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周鼎兼訴訟代理人 周旂相 對 人 周冕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代理人即律師楊愛基提出委任狀代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本院卷第67頁),且提出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代表處)證明由相對人親自簽名之民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書(下稱9月15日委任契約)、證明書(下稱9月15日證明書)及認證書,證明相對人有授權楊愛基刻用印章蓋用於相對人在國內訴訟之委任狀,有代表處F17111002718-002號、F17111002718-003號認證書各一份(下稱2號認證書、3號認證書)及9月15日委任契約、9月15日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61、63頁,內容詳下五、㈡㈢所述)。是相對人既有委任楊愛基代為進行本件訴訟之意思,且授權楊愛基刻用印章蓋印於委任狀後向本院提出,楊愛基自得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主張:相對人雖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楊愛基於108年1月15日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下稱本案訴訟)與伊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相對人當時已出境至美國,楊愛基在本案訴訟中提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委任日期為104年9月10日,內容與第一審之委任狀相同,受任權限為代理第一審訴訟程序,並不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且未經過代表處之簽證,顯然不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楊愛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未受有合法委任並無代理訴訟之權限,故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令事由,應為無效。伊於112年3月28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始發覺上情,伊於112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合於民事訴訟法380條第4項、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伊不服判決,確實有委任楊愛基提起上訴,並代為在第二審程序中進行訴訟。系爭委任狀為伊所親簽交由楊愛基連同上訴狀一併向臺北地院提出,由臺北地院連同案卷移送第二審法院,楊愛基之代理權應無欠缺。且伊已提出經代表處認證簽名為真正之9月15日委任契約及9月15日證明書,證明伊確實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曾委任楊愛基,楊愛基所提出之系爭委任狀為真正。縱系爭委任狀之日期倒填而有瑕疵,伊亦以9月15日委任契約及9月15日證明書授權楊愛基刻用印章,蓋印於委任狀後提出補正(下稱補正委任狀),是楊愛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之代理權亦經補正,而應溯及於系爭和解之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故而,系爭和解並無代理權欠缺之違法,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欠缺代理權而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欠缺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固不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效力,但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事後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若仍須其重複踐行為同一訴訟行為之程序,不僅遷延時日,抑且徒耗法院及當事人無益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可明。所謂「補正」即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事後為訴訟委任,以追認無代理權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且關於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即在該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甚至在再審程序或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中,亦得為此欠缺之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第48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五、經查:㈠系爭委任狀係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律師楊愛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連同上訴狀一併向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提出,有上訴狀上之臺北地院收文章可證(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卷第19頁)。系爭委任狀之內容記載授權範圍為「分割遺產事件」、「謹呈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日期則記載「104年9月10日」(同上卷第23頁,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07年4月23日)。依該委任狀之內容觀之,「分割遺產事件」之記載可確認係為本案訴訟所提出,而「謹呈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向原第一審法院臺北地院提出,因此,委任狀中記載呈予臺北地方法院,符合上開規定,並不影響相對人有委任楊愛基進行第二審程序之認定。而就日期部分,雖早於第一審之判決之時間,應有錯誤,但日期若有誤填載等情,並非不能補正,因此,依據系爭委任狀之內容,尚不能逕為否認相對人無委任楊愛基於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代行訴訟行為之意。
㈡依相對人提出之9月15日委任契約,其內容記載「委任事項:
甲方(即相對人)因身處美國交通往來不便,特委任乙方(即楊愛基律師)處理與周旂(即請求人)間在台灣之一切訴訟代理事宜,乙方基於處理之需要,得代理甲方提出一切民、刑事訴訟及和解、調解事宜,並授權乙方代刻甲方印章乙枚專供訴訟使用……」。9月15日證明書記載:「本人周冕因人在美國,無法處理台灣訴訟開庭之一切訴訟,包含但不限於過去、現在及未來,已發生、未發生或將發生之訴訟,楊愛基律師除擔任本人之代理人(包含訴訟及非訟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外,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特此證明」,並均經代表處證明該簽名為真正,有2號認證書、3號認證書及9月15日委任契約、9月15日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61、63頁)。
㈢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駐外
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又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駐外館處辦理第9條第1項第6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之: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9月15日委任契約、9月15日證明書既經我國駐外機構為文書原本驗證,即係相對人於駐外人員之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其上之相對人簽名自堪認定為真,請求人空言主張該簽名係出於偽造云云,應無可採。
㈣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9月15日委任契約、9月15日證明書既經相對人簽名,依據上開規定,即堪認定為真。請求人主張9月15日委任契約、9月15日證明書為偽造云云,應無可採。
㈤依據9月15日委任契約、9月15日證明書可證,相對人確實有
委任楊愛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訟代理人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之意思。縱系爭委任狀所記載之日期早於第一審判決時間而有瑕疵,但此亦僅命相對人為修改補正即可,尚非必然無效。且楊愛基亦基於9月15日委任契約、9月15日證明書之授權,提出補正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之委任狀(本院卷第69頁,即補正委任狀)。是系爭委任狀之關於日期之瑕疵亦經提出補正委任狀補正,即已發生補正效力,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第48條規定,相對人之代理權之授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準此,系爭和解之代理權並無欠缺,即無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非無效。從而,請求人以系爭和解有代理權欠缺而違背法令之無效,請求繼續審判即無理由。
㈥請求人主張上訴期間為20日之不變期間,故相對人提出之系
爭委任狀,在逾20日後即不得補正,而應認上訴不合法,不能進行和解程序,系爭和解不合法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法律座談會第13案有關他人代理債務人在執行程序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要件補正期限之法律意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為證。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末按依據同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附之委任狀縱瑕疵而應補正,依據上開規定,本案訴訟尚未經裁定駁回之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仍未終結,法院仍許代其暫為訴訟行為而試行和解,最終成立系爭和解後,再補正委任狀,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至於請求人所舉之上開法律座談會意見及最高法院之裁定係就分配表異議要件欠缺補正期限表示意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異議,如經合法異議,分配程序即因此停止,故上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係為求執行效率避免拖延分配程序而就補正之期限為限縮之解釋。然本案訴訟上之代理權欠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是得准許暫為訴訟行為。可見,本案訴訟並不因代理權欠缺而當然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上之分配表異議是否合法影響程序之停止或進行,兩者截然不同,故自無逕採上開法律意見之餘地。
㈦按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據9月15日委任契約、9月15日證明書之授權,相對人授權楊愛基律師可使用其印章蓋印於訴訟文件上,因此,楊愛基基於相對人之授權,而提出補正委任狀追認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訴訟行為,應無不可。請求人以相對人長居國外並未回國,亦未簽名而主張楊愛基所提出之委任狀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至於簽名之代行,如由有權簽名之人授權代行,即無偽造可言,請求人認為代行簽名為偽造云云,亦無可採。
㈧另請求人主張委任狀並未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而應為無效云
云。惟查委任狀為私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而委任狀經我國駐外機關之認證,係證明文書真正之方法之一,但並非未經駐外機關認證之委任狀,即不生效力。楊愛基基於9月15日委任契約、9月15日證明書之授權,使用相對人委託刻製之印章蓋印於各審級委任狀,以證明已受相對人合法委任,並無不可。此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或無該當同條第2項之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之情形。請求人主張楊愛基提出之補正委任狀未經代表處認證,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楊愛基之代理權原無欠缺,縱系爭委任狀之日期倒填,或有瑕疵,此亦經相對人以補正委任狀而為補正,楊愛基之訴訟代理權溯及於行為時為有權代理,準此,系爭和解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應無違背法令之無效原因,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相對人訴訟代理權欠缺之違背法令,並不足採,其請求繼續審判,自不能准許。從而,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請求人其他與系爭和解無關之本案訴訟之程序上爭執,此於本案訴訟得因和解無效或得撤銷而開始繼續審理時始能審究,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理並無理由,故請求人上開之爭執即毋庸再予審究,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