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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簡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65號原 告 温明豐被 告 姚念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附民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62頁),又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伊代墊被告提解費36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9-131、216頁),核係基於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詐騙致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場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3-87、183-187、19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委任被告為伊所涉貪污案件之二審辯護人,被告竟向伊詐稱與承辦法官熟識,可以每位法官10萬元買通合議庭,判伊緩刑云云,伊因涉貪污案件而罹患嚴重憂鬱症,誤信為真,於105年2月2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詎伊遭二審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伊始知受騙而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然被告僅返還伊20萬元且矢口否認詐欺行為,甚至對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致伊受有精神上恐懼痛苦,伊另支出被告之提解費3610元致再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合計10萬361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執業律師近30年,從未向任何當事人聲稱認識法官或檢察官,原告與其女友黃佳慧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合併精神分裂症,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為向伊索回律師費而勾串誣陷伊。原告於105年2月2日交付之30萬元為原告委任伊承辦原告所涉貪污案件將來上訴三審、再審及對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LILIK等人提告偽證、誣告之律師酬金,並非疏通法官之賄款。嗣原告於108年6、7月間向伊要求解除再審及對LILIK提告案件之委任,伊已退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已簽立收據而結算完畢,伊並無詐騙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且原告指稱伊所為詐騙行為於105年2月2日即已完成,原告卻於110年4月26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因涉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原告提起上訴後,於104年12月23日委任被告為二審辯護人,被告代理原告於105年1月4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7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委任被告為三審辯護人,被告代理原告於105年4月29日提出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原告另委任被告為告訴暨告發代理人,於105年9月13日對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等刑事告訴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甲案卷附上開判決、書狀、委任狀及乙案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處分書、再議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可考(見甲案二審及三審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199-20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卷一第503-514頁)。

五、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年2月2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詐熟識甲案二審承審法官,可代為疏通法官判伊緩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援引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黃佳慧、原告之兄温明貴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温明貴之匯款單、原告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32-235、245-247、256-258頁、偵字卷二第141-142、146、252、272-275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卷一第421-433頁、附民字卷第57-59頁),本院刑事庭亦已勘驗黃佳慧、温明貴受訊問之錄音光碟認筆錄記載要旨與實際問答內容相符(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卷二第51-65、75-89、191-200頁);參以原告前已給付甲案二審律師酬金7萬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遞交甲案二審委任狀、於105年1月4日提出甲案二審上訴理由狀,原告應無再於105年2月2日給付被告高達30萬元款項之原因;且105年2月2日即為甲案二審分案日(見甲案二審卷封面),温明貴於當日匯款55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即提領35萬元現金(見附民字卷第57-59頁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並交付其中30萬元現金予被告,時間點恰在同一日,堪信此筆30萬元現金與甲案二審分案有關。

原告主張被告詐稱與二審承審法官熟識,可代為疏通法官判伊緩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等情,衡情堪可採信。

至被告雖抗辯:該30萬元係原告委任伊將來辦理甲案上訴三審、再審及提告乙案之律師酬金云云,惟被告就該30萬元及原告交付其他款項之各別用途,歷次陳述不一(詳見本院卷第16-19頁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第10-13頁之理由、偵字卷三第187-196頁),已難遽信,又查:

㈠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就甲案上訴三審之酬金,係於105年4月2

2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另委任被告提出乙案告訴之酬金,則於105年9月8日匯款8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卷二第256、257頁),而原告於105年4月2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代理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出甲案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見甲案三審卷第27-65頁),另代理原告於105年9月13日提出乙案告訴暨告發狀並附同年月9日之委任狀(見偵字卷三第5-17頁),則原告主張給付酬金之時間點與被告受委任為訴訟行為之時間點相近,應可採信。原告既已另給付酬金予被告,則被告抗辯該30萬元為甲案上訴三審、乙案告訴之律師酬金云云,即難認可取。

㈡且甲案二審於105年4月7日宣判,在此之前判決結果難以預料

,原告應無於二審分案當日即刻向温明貴借款並交付高達30萬元現金予被告、預先委任被告將來提起甲案三審上訴、再審或提出乙案告訴之動機,實際上被告係於二審宣判後,先代理原告提起甲案三審上訴,再提出乙案告訴,如前㈠所述,益見原告並無預先給付高達30萬元酬金予被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2月2日預先支付將來承辦上開案件之律師酬金云云,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

㈢至原告雖於108年7月1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該筆30萬元係被

告之律師酬金,並非買通法官費用云云(見附民字卷第63-65頁),並有記載因被告未代理原告提起再審及對LILIK提告而於108年7月5日退還10萬元予原告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69頁)。惟原告於109年1月8日即提出陳報狀澄清:伊為向被告拿回款項,不得不聽從被告指示,簽具上開內容不實之刑事陳報狀及收據,被告於108年7月5日、11月6日各返還10萬元予伊,但尚餘10萬元迄未返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43頁),除上開108年7月5日收據及被告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另有原告於108年11月6日收取被告退還之10萬元後,當日即存入其妹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單可佐(見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卷一第293-295頁、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當時為向被告取回款項,迫於壓力、違背真意而應和被告之說詞,衡屬人情之常而可採信,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詐騙交付30萬元一情為不實。

㈣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詐騙交付30萬元一情固可採信,惟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2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陳述伊遭被告詐騙交付30萬元,事後甲案二審未判伊緩刑,伊有質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答稱因為只有1位法官收錢云云,原告並當庭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見他字卷一第241-247頁),足認原告最早於甲案二審於105年4月7日判決未為緩刑宣告時、最遲於107年2月2日當庭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伊遭被告詐騙致受有損害之事實。然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萬元本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之收文章日期),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所交付之10萬元,難認有據。

六、原告追加主張:伊繳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提解費3610元,亦受損害云云。惟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均屬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2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4條之1及第78條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準此,原告於112年4月24日預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提解費3610元(見本院卷第50、161頁之收據),係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自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此項追加請求,自非有據。

七、原告另追加主張:被告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30萬元本息,使伊心生恐懼、憂鬱症日益加重,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被告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有罪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固有士林地院110年4月28日通知函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9頁),惟被告抗辯:伊已撤回起訴,原告縱有權利受侵害亦已罹於時效等情。而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行為侵害伊何項權利(見本院卷第129-131、216頁),且被告於另案起訴時,就詐欺有罪判決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嗣於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後即撤回另案民事起訴,難認其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於109年1月8日向士林地院刑事庭具狀自陳因涉嫌貪污案件而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原告陳報狀),亦曾提出鑑定日期為105年2月23日、109年9月2日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卷二第297頁、附民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早已罹患憂鬱症數年,難認與被告於110年4月間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行為有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追加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361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