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寶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復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110,152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不服上訴利益為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