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簡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鎮平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葉曉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文莉訴訟代理人 胡恒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係臺北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分別稱○○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前因伊所有位在○○社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3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8月間出現天花板漏水之情形,兩造及○○管委會間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民事及偵查事件。嗣上訴人不滿訴訟及偵查結果,竟於原審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時間,製作印有附表2「發表內容」欄所載之文書,張貼於○○社區布告欄或投入○○社區住戶信箱,以伊勾結不肖鑑定技師、製作虛偽鑑定報告、詐騙修繕費用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毀損伊之名譽,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就附表2所示之4次侵害行為,應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共計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憑合理懷疑就社區公共事務發表言論,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漏水訴訟)委請鑑定之技師並無實際開挖汙點檢視切割線,僅憑現場測量及詢問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之工人,繪製示意圖,該結果與防水工人所述不同,但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剖面圖及滲水示意圖相同,系爭房屋漏水是因該屋陽台外推及同樓層之23之1號10樓房屋陽台外推,導致橫樑突然失去支撐,產生裂縫而漏水,惟技師完全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圖面為鑑定,未照現況繪測,甚於未親見排水孔堵塞等情形,即為不實漏水原因之判定,被上訴人和技師均隱瞞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拆除結構牆工程等事實,可認被上訴人勾結鑑定師做不實鑑定。且鑑定書對於系爭漏水訴訟勝敗關鍵,伊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為求勝訴而與鑑定人員有不當聯繫,才作成不實之鑑定書,伊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不具不法性。雖伊對技師提起妨害公務、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等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此為司法機關評價之結果,仍不妨礙伊對於涉及社區住戶居住品質及財產、生命安全等相關之公共利益而發表之適當言論,此屬伊之言論自由範圍,雖引起被上訴人不快,但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縱使鈞院認定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15萬元過高,因伊是為了社區公共利益,且只是在社區裡面傳述系爭言論,與訴諸網路使多數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侵害方式相比顯然較低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7萬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社區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3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曾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㈢兩造及○○管委會等人曾經發生如附表1之民事訴訟及偵查事件。
㈣上訴人曾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內容發表系爭言論。
㈤上訴人因發表系爭言論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5、340
號判處拘役11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從事社區主委
、總幹事工作多年。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教師,目前為退休狀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出於臆測即傳播及指摘之系爭言論中關於被上訴人勾
結技師、製作不實虛偽鑑定報告、誣告詐騙管委會等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上訴人任職○○管委會主委期間與被上訴人曾因房屋漏水事件
而有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訴訟,於該民事事件中,係訴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該案被告劉玉梅、彭瑞旺及○○管委會間對於漏水之原因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於該案聲請鑑定,法院徵詢該案當事人分別對鑑定機構表示意見後,由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經該會指派陳泌棟、陳樹棟技師進行,陳泌棟、陳樹棟技師除親赴現場辦理初勘、會勘作業,聽取當事人陳述、採集相關證據、輔以當事人各自提出之各項書物證,而以土木技師之專業技能,綜合分析研判而得鑑定結果及結論後製作鑑定報告書,交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轉交法院審閱參考外,且陳泌棟、陳樹棟亦於該案之上訴審審理中並具結為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函稿、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事件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945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卷㈠第55-170頁)。準此,綜觀上開關於該案之鑑定流程,係由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復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會員進行,二位技師乃輾轉而參與之,此即為通常、正常、一般之訴訟流程,未見有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勾結技師為不實鑑定結果之情形。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勾結鑑定人而製作虛偽鑑定報告之行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憑據,僅泛稱:被上訴人提供之平面圖經技師援用,或稱技師未將在勘驗現場實際見聞之情形,及頂樓排水孔未堵塞、系爭房屋及同樓層之23之1號10樓房屋陽台外推,導致橫樑突然失去支撐,產生裂縫而漏水云云,並未提出實證以證明其指稱之內容確實能佐證其指稱鑑定報告不實乙節為真。又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民事事件後,復對陳泌棟、陳樹棟提起妨害公務、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罪嫌之告訴、告發,而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益徵,上訴人指稱之鑑定報告不實及被上訴人與技師有勾結等情,並非事實,僅出於上訴人不服鑑定報告及訴訟結果所為之臆測,並據此臆測指摘、傳述不實之資訊。
⒉上訴人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係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
民事訴訟,對於鑑定單位、鑑定過程、調查取證等過程均曾親身參與,更為意見之陳述,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事件,亦經歷審法院詳酌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代表○○管委會提起之訴而確定。上訴人僅依據其臆測,亦無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逕稱被上訴人勾結技師、製作不實虛偽報告、誣告詐騙管委會云云,並非對訴訟及鑑定結果為合法合理之爭執與救濟,乃是明知為不實而為指摘、傳述,且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確足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在訴訟及日常生活中,有以不正當手段獲致不公平之裁判結果,並且對○○社區、○○管委會圖謀不法利益等不名譽形象,是上訴人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確對被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影響,為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至上訴人抗辯其所為言論係為屬善意發表言論,社區公共事
務可受公評,屬其言論自由之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等公共安全發展議題或財務支出等事務,固屬「可受公評之事」,但對此類事務進行之指摘或陳述,仍應本於相當之憑據,不可憑空捏造或扭曲事實,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指摘傳播被上訴人勾結技師、製作不實鑑定報告、誣告詐騙○○管委會等情並非事實,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系爭言論所述之內容已直指被上訴人個人行徑,實已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況上訴人於歷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民事、刑事案件後,竟然仍誆稱有此情節再為指摘,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嫌聳動或誇張之情節,是上訴人指摘、傳述如附表二之文字內容,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及對公共事務之公評,上訴人抗辯為言論自由範圍而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應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之慰撫金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從事社區主委、總幹事工作多年。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教師,目前為退休狀態(不爭執事項㈥)。及兩造於110年之各年度財產所得(兩造財產涉及個資不予詳載,見本院個資卷),以及上訴人在社區布告欄張貼及投入住戶信箱之系爭言論造成之影響程度,及被上訴人精神上因系爭言論之傳播,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