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國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楷楨被 上訴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不實陳述,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110萬元性質應屬財產上損害,並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95條部分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8、142頁),前者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合,後者則屬訴之一部撤回,且未據被上訴人所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撤回效力。

二、至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庭呈之聲請確認無效及理由二狀中,固記載「聲請確認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評議無效」、「聲請確認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第108013號評議案、國家賠償案有未依誠信原則之濫權不法,有違反教師法及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等相關規定,違反國家賠償法等之保護上訴人法令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聲明,惟經當庭與其確認,其並無變更上訴聲明之意思,僅係表明法院就本件應確認之事實包含上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2頁),故不涉及聲明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基於被上訴人下列不實陳述,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萬4,000元:

1.本件原審被告張明文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並身兼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108年至110年第6屆主任委員,原審被告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等人(下與張明文合稱為張明文等22人)皆為第6屆委員。伊未曾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申訴,但張明文等22人卻逕自取得上開2函文逕為審議,以系爭評議書作成不受理及駁回之評議決定。伊收到系爭評議書,其上附記「如不服本評議書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受前述文字所騙,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為此繳納裁判費4,000元,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10萬元。伊曾向張明文等22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國字第8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張明文等22人沒有違法,乃為不實陳述。

2.再者,伊前於110年1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國家賠償,並非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但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17日以新北府教申字第11002318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之110年2月5日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卻是由新北市政府拒絕理賠,而系爭拒絕賠償書是由新北市教育局局長決行,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及民法第103條規定,效力及於本人即被上訴人,所以應視同是被上訴人拒絕理賠造成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

㈡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條規定,足認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事宜,又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及民法第103條規定,伊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當然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然觀之系爭拒絕賠償書,非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名義提出,等同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同意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或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失,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不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張明文等22人沒有違

法,乃不實陳述,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一節,經查,前案係上訴人以上開一、㈠1.之同一事實,訴請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張明文等2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110萬4,000元。被上訴人係前案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新北市政府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前案中答辯被告均係依法行政及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該案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即110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然上訴人於前案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乃前案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適用法律後判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前案請求為無理由,相關論斷均詳載於判決理由中,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分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4頁),前案既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為答辯,即非不法加害行為,上訴人於前案未能勝訴獲得110萬4,000元之賠償,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發生,被上訴人既無侵害行為,與上訴人未能獲得110萬4000元賠償間當然無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自亦乏相當性,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0年1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申請國家賠償,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檢附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等事實,雖提出上開申請書及系爭函文暨系爭拒絕賠償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8頁)。

惟查,系爭拒絕賠償書係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行文,被上訴人僅係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與新北市政府分屬獨立人格,新北市政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處分行為,自非等同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拒絕其國家賠償之請求,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責云云,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另援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條規定(應指第1項部分):「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張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係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事宜,故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民法第103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代為決行之系爭函文,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故應視同係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云云,然申訴評議與其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國家賠償為不同事件,所適用法規程序不同,自無援用上開有關教師申訴評議主管機關規定,作為推論被上訴人個人有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行為之餘地,更無從推論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係被上訴人個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此部主張,亦無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即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申請)之主體,自無須為此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是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國家賠償,

卻是由「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拒絕賠償,故應視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未曾拒絕,即視為同意其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該同意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應予賠償等語。然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係屬新北市政府之內部機關,故新北市政府對外法律行為(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之效力當然及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訴人徒以系爭函文最末行記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教育局局長決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遽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有同意其請求之意思云云,已顯不可採。況拒絕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者,為新北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是以,上訴人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10萬4,000元,亦無可取。

㈤又承前所述,系爭評議書既非被上訴人個人所作成,拒絕上

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者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本院應確認:「系爭評議書評議無效」、「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第108013號評議案、國家賠償案有未依誠信原則之濫權不法,有違反教師法及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等相關規定,違反國家賠償法等之保護上訴人法令之不法侵權行為」等事實,即不影響本院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之認定,自無論述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系爭評議書全卷卷宗,待證事實為證明張明文等22人及訴外人李宗翰是否濫權不法、或不當、過失不法,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