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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續字第7號請 求 人 王慶隆相 對 人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華玉雲代 理 人 林建省

李傳永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請求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第17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為華玉雲,任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函覆本院之111年12月26日新北汐工字第1112738382號准予報備函、同年月16日相對人申請報備書、相對人111年12月9日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證物卷第5至8頁、第9頁、第245至246頁)。請求人主張華玉雲不具法定代理權云云,無非係以:

㈠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9年11月7日第16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109年11月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已經法院撤銷,故該次會議選任之第16屆管理委員均失格,由第16屆主委召開而選任之第17屆管理委員亦屬無效選舉等語。惟按撤銷區權人會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力。查請求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撤銷109年11月7日區權人會議,固經該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9號(下稱569號判決)判決請求人勝訴,然相對人不服,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號審理,嗣經該案受命法官依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請求人於112年7月7日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知第16屆主委林建省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時(見本院證物卷第71至73頁之會議紀錄),569號判決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即尚不生形成力,則林建省斯時仍屬合法召集權人,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是請求人以前詞否定華玉雲之相對人主委資格,洵不足採。

㈡請求人又以下列事由,主張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包括選任華玉雲為管理委員)為無效或不成立:⒈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不合法,因無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違反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⒉依會議記錄上之印章主委林建省,表示會議是由管委會出任召集人;⒊未通知住戶將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會議,違反規約第3條第2項約定;⒋選前無公告候選人姓名,違反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⒌投票單無候選人姓名,當日未投票亦無當選人之得票數,違反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⒍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區權人,違反規約第3條第11項約定;⒎未通知決議生效予區權人,違反規約第3條第11項約定;⒏會議紀錄並無主席簽名,違反規約第3條第11項約定;⒐當選之新委員沒有投票選舉華玉雲出任為第17屆新主委,亦無採取無記名單記法選任,違反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⒑該次會議紀錄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文內表示已經公告7日,均無住戶反對而決議成立,並呈請汐止區公所報備,故該次決議乃不成立等情。惟查:

1.依相對人於111年12月16日向汐止區公所申請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資格時,由監察委員擔任。110年修訂」(見本院證物卷第37至38頁),可知依110年修正後之規約約定,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應為具區權人資格之主任委員,則以具有區權人資格之第16屆主委林建省召集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並無違反規約可言。請求人執修正前之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見士林地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5號卷第20至21頁),遽謂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不合法,因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云云,即有誤會;請求人另稱111年4月23日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並無修改社區規約議案,故上述修改社區規約之申請報備無效一節(見本院卷第37頁第㈢點),亦核與上述110年間所為之規約修正無涉,併予敘明。又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第16屆主委林建省,業據載明於該次會議紀錄第伍點(見本院證物卷第71頁),請求人指摘該次係以管理委員會,而非主委為召集人云云,亦屬無憑。

2.次按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惟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權人自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經查,請求人所舉上列⒊至⒐事由,核其內容,至多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規約之問題,如有違反,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違法之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請求人既未主張或證明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業經法院撤銷之事實,則該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請求人所指之違法,決議仍屬有效。

3.至於請求人以上開⒑主張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一節,即使為真,亦無從認定該次決議有何不具決議外觀之情事,顯與所謂決議不成立之定義不符,主張自無可取。㈢請求人另主張相對人111年10月20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

月8日所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等節,經核各該決議內容均與華玉雲被選舉為相對人管理委員之事無涉(見本院證物卷第49頁、第148頁、第171至173頁),故不論有無請求人所指瑕疵存在,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華玉雲之法定代理權,本院自無庸探究。

㈣請求人復提出華玉雲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辭職信1紙(見本

院卷第111頁),主張華玉雲已喪失主委資格等語。惟按管理委員係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故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各該管理委員與全體區權人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自應以該終止委任之意思到達全體區權人時始生終止之效力。經查,華玉雲固不否認該紙辭職信之真實性,惟辯稱其當時是將辭職信交給前任總幹事葉博文,但其他委員表示慰留,其就同意繼續擔任主委等語,請求人亦主張華玉雲係於管理委員會議中提出上開辭職信無誤(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華玉雲雖曾為辭任主委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僅到達總幹事葉博文與其他管理委員,尚未到達全體區權人,而華玉雲在其辭任主委之意思表示到達全體區權人之前,即因其他管理委員慰留而同意留任,當可視為有撤回其上開辭任之意思,則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辭任之效力,而仍具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㈤末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瑞松花園廣場大樓。」(見本院證物卷第40頁),而華玉雲乃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設籍於該處,可推知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有系爭社區申請報備之區權人名冊及華玉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證物卷第20頁編號67、本院限閱卷)。請求人主張華玉雲已經搬家,應不符主委資格云云,既為華玉雲所否認,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憑。基上,華玉雲現為系爭社區之主委,依法對外代表相對人,堪予認定。請求人主張之各項法定代理權瑕疵,均核屬無據。故本件應以華玉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此亦為同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前揭規定之文義可知,得請求繼續審判者,係以民事訴訟事件經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前提,倘訴訟係經原告撤回起訴,則其法律效力應視同未起訴,自無得請求繼續審判甚明。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112年7月7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號事件調解成立,惟該調解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查請求人原係以另案起訴請求撤銷109年11月7日區權人會議,經士林地院以569號判決請求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號審理,嗣經該案受命法官依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請求人於112年7月7日撤回起訴,經相對人同意而生訴訟終結之效果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狀可考(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號卷㈢第49至50頁、第57頁),足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號事件最終並非以兩造成立調解,而係由請求人撤回起訴之方式終結,則依上開說明,該案既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請求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視同未起訴之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人主張其撤回起訴應屬無效而聲請繼續審判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