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續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榮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源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8,4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同年4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