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81號原 告 張凱陵被 告 陳揚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O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證見本院卷45至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0時30分許及同年5月2日17時4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商業大樓、新北市○○區○○街000號等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5日13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Andy凱」、「珊迪」,向原告佯稱欲提供兼職工作,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3日1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檢附匯款交易紀錄(附偵查卷14頁)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3號偵查後,移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審理後,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卷電子卷證資料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其5萬元財產損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