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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吳偉豪律師被 上訴人 黃麗雪

洪千琇洪千雅黃發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由林姿妙變更為林茂盛,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日提出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11年9月8日府祕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被上訴人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另對伊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提送行政法院之證物與本案賠償費用無關(原審卷第10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該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基於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7年10月17日取得位於宜蘭縣○○鎮○○段794地號土地(下稱79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15號建物(下稱15號建物)之所有權,為改建15號建物,與相鄰且同屬被上訴人黃麗雪所有之宜蘭縣○○鎮○○段793地號土地(下稱793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00巷00○0號)整合,將793、79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合併為793地號土地,並向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上訴人以107年11月7日府授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下稱107年指定圖),並就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基地所臨通往宜蘭縣○○鎮○○街00巷之通路(下稱系爭巷道)明確指示:「基地臨接非屬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並領得上訴人108年10月17日建管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伊等因此與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建築設計契約,給付建築師及相關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138元,及支出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之行政費1萬2600元、鑑定費2萬7700元、2萬7700元。詎於被上訴人申報開工時,上訴人以109年7月2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暫緩開工,並於109年9月9日舉行宜蘭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案件審議小組會議,作成會議決定,認伊等建築基地所臨系爭巷道曾於73年11月7日指定建築線,為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宜蘭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嗣撤銷前所為107年指定圖,以109年10月15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109年10月15日函)重新指定建築線成果圖(下稱109年指定圖),以系爭巷道水溝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復以109年10月2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21日函),請伊等依109年指定圖辦理變更設計提送複審。然系爭基地原為15公尺寬,上訴人要求建築線退縮4公尺後僅餘11公尺,伊等已無重新改建之必要與實益,乃與建築師事務所終止契約,除先前所支出之設計起造費用及規費損失外,並給付終止營造契約費用26萬8800元。上訴人既已知悉前已核發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67年使用執照)而認定建築線,竟於107年指定圖指示不予指定建築線,致伊等因該建築線指定而與建築師事務所簽約並給付相關規費,該指定建築線之公務員,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致伊等受有65萬6938元之損害,伊等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5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範圍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109年10月15日函撤銷107年指定圖之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爭訟,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尚未確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伊撤銷107年指定圖,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屬二事,伊之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設計起造費用所憑單據為訴外人林福山出具,其非本件設計建築師,亦非登記有案之營造業,該部分單據有疑。另伊以109年10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依109年指定圖,於文到6個月內辦理執照變更設計,因被上訴人拒絕而支出營造契約終止費,尚難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上訴人以107年指定

圖稱被上訴人系爭基地鄰接之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並領得系爭建照(原審卷第2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109頁)。㈡上訴人以109年10月15日函撤銷107年指定圖(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09頁)。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上建物之改建,已支出設計起造費用32

萬138元、建築線規費2000元、鄰損鑑定之行政作業費1萬2600元與建築師鑑定費用2萬7700元、2萬7700元、營造契約終止費26萬8800元(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10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對於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09年10月15日函撤銷107年指定圖,及以109年10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行政處分,雖對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48號撤銷該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3頁、第303頁至第311頁),惟依上開說明,行政爭訟程序與國家賠償請求並無先後次序之限制,且本件係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致之國家賠償要件而為認定,非以相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或廣場者,得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指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為宜蘭縣就建築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制定之宜蘭建管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⒈上訴人自承宜蘭建管條例及依該條例第7條制訂之作業準則為

宜蘭縣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法規依據,由申請建築一方先委託建築師或測量機關提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圖,縣政府人員現場查看後,審查有無符合宜蘭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第6條規定情形,以紅線畫出指定建築線後,再核發指定建築線圖(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審查有無宜蘭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程序之負責事務。惟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申請指定建築線,上訴人以107年指定圖稱系爭基地鄰接之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依此而為系爭基地之改建設計,並向上訴人申領系爭建照,有107年指定圖及系爭建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41頁),嗣因被上訴人申請進行系爭基地原建築物拆除工程而有架設圍籬致阻擋系爭巷道通行情形,經系爭巷道17號、19號住戶檢舉,上訴人查調上開17號、19號建築物之建築執照,依羅東鎮公所66年6月29日建局羅字0000號函、67年使用執照圖說等資料,始發現系爭巷道前於66、67年間經認定為既成巷道,並經指定建築線有案,因107年指定圖漏未指定系爭巷道之建築線,上訴人嗣以109年10月15日函撤銷107年指定圖,有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亦認107年指定圖未審酌67年使用執照所認定建築線及系爭巷道是否為宜蘭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既成巷道,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足認上訴人107年指定圖記載「系爭基地鄰接之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等內容所生漏未指定建築線之疏漏,係因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疏未審酌前揭宜蘭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致,自有過失。

⒉上訴人以109年10月15日函撤銷107年指定圖,並依67年使用

執照所認定之建築線為依據(以系爭巷道水溝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重新指定系爭巷道之建築線並製作檢送109年指定圖予被上訴人,復以109年10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依109年指定圖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原為15公尺寬,因建築線指定之更正而退縮4公尺後,僅餘11公尺,房屋將變成過於細長,建築師表示無法再建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建築線指定之更正將造成基地建築面寬縮小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大致相符;且系爭建照業已失效,設計起造費用及包含之各項工作成果均無法援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39頁),足認上訴人更正建築線後,被上訴人必須重為設計,其依107年指定圖委請建築師設計之內容,確已不能利用,則被上訴人依107年指定圖花費相關設計、鑑定費用自屬其所受損害,此與上訴人107年指定圖漏未審酌宜蘭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疏失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查:

⒈被上訴人支出設計起造費用32萬138元,業據提出收款單及建

築設計費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建築師為張林良,此部分費用由林福山收取,顯有疑義云云,惟證人張林良及其員工林福山到庭證稱上開款項確係建築設計費及相關費用,由林福山先向黃麗雪收取,再由林福山與張林良核對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確屬被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張林良依107年指定圖為建築設計支付之費用,上訴人前開所述,尚屬無據。又上開設計起造費用及包含之各項工作成果均無法援用業於前述,則上開款項自屬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鄰損鑑定之行政作業費1萬2600元與建築師

鑑定費用2萬7700元、2萬77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及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屬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造必需支付之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又上開鑑定已因被上訴人無法再為相同建築計畫而作廢,足認上開費用亦屬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⒊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營造契約終止費26萬8800元,業據提出契

約終止費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52頁),證人林福山亦證稱:伊有幫被上訴人處理施工事宜,解約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訂金160萬元扣除返還被上訴人133萬1200元後之26萬8800元,包含解約金及一些開銷費用,開銷費用是指當初報開工時,有請營造廠商報開工而支出施工安全圍籬、告示牌、申報廢棄物清運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足認上開支出亦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所為原建築工程之支出,同屬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5萬6938元(

計算式:32萬138元+1萬2600元+2萬7700元+2萬7700元+26萬88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