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被 上訴人 柯劉美麗
柯愷彥柯冠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柯劉美麗、柯愷彥、柯冠瑜(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屈一平(下稱屈一平等2人)連帶給付其等款項,經原審判命屈一平等2人為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屈一平,故不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屈一平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等業務,於任職期間多次向伊等招攬投保保險商品,竟利用職務上身分,向柯劉美麗招攬年繳之保險契約,而收取全年保費,然僅繳回半數款項予上訴人,並偽造附表編號1.1-1.4之保單,及偽造柯劉美麗署押填寫變更繳費別、契約內容之申請書,將年繳費變更為半年繳,及變更柯劉美麗聯絡地址、電話,而以前開方式向柯劉美麗詐得該等編號「金額」所示金額(如附表甲編號1「行為」欄所示);就附表1.5、2.1之保單,屈一平則向柯劉美麗、柯愷彥招攬保險,佯稱欲為其等投保,並交付偽造之保險契約封面,以向其等各詐取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實際上卻未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甲編號2「行為」欄所示);就附表2.2-2.6、3.1-3.3之保單,屈一平則向柯劉美麗招攬保險,佯稱保費皆為躉繳,柯劉美麗以柯愷彥、柯冠瑜名義投保及繳納款項後,屈一平則偽造柯愷彥、柯冠瑜署押向上訴人投保年繳20期之保險契約,另偽造躉繳之保險契約交付柯劉美麗,僅繳回部分款項予上訴人,而向柯愷彥、柯冠瑜各詐得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如附表甲編號3-5「行為」欄所示)。屈一平以前開不法方式,向伊等詐取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應賠償伊等所受前開金額損害。又屈一平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伊等招攬保險及收取款項,而為前開不法行為,客觀上足使伊等誤信其係執行職務,自與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未能建立有效且健全之內控與稽核制度,致其業務員得一再利用職務之便,欺騙無辜保戶,難謂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柯劉美麗195萬4260元、柯愷彥416萬4500元、柯冠瑜306萬8000元,及均自110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分稱195萬4260元本息、416萬4500元本息、306萬8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款項係匯至私人帳號,而非公司帳號,與一般繳款方式不符,無法確定其等全部匯款金額均用以繳納保費。且依被上訴人之財力背景、投保經驗、智識能力,應能察覺屈一平異常行為,被上訴人多年來未取得保單正本及收據,即將數百萬匯款至屈一平私人帳戶,應係基於與屈一平特殊信賴所致,是否仍有保護必要,有商榷餘地。又本件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為訴外人吳崇安,屈一平為區經理,其職責不包括收取保費權限,其擅自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費,非執行其職務範圍,其假借招攬保險名義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縱其有收受保費權限,依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規定,單張保單當期保費以5萬元為上限,屈一平就單張保單收取逾5萬元保費部分,非其職務範圍。另被上訴人稱係因其稅務問題,就附表2.5、2.6保單之保險費,依屈一平指示匯至其女即訴外人吳宣辰帳戶,其等主觀上有逃漏稅捐故意,客觀上有使用人頭戶掩蓋、隱藏金流手法,已構成逃漏稅捐罪,顯非一般招攬保險之合法行為,不應令伊就屈一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賠償範圍應以屈一平於刑案承認侵占入己範圍為限。屈一平就附表編號2.5、2.6之保單,否認有以現金向柯愷彥收取保費,柯愷彥未舉證證明,不得令伊就該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屈一平等2人連帶給付柯劉美麗195萬4260元本息、柯愷彥416萬4500元本息、柯冠瑜306萬80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屈一平、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9頁):㈠屈一平自89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北投區部陽明區
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於108年8月26日經上訴人解聘(見本院卷第199、213頁)。㈡被上訴人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屈一平。
㈢屈一平就其以如附表甲編號1-4「行為」欄所示方式,向被上
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使被上訴人交付其前開編號所示金額部分,於刑案為有罪陳述,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其有罪(下稱刑案,見本院卷第355-39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屈一平以如附表甲「行為」欄所示之不法方式,向其等詐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應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屈一平前開行為係利用其職務上身分,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柯劉美麗195萬4260元本息、柯愷彥416萬4500元本息、柯冠瑜306萬800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屈一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被上訴人
就屈一平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屈一平自89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北投區部陽明區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見不爭執事項㈠),其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向被上訴人招攬如附表「保單編號」欄所示保險契約,然以附表甲「行為」欄所示不法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屈一平於刑案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19-339頁),復有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為憑。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保單係偽造,否認保險契約效力,上訴人亦表示保險契約無效,其不會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41-442頁),則屈一平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而以前開不法方式詐取被上訴人款項,兩造均不承認保險契約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屈一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款項係匯至私人帳號,而非公司帳號,與一般繳款方式不符,無法確定其等全部匯款金額均用以繳納保費,且依被上訴人之財力背景、投保經驗、智識能力,應能察覺屈一平異常行為,被上訴人多年來未取得保單正本及收據,即將數百萬匯款至屈一平私人帳戶,應係基於與屈一平特殊信賴所致,是否仍有保護必要,有商榷餘地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屈一平工作項目,包括招攬保單、收取保險費及相關費用(見刑案109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5頁),且屈一平就附表編號1.1-1.4、2.1-2.6之保單,亦有依偽造之保單內容繳回款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可見屈一平有向被上訴人招攬保單及收取保險費之權限。又被上訴人依屈一平指示,交付其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係為投保各該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款項係匯至何帳戶,均係因屈一平利用職務上身分指示而交付,並非基於對屈一平特殊信賴所致,屈一平亦交付保單以取信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屈一平客觀上自始利用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身分,長期向其等招攬保險契約,未能察覺屈一平有前開不法行為而交付款項,屬事理之常,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匯款至私人帳戶,即謂與屈一平之職務無關,而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⒊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⑴查,被上訴人依屈一平指示,係交付其如附表「金額」欄所
示金額,且屈一平就其以如附表甲編號1-4「行為」欄所示之不法方式,使被上訴人交付其如前開編號所示金額部分,於刑案為有罪陳述,經刑案判決其有罪,業如前述;另就附表甲編號5「行為」欄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5、2.6保單),屈一平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復有柯愷彥繳付此部分保險金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6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損害,即屬有據。⑵上訴人雖辯稱屈一平於刑案就附表編號2.5、2.6之保單,否
認有向柯愷彥收取保費,柯愷彥未舉證證明,不得令伊就該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對於柯愷彥繳付此部分保費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並自陳此保單有正式投保,僅屈一平繳回之保費數額不足(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足見柯愷彥確有繳付此部分保費。上訴人僅以屈一平於刑案翻異前詞之辯解,空言否認柯愷彥有交付此部分款項,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保險公司即應對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負責。
⒉查,屈一平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藉由僱用屈一平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屈一平利用其保險業務員身分推銷保險契約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卻以如附表甲「行為」欄所示之不法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款項,且其偽造被上訴人署押及保險契約之地點,均在上訴人公司內(如附表甲「行為」欄所示),上訴人應可為預見及事先防範,堪認屈一平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侵權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屈一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為吳崇安,屈一平為區經理,其職責不包括收取保費權限,其擅自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費,非執行其職務範圍,其假借招攬保險名義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縱其有收受保費權限,依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單張保單當期保費以5萬元為上限,屈一平就單張保單收取逾5萬元保費部分,非其職務範圍云云。惟查,觀之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5-99頁),其中記載招攬業務員為吳崇安之契約,區經理為屈一平(見原審卷一第59、63頁),其餘之契約則均僅記載屈一平,並未記載招攬業務員為吳崇安(見原審卷一第87、95、97、99頁)。而吳崇安為屈一平配偶(見本院卷第205頁),屈一平自陳本件保險契約為其招攬(見原審卷一第333-337頁),則屈一平將其招攬之保險契約,記載招攬業務員為吳崇安,並利用其保險業務員身分推銷保險契約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卻以如附表甲「行為」欄所示之不法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款項,自與其職務密切相關。⒋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稱係因其稅務問題,就附表2.5、2.
6保單之保險費,依屈一平指示匯至其女即吳宣辰帳戶,其等主觀上有逃漏稅捐故意,客觀上有使用人頭戶掩蓋、隱藏金流手法,已構成逃漏稅捐罪,顯非一般招攬保險之合法行為,不應令伊就屈一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461頁)。查,上訴人前開所辯係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內容,然被上訴人係稱因當時接近年底,柯劉美麗向屈一平提及,擔心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額度不足,如再代柯愷彥匯款繳納保費,恐會超出贈與稅免稅額度,屈一平便稱付現金及匯入其女帳戶就不會有此問題,柯劉美麗乃依屈一平指示匯款(見原審卷一第392頁),與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有稅務問題、逃漏稅捐故意、使用人頭戶掩蓋、隱藏金流手法、構成逃漏稅捐罪等節,顯然完全不同。上訴人曲解被上訴人所陳意旨,欲解免其連帶賠償之責,仍不可採。
㈢綜上,屈一平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而以如附表甲「行為」
欄之不法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且兩造均不承認保險契約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受有前開金額損害。又屈一平係利用職務上身分,為前開不法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屈一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就屈一平前開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柯劉美麗195萬4260元本息、柯愷彥416萬4500元本息、柯冠瑜306萬8000元本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柯劉美麗195萬4260元本息、柯愷彥416萬4500元本息、柯冠瑜306萬8000元本息,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