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續字第11號請 求 人 李榮泉相 對 人 陳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在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事件調閱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卷宗(下稱100號申請案卷宗),於112年9月6日閱覽前開卷宗資料後始知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故請求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調訴字第2號卷第10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人主張:相對人以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伊及陳栯泓即立錡輪胎行(下稱陳栯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受理在案,經士林地院判准相對人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59號受理在案,兩造固於111年3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然經伊閱覽100號申請案卷宗後,始知相對人之前手張坤山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傳之繼承人,張坤山乃係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自屬無效,則張坤山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亦無從使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即無訴訟實施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且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張坤山與相對人之買賣主張優先承買權,故系爭調解有無效事由,伊自得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請求人雖以其閱得100號申請案卷宗後認相對人前手張坤山並非張傳之繼承人,相對人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請求人、陳栯泓)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8.0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A2部分(面積82.61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58.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段39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88.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以及將戶籍、工廠、公司行號登記辦理遷出。二、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第一期款伍拾萬元應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前給付。第二期款捌拾萬元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第三期款壹佰萬元應於上訴人完成前開第一項拆除及返還土地暨點交予被上訴人後同時給付。三、被上訴人擔保除本件和解契約內容外,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如有,即由被上訴人負一切責任。四、兩造就本件其餘所生請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請求人及陳栯泓已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給付前開款項等,雙方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並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實際情況及排除占有為和解條件,就拆屋還地部分,相對人係主張權利之人,請求人及陳栯泓係相對人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至請求人主張本件有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並未因請求人所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得塗銷張坤山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由而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則相對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為請求並成立系爭調解,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或因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影響系爭調解成立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