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續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請 求 人 曾秋英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上訴人 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淑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35號)後,請求撤銷調解並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中段、第4項再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其於112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見續字卷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喬邑公司)、邱淑暖(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則逕稱名稱、姓名)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12年9月1日以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35號(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喬邑公司願與原審共同被告邱淑芬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94萬7,400元,第一期款20萬元,其餘款項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依此分期條件,需83年才完全付清,以伊現年72歲,須至155歲,系爭調解內容才能履行完畢,有違經驗法則,應屬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綜合各次邱淑暖使伊陷於錯誤之經過與事實,難認邱淑暖有為喬邑公司清償全部債務之意,顯係邱淑暖施用詐術,博取伊信任,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陷於錯誤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調解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另依民法第738條本文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有同條但書所列事項之一者,則不在此限,即: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參立法理由);即和解以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事項為限,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四、經查系爭調解內容為:一、喬邑公司願與原審共同被告邱淑芬連帶給付上訴人994萬7,400元。約定給付方法如下:㈠第一期款:於112年10月1日前給付20萬元。㈡其餘款項: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分期金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前開各期款項,上訴人均指定匯入至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省略)帳戶內。兩造並同意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各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同意就本件票據及借款所衍生之一切紛爭,除本件調解成立內容外,爾後均不得對他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含刑事告訴)、行政訴訟及其他解決紛爭機制之一切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聲請調解、提起仲裁)。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77-178頁)。按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上訴人對於喬邑公司之履約能力,於成立調解前本得自行斟酌考量並查證,其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顯見兩造就調解內容、分期付款條件及履行期間,均知之甚詳,難認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時,有因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之詐欺行為,即難認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至上訴人所陳按每月1萬元分期之條件,必須83年才能完全付清,有違經驗法則一節,因兩造就喬邑公司願與邱淑芬連帶給付上訴人994萬7,400元之重要爭點,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僅陳述綜合以往事由,其應係受邱淑暖詐欺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上開分期給付方法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調解(即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業如前述(詳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況系爭調解關於喬邑公司之分期給付,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各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如喬邑公司嗣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如期如數給付,乃喬邑公司於成立調解後有無遵守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之問題,屬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此分期給付方法顯係受詐欺陷於錯誤為由請求繼續審判,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就系爭事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