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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保險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寶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正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中關於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債權金額為若干,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惟依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未表明其就此部分契約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金額為若干,其聲明顯非完足,依前揭規定,自應命上訴人補正;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揭確認之訴部分廢棄後,應予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金額究為若干,其上訴聲明並非完備,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本院曾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詢問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前述債權金額為若干,經上訴人表示此部分金額需先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始能為聲明,被上訴人則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為醫療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此部分具體表明其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金額,自有命其補正之必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中關於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範圍,僅為本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應以此為限,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保單號碼 險別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 投保日期 保費 保費年期 0000000000 新住院醫療終身險 陳文忠 陳昆暘 1,000元 90/6/22 5,040元 20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