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王錦鴻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王錦鴻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錦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錦鴻上訴駁回。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王錦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錦鴻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6年10月24日、97年8月25日以要保人身分,與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簽訂「遠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並依序附加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遠雄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豁免附約);依豁免附約第11條約定,如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造成該附約附表所示之第2級至第6級殘廢程度之一者,遠雄公司應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伊再於105年10月30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與遠雄公司簽訂「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並附加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如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有該附約第13至15條之保險事故發生,且符合該附約附表所示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者,遠雄公司除應給付保險金外,應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伊嗣於108年5月30日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通知確診遺傳性小腦萎縮症(下稱系爭疾病),核屬系爭附約附表所示之第3級殘廢程度,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遠雄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得請求保額300萬元之80%即240萬元,因遠雄公司已給付120萬元,故請求120萬元)、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遠雄公司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36萬元、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遠雄公司給付108年至111年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每年各57萬6000元,以上合計386萬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再依系爭附約第10條約定,利息依其繳齊文件、遠雄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受理後15日即108年6月16日起算。另依系爭附約第12條、豁免附約第11條約定,遠雄公司應豁免伊已繳納之保險費合計22萬1600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遠雄公司受領該保險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且伊主張理賠之體況或豁免保費之體況,應以108年5月31日伊確診為遺傳性小腦萎縮症之日為準等情。爰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豁免附約第11條約定暨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遠雄公司應給付386萬4000元,及分別以附表3各該【A欄】之金額,自各該【B欄】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所簽立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附約自1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不存在;㈢遠雄公司應給付22萬1600元,及分別以附表2各該【A欄】之金額,自各該【B欄】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之聲明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所簽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附約自1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不存在;遠雄公司應給付王錦鴻7萬4400元(即附表2編號1-1、1-2),及其中3萬7200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其中3萬7200元自109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王錦鴻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錦鴻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遠雄公司應給付王錦鴻386萬4000元,及自附表2【即本院卷第183頁】所示之日期起(即本判決附表3各該【A欄】之金額,自各該【B欄】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兩造所簽立如原審判決附表1(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附約自1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不存在。㈣遠雄公司應給付王錦鴻如原審判決附表2(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1、2-2、2-3、2-4、3-1、3-2、3-3、3-4所示【A欄】之金額,自各該【B欄】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遠雄公司則以:王錦鴻患有系爭疾病,於102年間即因「步態不穩、視線模糊」等病徵,數次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又依林口長庚醫院之門診記錄單所載,王錦鴻於102年6月28日該次就診記錄自述其步態不穩之狀況已有一年,最近一、兩週情形惡化,雙上肢衰弱及右下肢麻木,語言不清等語;復於同年7月4日就診時主訴症狀又增加眼球震顫,且持續有步態不穩之徵兆存在;醫師已經為王錦鴻診斷出罹患系爭疾病之高度可能,僅須藉助專業儀器為進一步確認而已;再王錦鴻於107年馬偕醫院就診之記錄單上亦記載「步態不穩之情形已有多年、近一年更趨惡化、語言不清」及「家族病史:父親、兄弟姐妹有共濟失調」,於出院病歷摘要單上亦記載「步態不穩已有五年,曾於長庚醫院就診」等語,當時馬偕醫院醫師診斷王錦鴻為遺傳性共濟失調;是系爭疾病之發作非偶然而具有長期性、持續性或反覆性,客觀上難認為王錦鴻對於自身之體況毫無所悉,王錦鴻不得諉為不知;足徵王錦鴻於系爭附約訂立時已在疾病中,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伊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且不論系爭疾病是否經確診而為王錦鴻主觀上所知悉,該疾病均不在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內,伊對於系爭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王錦鴻之病情核屬系爭附約附表所列第7級殘廢程度,與系爭附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要件需達殘廢等級1至6級尚有未合,故其請求無理由;另伊已於109年4月7日依第7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4萬4110元予王錦鴻,惟該部分非伊排除保前疾病之意思表示,乃是伊對王錦鴻所為道德上給付。又依系爭附約及豁免附約之約定,王錦鴻豁免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為要件,然除附表1編號1之系爭附約被保險人為王錦鴻外,其餘豁免附約之被保險人均非王錦鴻;且王錦鴻已自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體況為殘廢7級,與系爭附約所約定得豁免保險費之要件,即殘廢程度需達2至6級之規定未合,自無豁免條款之適用,故王錦鴻請求伊返還保險費,洵無可採。再者,王錦鴻所投保之系爭附約,因伊內部系統判定自108年10月30日起發生豁免效果,故於108年10月30日確有扣繳當期附約保險費3萬6828元(即約定保險費3萬7200元-優惠減免0.01即372元),109年起即未再向王錦鴻收取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王錦鴻亦未證明其有繳納系爭附約之109年度保險費,雖兩造曾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協議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王錦鴻依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附約應繳付之保險費為每年3萬7200元,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均繳付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萬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查詢記錄為憑」等語,伊亦當庭表示不爭執,惟王錦鴻僅在108年10月30日繳付當期保險費3萬6828元,自109年起即未再繳納系爭附約之保險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就該與事實不符之部分,應許伊撤銷自認。至伊未能給付王錦鴻保險金乃因其所主張之保險事故有法律上爭議,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利息起算日無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附約第10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遠雄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錦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㈠兩造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附約、豁免附約。
㈡王錦鴻於108年3月7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患有遺傳性小腦萎縮症(即系爭疾病)。
㈢遠雄公司已於109年4月7日依王錦鴻當時體況為殘廢7級(見
財圑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消評中心〉109年評字第261號評議書〈下稱261號評議書〉之六、「判斷理由」欄㈣、㈤所載醫療顧問專業意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給付保險金126萬4110元(含遲延利息6萬4110元)。
㈣王錦鴻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5日基因檢測報告認其
罹有「第三型脊髓小腦運動失調症」(見本院卷第301頁),兩造同意以108年1月25日為確診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王錦鴻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請求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保險金本息,有無理由?㈡王錦鴻依系爭附約第12條、豁免附約第11條訴請確認兩造簽
立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附約,自1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遠雄公司返還其已繳納如附表2所示保險費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王錦鴻請求如附表3所示保險金本息部分:
⒈附表3編號1所示殘廢保險金部分:
王錦鴻主張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之108年5月30日經馬偕醫院確診系爭疾病,核屬系爭附約附表所示之第3級殘廢程度,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遠雄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240萬元(即保額300萬元之80%),因遠雄公司僅給付伊120萬元,伊自得再請求120萬元等語,為遠雄公司否認,並抗辯伊已於109年4月7日依第7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4萬4110元予王錦鴻。查: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0頁),可知被保險人因病所致殘廢程度,為系爭附約附表所列之何一程度,應以其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時為據。而王錦鴻經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5日基因檢測報告認其罹有「第三型脊髓小腦運動失調症」,兩造同意以108年1月25日為確診日,王錦鴻再於108年5月30日至馬偕醫院治療並開立確診系爭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後,向遠雄公司申請理賠,經遠雄公司108年6月4日受理,並審核王錦鴻確診當時之體況,核屬系爭附約所定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7級殘廢程度,並排除王錦鴻保前病史即系爭疾病(另詳下述),而依該殘廢程度按附表所列給付王錦鴻保險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6萬4110元,有遠雄公司109年2月21日函、調查報告表可按(見北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303至314頁);又兩造因本件保險契約爭議,前經消評中心以109年評字第261號受理評議,經該中心詢問醫療顧問專業意見均認:「㈣…3、承上,申請人目前之體況,符合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動能 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第7等級殘廢約定之情形;未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神經障害障害項目第1-1-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第3等級殘廢約定之情形。㈤本中心為求慎重,復諮詢另一醫療顧問專業意見,意見略以:病患之疾病診斷為小腦萎縮症,病患目前之神經學表現為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平衡感較差易跌倒,可扶助或輪椅行走,殘障手冊評定輕度。符合1-1-4項第7殘級。」(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復為王錦鴻所不爭執。足徵遠雄公司就王錦鴻請求之殘廢保險金部分,已依王錦鴻經醫師確診系爭疾病時之體況為第7級殘廢程度,排除其保前系爭疾病之病史,按系爭附約約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7級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6萬4110元完畢。
⑵嗣王錦鴻雖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29日函
覆鑑定意見,認其於本件起訴時即109年8月19日之情形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之第三級殘廢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然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可知王錦鴻因系爭疾病所致殘廢程度,應以其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時為據,而王錦鴻不論係於108年1月25日經基因檢測報告或108年5月30日經馬偕醫院醫師確診系爭疾病,斯時之體況皆為第7級殘廢程度,已如前述,則王錦鴻主張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經馬偕醫院確診系爭疾病,核屬系爭附約附表所示之第3級殘廢程度,並不足採。是王錦鴻主張伊得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0條約定,請求遠雄公司另給付保險金120萬元本息,係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附表3編號2至6所示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部分:
王錦鴻主張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之108年5月30日經馬偕醫院確診系爭疾病,核屬系爭附約附表所示之第3級殘廢程度,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遠雄公司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等語,為遠雄公司否認,並抗辯王錦鴻於系爭附約訂立時已在疾病中,且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伊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況王錦鴻確診時之病情核屬系爭附約附表所列第7級殘廢程度,與系爭附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為第1至6級殘廢程度未符。茲分述如下:
⑴王錦鴻經醫師確診系爭疾病時之體況屬第7級殘廢程度,與系爭附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
查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之相當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乘以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直至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但至少保證給付十五次。」(見北院卷第60頁),可知被保險人依上開約定請求遠雄公司給付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要件,需因疾病致成該約定附表第1至6級之殘廢程度,而王錦鴻經醫師確診系爭疾病時之殘廢程度,核屬該附表所定之第7級殘廢程度,王錦鴻主張伊係屬第3級殘廢程度,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遠雄公司抗辯王錦鴻經醫師確診系爭疾病時之體況屬第7級殘廢程度,與系爭附約上開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係屬可採。
⑵本件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該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以免加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可見立法者於訂立本條條文之目的,係欲藉本條宣示健康保險之承保範圍以保險契約訂立後所生之疾病、妊娠為限。而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倘要保人妄圖不當利益,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發生,以獲得高額之賠償,不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亦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應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亦同揭此旨)。是以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若於簽訂健康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定疾病,縱健康保險契約不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惟因該特定疾病當時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時,自不得以該特定疾病於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後轉劇之事實,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保險人對該特定疾病,亦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則王錦鴻主張伊患有系爭疾病,參諸我國實務判決及學說對於遺傳性疾病獨特性之考慮,針對保險法第127條「已在疾病」之認定,應採「醫生診斷確定說」云云,即無足取。至王錦鴻所提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85至204、211至231頁)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②查王錦鴻前於102年間即因步態不穩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門診就醫,並於102年6月28日之病歷載有王錦鴻主訴症狀為「unsteady gait for 1 year,worse recently 1-2 weak」(即步態不穩1年,近1至2週惡化)、「bilateral forearm
subjective wekaness. right leg numbness」(即雙上肢衰弱、右下肢麻木)及載有「F.H:father/brother have similar symptoms: unsteady gait」(即父親/兄弟有類似症狀:步態不穩);同年7月4日之病歷記載其症狀:「unsteady gait and multiple direction nystamugs」(即步態不穩與多方向性眼球震顫);同年8月15日之病歷載有「unsteady gait: with multiple direction nystamugs…r/o SCA? ask patient communicate family if need gene survey」(即步態不穩伴有多方向性眼球震顫…「懷疑」為遺傳性小腦萎縮症,建議病人接受基因檢查),惟王錦鴻未於該院接受相關檢查,故無法確診其是否罹患系爭疾病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0912016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1、151頁)。又王錦鴻於105年10月30日與遠雄公司簽立系爭附約後,於107年11月5日復因「gait disturbance for
years」(即多年步態不穩)、「worsening for 1 year」(即1年間持續惡化)、「slurred speech」(即口齒不清)等症狀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主訴「Unsteady gai
t for over 5 years」(即步態不穩超過5年),經醫師診斷為「Hereditary ataxia」(即遺傳性共濟失調),並於翌日即6日至9日住院3日,嗣經醫師於107年11月14日開立載有「遺傳性共濟失調、行動不便」之診斷證明書、於108年5月30日開立病名「遺傳性小腦萎縮症」、症狀為「中樞神經退化疾病導致步態障礙,構音困難,及四肢笨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之診斷證明書,亦有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87至93頁、北院卷第77頁)。王錦鴻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5日基因檢測報告認其罹有「第三型脊髓小腦運動失調症」(見本院卷第301頁)。可知王錦鴻於107年11月5日仍因多年步態不穩、1年間持續惡化、口齒不清等症狀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主訴步態不穩超過5年,而經醫師於107年11月14日、108年5月30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5日基因檢測報告確認其罹有系爭疾病,已是系爭疾病多年持續惡化之結果,足徵王錦鴻所罹系爭疾病係於其105年10月30日與遠雄公司簽訂系爭附約前,且於投保時仍然在疾病中,並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超過5年,王錦鴻於102年間就醫時亦已知悉其父親、兄弟有步態不穩之類似症狀,並經醫師告以「懷疑」為系爭疾病,建議其接受基因檢查,則王錦鴻客觀上自不能諉為不知,依上說明,即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所稱「已在疾病中」要件相符,遠雄公司抗辯其依該規定,對系爭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③王錦鴻雖主張伊於102年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已有進行
相關檢查,除林口長庚醫院並未檢測伊確診系爭疾病外,伊步行不穩之狀態亦有改善與進步,故在未經醫生確認時,難認伊已知悉系爭疾病之客觀徵象,即步行不穩尚難稱為系爭疾病外表可見之徵象;況伊並無與其他家人同住,更無法強迫其他家人一同進行基因檢測,係於107年間經胞姊告始知系爭疾病恐為家族性遺傳疾病,伊於投保系爭附約時,不知已罹患系爭疾病云云。查王錦鴻於102年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其102年8月15日門診紀錄單固記載「2013/07/18 previous lab and NCV survey with negative finding」(即之前的實驗室和神經傳導檢查調查結果為陰性)、「2013/07/04 …f/u in linko and transfer no headache. no vomiting: CT: negative for tumor and stoke」 (即…無頭痛無嘔吐,腫瘤和中風之檢查結果陰性…)、「2013/08/15 previous C-spine MRI with negative infindine.」(即先前C型脊柱MRI發現結果為陰性)、「2013/07/04…he said symptoms improved after better similar symptoms".」(即王錦鴻表示症狀有改善)、「2013/08/15…he said symptoms
progressed mildly. right leg numbness improved.」(即王錦鴻表示症狀有輕度進展、右腿麻木亦有改善)(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王錦鴻所罹系爭疾病係於其與遠雄公司簽訂系爭附約前,且於投保時仍然在疾病中,並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超過5年,王錦鴻於102年間就醫時亦已知悉其父親、兄弟有步態不穩之類似症狀,並經醫師告以「懷疑」為系爭疾病,建議其接受基因檢查,王錦鴻客觀上自不能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則僅以王錦鴻上開於102年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紀錄,及其未進行基因檢測、係於107年間經胞姊告始知系爭疾病恐為家族性遺傳疾病等情,均不足認其於投保時仍無從知悉系爭疾病之客觀徵象。王錦鴻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④王錦鴻復主張遠雄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前已調取王錦鴻之病
歷資料,並知悉王錦鴻投保前疑有系爭疾病,仍以109年2月21日函表示排除王錦鴻之保前病史,審核同意王錦鴻申請理賠之126萬4110元本息,引起王錦鴻信賴遠雄公司不欲行使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所揭意旨,倘認王錦鴻為帶病投保,遠雄公司亦不得再行主張保險法第127條而拒絕理賠云云,為遠雄公司否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固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遠雄公司雖排除王錦鴻保前病史即系爭疾病,而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於109年4月7日依王錦鴻當時體況為殘廢第7級給付保險金126萬4110元本息,然就王錦鴻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部分,仍拒絕理賠,兩造復就此部分爭議經消評中心261號評議書認「就申請人(即王錦鴻)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3頁),足徵遠雄公司就王錦鴻此部分保險金之請求,均有爭執,並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則遠雄公司同意排除王錦鴻保前病史,而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給付王錦鴻殘廢保險金部分,亦難認足使王錦鴻正當信任遠雄公司就上開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部分,已不再主張保險法第127條,則遠雄公司執此規定拒絕理賠,自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意旨。王錦鴻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⑶是以,王錦鴻經醫師確診系爭疾病時之體況屬第7級殘廢程度
,與系爭附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且遠雄公司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對系爭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均如前述,則王錦鴻依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0條等約定,請求遠雄公司給付如附表3編號2至6所示保險金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王錦鴻請求確認如附表1所示系爭附約及豁免附約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及返還附表2所示保險費本息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王錦鴻主張依系爭附約第12條、豁免附約第11條約定,遠雄公司應豁免伊自確診系爭疾病之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為遠雄公司所否認,兩造就系爭附約及豁免附約保險費給付義務存否,已發生爭執,致王錦鴻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王錦鴻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附約部分:
王錦鴻主張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如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有該附約第13至15條之保險事故發生,且符合該附約附表所示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者,遠雄公司應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伊於108年5月30日馬偕醫院通知確診系爭疾病,遠雄公司應豁免伊繳納之保險費如附表2編號1-1及1-2共計7萬4400元,爰訴請確認系爭附約自1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遠雄公司返還上開已繳納保險費本息等語,為遠雄公司否認。查:
⑴王錦鴻於108年5月30日至馬偕醫院治療並開立確診系爭疾病
之診斷證明書後,向遠雄公司申請理賠,經遠雄公司108年6月4日受理,並審核王錦鴻確診當時之體況,核屬系爭附約所定之第7級殘廢程度,已如前述;佐以遠雄公司所提王錦鴻系爭附約109年繳費記錄可知,其內部系統判定王錦鴻自108年10月30日起發生豁免效果(見本院卷第389頁),足徵遠雄公司業已同意王錦鴻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豁免王錦鴻自1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則王錦鴻訴請確認系爭附約自1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核屬有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錦鴻就系爭附約自1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王錦鴻自該日起僅於108年10月30日繳付遠雄公司3萬6828元,其後則無繳付保險費,業據遠雄公司提出王錦鴻繳費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83頁),且為王錦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足徵遠雄公司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協議就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王錦鴻依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附約應繳付之保險費為每年3萬7200元,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均繳付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萬7200元」,當庭表示不爭執,乃與事實不符,則遠雄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此部分自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王錦鴻主張遠雄公司此部分係屬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未符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云云,尚非可採。依上說明,遠雄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受領王錦鴻給付之3萬682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王錦鴻受損害,王錦鴻依上開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遠雄公司返還3萬6828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非可採。
⒊豁免附約部分:
王錦鴻主張依豁免附約第1條第1項約定,伊亦為該附約之被保險人,而伊之體況為第3級殘廢程度,依豁免附約第11條約定,遠雄公司應豁免伊已繳納之保險費如附表2編號2-1至2-4、3-1至3-4,合計14萬7200元,遠雄公司受領該保險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等語,為遠雄公司否認,並抗辯王錦鴻確診系爭疾病時之體況,屬系爭附約所定之第7級殘廢程度,與系爭豁免附約約定豁免之要件為第2至6級殘廢程度未符。查,依豁免附約第5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表)所列完全殘廢程邊之一,或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或因疾病或意外而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的約定事項豁免保險費。」、第11條第1項約定均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而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將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見原審卷二第163、164、194、195頁),可知被保險人因疾病所致殘廢程度,是否已達上開約定所列,應以其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時為據,而王錦鴻於108年5月30日至馬偕醫院治療後,王錦鴻於108年5月30日至馬偕醫院治療並開立確診系爭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後,向遠雄公司申請理賠,經遠雄公司108年6月4日受理,並審核王錦鴻確診當時之體況況,核屬豁免附約所定之第7級殘廢程度,已如前述,自與上開約定豁免保費之要件為第2至6級未符,是遠雄公司此部分抗辯係屬可採。王錦鴻請求確認豁免附約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及返還保險費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錦鴻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附約自108年5月31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㈡遠雄公司應給付3萬6828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部分,為遠雄公司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錦鴻之請求,均無不合,王錦鴻、遠雄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命遠雄公司給付逾上開㈡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遠雄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遠雄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錦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遠雄公司不得上訴。
王錦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1(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契約始期 (即簽約日) 豁免保險費條款 每期年繳保費金額 契約卷頁 0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錦鴻) 王錦鴻 105年10月30日 系爭附約第12條 3萬7200元 北院卷第27至75頁 0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妍恩) 王錦鴻 96年10月24日 豁免附約第11條 1萬4979元 原審卷二第147至174頁 0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廷恩) 王錦鴻 97年08月25日 豁免附約第11條 2萬1821元 原審卷二第175至206頁 ●系爭附約第12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限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開始,本公司豁免本附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主契約及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但當其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豁免附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而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2至6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將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第一項保險費包括本附約約定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含本附約)的保險費。附表2(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每期年繳保費 【A欄】 利息起算日 【B欄】 卷頁 0-0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錦鴻) 3萬7200元 108年10月30日 原審卷三第24頁 1-2 3萬7200元 109年10月30日 0-0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妍恩) 1萬4979元 108年10月24日 原審卷三第26頁 2-2 1萬4979元 109年10月24日 2-3 1萬4979元 110年10月24日 2-4 1萬4979元 111年10月24日 0-0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廷恩) 2萬1821元 108年08月25日 原審卷三第24頁 3-2 2萬1821元 109年08月25日 3-3 2萬1821元 110年08月25日 3-4 2萬1821元 111年08月25日 合計:22萬1600元[計算式:7萬4400元(即3萬7200元×2期)+5萬9916元(即1萬4979元×4期)+8萬7284元(即2萬1821元×4期)=22萬1600元]。附表3(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整理自本院卷第183頁】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A欄】 利息起算日 【B欄】 說明 依據 1 系爭附約第13條第1項殘廢保險金 120萬元 108年6月16日 王錦鴻確診殘廢第3級時間為108年3月7日;原證2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8年5月30日;依系爭附約第10條約定,利息起算日為王錦鴻繳齊文件、遠雄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受理後15日即108年6月16日起。 北院卷第59、77頁;本院卷第137、161頁 2 系爭附約第14條第1項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 36萬元 108年6月16日 3 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108年度) 57萬6000元 108年6月16日 4 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109年度) 57萬6000元 109年5月31日 5 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110年度) 57萬6000元 110年5月31日 6 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111年度) 57萬6000元 111年5月31日 合計:386萬4000元(計算式:120萬元+36萬元+57萬6000元+57萬6000元+57萬6000元+5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