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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保險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熊明河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3日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嗣經上訴人分別對上開判決及裁定提起上訴及抗告。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6月9日變更為熊明河,並據其於同年7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