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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保險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炳上間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萬2000元(本訴請求金額233萬1000元+反訴請求金額233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0849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