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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簡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79號原 告 陳嬿伊被 告 倪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自不詳網友處取得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電子圖片檔後,竟於民國110年3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IP「61.62.151.84」登入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冒用伊之名義,輸入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傳送上開電子圖片檔,以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份(下合稱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各偽簽「甲○○」之署押,而申辦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台灣之星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伊本人申辦門號,被告因而獲取系爭門號之SIM卡共5張,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規定,嗣經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個資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冒用伊名義及利用伊個人資料申辦系爭門號,並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致使伊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等受有損害,亦造成伊多次出入派出所及地檢署,影響伊之工作及收入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不法犯行,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辦5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交由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多人遭詐騙,原告主張其因而屢遭被害人提告,而需多次前往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應訊澄清,影響其工作及收入等情,並提出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3、34393、35442、39004、39156、43936、47157號、111年度偵字第8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據(本院卷第67至77頁),堪認原告受有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等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個資卷),及原告自承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財務助理、月薪5萬元(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今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