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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續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續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慶隆相 對 人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華玉雲代 理 人 林建省

李傳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號事件撤回起訴,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就本院111年上字第2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下稱569號判決】撤回起訴,然該日同時成立之調解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華玉雲、訴訟代理人羅隆志、李傳永等人均不具合法代理權,而屬無效,故伊撤回起訴亦屬無效。又伊同意撤回起訴,係以相對人撤回系爭事件之上訴、願盡力促成伊擔任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同意負擔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等為對價關係,然相對人事後均未履行,致不能與伊撤回起訴發生對價關係,從而伊撤回起訴應不生效力。且系爭事件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即無法事後撤回。伊僅在撤回起訴狀上簽名及書寫日期,其餘文字均屬他人未經授權代填,故撤回起訴狀乃未完成之文書,不生效力。另當天之調解委員之言行具威脅、恐嚇、誤導、指揮之意涵,故伊撤回起訴無效,爰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士林地院訴請撤銷系爭社區109年11月7日第16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109年11月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經該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5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然相對人不服,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嗣經該案受命法官依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案號為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85號)後,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撤回起訴,經相對人同意,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觀諸112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固記載兩造協商內容如下:「一、上訴人(即相對人)願盡力促成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擔任112年度瑞松花園廣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二、被上訴人撤回本件111年度上字第2號一審之起訴。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並同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四、揆諸本件被上訴人對社區之奉獻,上訴人願從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致如附件之感謝狀,並張貼於社區內之公告欄。」等語(見系爭事件卷㈢第49至50頁),惟查其中第二點既載明聲請人同意撤回起訴之旨,聲請人並當庭出具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狀,有該撤回狀可稽(見同上卷第57頁)。又系爭事件於聲請人撤回起訴前,相對人已曾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之撤回應得相對人之同意。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狀最下方「被告同意」欄內,即有李傳永之簽名,且其真實性為兩造所不否認,而李傳永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華玉雲於系爭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考(見系爭事件卷㈡第321頁),足認相對人有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之表示。雖聲請人以相對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應是第三人簡合聲,而非華玉雲云云,惟查相對人第17屆主任委員為華玉雲,任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函覆本院之111年12月26日新北汐工字第1112738382號准予報備函、同年月16日相對人申請報備書、相對人111年12月9日第17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證物卷第5至8頁、第9頁、第245至246頁),並據華玉雲聲明承受訴訟(見系爭事件卷㈡第331頁)。而聲請人主張華玉雲不具法定代理權云云,無非係以:

㈠109年11月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已經法院撤銷,故該次會議選

任之第16屆管理委員均失格,由第16屆主任委員召開而選任之第17屆管理委員亦屬無效選舉等語。惟按撤銷區權人會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力。查聲請人前向士林地院訴請撤銷109年11月7日區權人決議,固經該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5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然相對人不服,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嗣經該案受命法官依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撤回起訴,經相對人同意,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業如前述,可知第16屆主委林建省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時(見本院證物卷第71至73頁之會議紀錄),569號判決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即尚不生形成力,則林建省斯時仍屬合法召集權人,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是聲請人以前詞否定華玉雲之相對人主委資格,洵不足採。

㈡聲請人又以下列事由,主張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包括選任華玉雲為管理委員)為無效或不成立:⒈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不合法,因無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違反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⒉依會議記錄上之印章主任委員林建省,表示會議是由管委會出任召集人;⒊未通知住戶將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會議,違反規約第3條第2項約定;⒋選前無公告候選人姓名,違反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⒌投票單無候選人姓名,當日未投票亦無當選人之得票數,違反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⒍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區權人,違反規約第3條第11項約定;⒎未通知決議生效予區權人,違反規約第3條第11項約定;⒏會議紀錄並無主席簽名,違反規約第3條第11項約定;⒐當選之新委員沒有投票選舉華玉雲出任為第17屆新主委,亦無採取無記名單記法選任,違反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⒑該次會議紀錄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文內表示已經公告7日,均無住戶反對而決議成立,並呈請汐止區公所報備,故該次決議乃不成立等情。惟查:

1.依相對人於111年12月16日向汐止區公所申請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有區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資格時,由監察委員擔任。110年修訂」(見本院證物卷第37至38頁),可知依110年修正後之規約約定,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應為具區權人資格之主任委員,則以第16屆主任委員林建省召集111年11月12日區權會議,並無違反規約可言。聲請人執修正前之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見士林地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5號卷第20至21頁),遽謂111年11月12日區權會議之召集人不合法,因非由區權人互推產生云云,即有誤會;聲請人另稱111年4月23日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並無修改社區規約議案,故上述修改社區規約之申請報備無效一節(見本院卷第37頁第㈢點),亦核與上述110年間所為之規約修正無涉,併予敘明。又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第16屆主任委員林建省,業據載明於該次會議紀錄第伍點(見本院證物卷第71頁),聲請人指摘該次係以管理委員會,而非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云云,亦屬無憑。

2.次按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惟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權人自均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經查,聲請人所舉上列⒊至⒐事由,核其內容,至多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規約之問題,如有違反,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違法之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聲請人既未主張或證明111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業經法院撤銷之事實,則該次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決議仍屬有效。

3.至於聲請人以上開⒑主張111年11月12日區權會議人決議不成立一節,即使為真,亦無從認定該次決議有何不具決議外觀之情事,顯與所謂決議不成立之定義不符,主張自無可取。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111年10月20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

月8日所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等節,經核各該決議內容均與華玉雲被選舉為相對人管理委員之事無涉(見本院證物卷第49頁、第148頁、第171至173頁),故不論有無聲請人所指瑕疵存在,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華玉雲之法定代理權,本院自無庸探究。㈣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

務委員須為區權人且實際居住瑞松花園廣場大樓。」(見本院證物卷第40頁),而華玉雲乃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且自108年7月23日遷入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設籍於該處,可推知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有系爭社區申請報備之區權人名冊及華玉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證物卷第20頁編號67、本院限閱卷)。請求人主張華玉雲已經搬家,應不符主委資格云云,既為華玉雲所否認,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憑。基上,華玉雲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撤回起訴時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依法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堪予認定。故本件以華玉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委任李傳永為訴訟代理人,均屬合法,則李傳永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自屬有效。聲請人主張李傳永簽署之文件對相對人應不生效力云云,不足為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事件即視同未起訴,兩造自無從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惟不影響兩造就上述協商內容成立私法上和解之效力,併此指明)。因此,系爭事件最終既非以兩造成立調解,而係由聲請人撤回起訴,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華玉雲之訴訟代理人李傳永當庭同意撤回而生訴訟終結之效果。聲請人以羅隆志、李傳永不具代理權,主張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華玉雲之訴訟代理人李傳永所為同意撤回起訴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三、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事後未履行上開協商內容,致不能與伊撤回起訴發生對價關係,從而伊撤回起訴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按撤回起訴性質屬單方行為,非以相對人履行上開負擔為生效要件,二者間亦無對價關係。倘相對人事後未履行上開負擔,應由聲請人依該私法上和解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不影響撤回之效力。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撤回上訴一節,經查本非屬兩造協商內容,聲請人以此主張其撤回起訴無效云云,更屬無據。

四、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足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均得撤回起訴,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即無法事後撤回云云,顯與法不合,要無可取。

五、聲請人復主張伊僅在撤回起訴狀上簽名及書寫日期,其餘文字均屬他人未經授權代填,故撤回起訴狀乃未完成之文書,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聲請人所簽具之該紙書狀,標題即以印刷字體明確載為「撤回第一審之訴聲明狀」(見系爭事件卷㈢第57頁),再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即表示同意就系爭事件撤回第一審起訴,亦據載明於該日調解程序筆錄中(見同上卷第49頁),顯見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簽名時,已清楚知悉其簽名之法律上效力即為撤回起訴,不容聲請人事後逕以其未親自書寫該書狀中其他無關要旨之當事人姓名、案號、案由等文字部分,否認其撤回起訴之效力。

六、聲請人再主張該日調解委員之言行具威脅、恐嚇、誤導、指揮之意涵云云,然細究其所指稱之具體情事,無非係以「調解期日當日8點10分伊在室外餐桌等候,調解委員主動前來打招呼並確認伊身分」、「於10點至11點40分時,調解委員兩次單獨找伊至調解室外面談,前後分別兩次叮嚀這句話:『法官有交代談到你』、亦分別兩次叮嚀這句話:『你不一定勝,任一輸的一方也可打到第三審,不調解再打下去就要再耗3年』」、「調解委員主動給伊乙張撤回起訴書並要伊簽名,說:『你不撤回起訴,他撤了上訴也沒用』」、「該調解委員自稱畢業於大學電腦學系、今年70歲、高院法官退休。」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08頁),核其內容,要無任何可指為威脅、恐嚇或誤導之處,縱使調解委員有與聲請人單獨談話,或告知訴訟不一定勝訴,亦屬調解過程中合理、適切之利害分析方式,且與客觀事實無違,聲請人乃具有成熟智識之人,顯不至於僅因上開話語,即會在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同意撤回起訴。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業經相對人之同意,已生終結訴訟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