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
A03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A04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民國000年0月生)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被上訴人校內操場,依所屬低年級112班體育老師甲○○指示進行體育活動時,適有高年級608班體育老師乙○○在非體育課時段違反教學計畫、場地使用時間及使用方法,帶同學生在操場進行大隊接力練習,甲○○、乙○○事前未盡安全調查及防止事故提示義務,復未協調操場使用範圍,亦未明確下達指令及管理學生,以致伊與操場跑道上608班學生丙○○(下稱李生)迎面相撞跌倒(下稱本件事故),受有下巴鈍挫傷、上唇內側與牙齦撕裂傷、下唇內側擦挫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向咬合面方向位移,合併上顎前側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乳側門齒鬆動,下顎左右正中門齒合併下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80元,未來尚需支出植牙矯正醫療費用20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478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乙○○分別指示所屬班級學生在操場不同區域進行體育活動,並未違反安全保護義務及預定課程計畫,亦無錯誤使用場地及指示錯誤,已善盡安全防護之責。
上訴人不遵指示,逕自籃球場內突然衝出跑道,致與李生發生碰撞,不可歸責伊所屬教師,甲○○、乙○○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並無支出未來植牙矯正費用之必要,又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且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7至138頁):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低年級112班學生,甲○○
、乙○○各為被上訴人低年級112班、高年級608班之體育老師,甲○○、乙○○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
㈡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甲○○、乙○○各帶領上開班級
學生至操場進行體育活動,上訴人與在操場跑道跑步之608班學生李生碰撞而跌倒。
㈢甲○○、乙○○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均稱機關簡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33號駁回再議(下稱本件刑案)。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甲○○、乙○○未盡安全保護義務,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屬可採:
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
,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108年6月5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32條第1項第4款)。該規定係基於公益考量而課予教師實施教學活動時之一定義務,具有維持國家教育之品質等公益性考量,參以該規定將學生之適性發展及健全人格之培養,列為教師輔導管教之重要事項,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認教師應負有概括保護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安全之作為義務,對於自我保護能力較薄弱之國小學生尤然。是為踐行安全保護義務,教師在體育教學場域,應向學生充分說明場地、設備使用規則及注意事項,並要求學生確實遵守運動規則與師長指示,並應綜合學童年齡、辨識能力及教學活動潛在危險性高低等因素,裁量判斷其應採取之防範、提醒、說明、指示等作為。
⒉經查,依本院卷101、327頁空拍圖所示(並以101頁圖為基
準),被上訴人戶外操場整體呈12點鐘方向往6點鐘方向延伸之長橢圓狀,操場中央為長橢圓狀之籃球場區域(以藍色地面框定範圍),籃球場區域內由上往下有3座橫向之全場籃球場(綠色、紅色地面相間,依序稱籃球場①②③)及2座直向之投籃練習場(藍色、紅色地面相間),籃球場區域外,圍繞6道跑道(紅色、綠色地面相間),由內側往外側依序標示1至6號跑道。經本院勘驗設置在操場11點鐘方向往5點鐘方向攝錄之監視器「02.MP4」影像檔,勘驗結果為:112班學生在(操場5點鐘方向)籃球場③靠近跑道處(10:38:55),112班學生從籃球場③(往操場7點鐘方向)起跑後,自籃球場跑入操場跑道,以順時鐘方向沿操場內側跑道跑步(10:39:32),608班練習大隊接力學生見112班學生迎面跑來,稍有減速(10:39:35),多數112班學生以順時鐘方向繼續跑在操場跑道上,僅少數學生跑在籃球場外側(10:39:40),多數112班學生以順時鐘方向群體奔跑於操場跑道,上訴人跑在操場外側跑道(10:39:44),多數112班學生開始(自操場11點鐘方向之內側跑道右轉)跑入籃球場(朝操場1點鐘至2點鐘方向直線跑去)(10:39:45),上訴人亦自操場跑道(向右轉)跑入籃球場(10:39:48),上訴人(直線穿越籃球場至籃球場①右方)籃球柱附近再跑進(操場1點鐘至2點鐘方向)跑道,在籃球柱附近與李生迎面碰撞(10:39:59),2人倒地(10:40:00)。本院又勘驗設置在操場1點鐘方向往7點鐘方向攝錄之監視器「eymg0668.MP4」影像檔,勘驗結果為:(在操場2點鐘方向跑道上)著橘色上衣之乙○○站立於第2跑道,1名學生站立在(乙○○右前方之)第1跑道,畫面左上方(即操場5點鐘方向籃球場③處)為112班學生,112班所在位置在乙○○左側,乙○○走向前幾步並向其右側(608班學生)揮動右手(10:39:25),畫面左上方112班學生群體起跑(10:39:27),乙○○持續與人交談(10:39:25至10:39:39),112班學生(從操場11點鐘方向之跑道右轉切入籃球場①,並朝操場1點鐘至2點鐘方向直線穿越籃球場①後)開始順時鐘跑入第1跑道(10:3
9:51),並持續以順時鐘方向跑步通過乙○○面前(10:39:55),上訴人(循同學跑步路線)跑至(籃球場①右方)鄰近第1跑道之籃球框,李生逆時鐘在第1跑道上跑步(10:39:58),李生以逆時鐘方向跑步通過乙○○,乙○○頭往右看向李生,上訴人以順時鐘方向自籃球場①跑進第1跑道內側,上訴人與李生在籃球柱旁、第1跑道內側發生碰撞(1
0:39:59),2人倒地(10:40:00),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佐(本院卷140至141、143至159頁)。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帶同112班學生於10時38分在操
場大約5點鐘位置之籃球場③開始跑步之前,608班學生已在操場內側1號跑道沿逆時鐘方向練習大隊接力中,608班學生練習傳接棒及乙○○站立處在操場大約2點鐘位置緊鄰籃球場①右方籃球柱之第1、2跑道上,112班學生於10時39分27秒開始從籃球場③往操場7點鐘方向起跑後,112班多數(逾20位)學生於10時39分32秒從籃球場③跑入操場內側1號跑道,並以順時鐘方向沿操場內側跑道跑步,608班練習大隊接力學生見狀即予減速閃避,112班多數學生於10時39分45秒左右陸續跑至操場11點鐘方向時,即從跑道右轉切入籃球場①直線往操場1點鐘至2點鐘方向繼續奔跑,上訴人於10時39分48秒跟隨班上同學亦自跑道右轉切入籃球場,112班學生於10時39分51秒起開始陸續跑出籃球場①進入操場1點鐘方向之內側第1跑道,繼續以順時鐘方向往起始點(即操場5點鐘方向)方向跑去,並於10時39分55秒陸續通過乙○○面前,上訴人是時跟隨班上同學跑至籃球場①右方接近操場1點鐘至2點鐘方向之第1跑道附近,608班李生於10時39分58秒以逆時鐘方向在第1跑道跑步通過乙○○面前,適上訴人自籃球場①右轉跑入第1跑道,上訴人與李生即於10時39分59秒在第1跑道相撞。則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遮蔽物之客觀情狀,甲○○(在5點鐘方向籃球場③處)、乙○○(2點鐘方向第2跑道處)對於雙方班級學生在操場上之動態當可即時見知,惟甲○○於10時39分32秒時已能發現112班學生以順時鐘方向從籃球場③跑入第1跑道,應能警覺有與608班逆向跑來之學生相撞之危險可能性,卻未採取任何制止或導正112班學生動線之舉措;乙○○於10時39分45秒起已能發現112班學生從操場11點鐘方向之跑道右轉切入籃球場①,並朝其所在2點鐘方向奔跑而來,其於10時39分51秒亦能發現112班學生已從籃球場①進入操場1點鐘至2點鐘方向之第1跑道上,甚於10時39分55秒目睹112班學生順時鐘跑步通過其面前,應能警覺兩班學生在第1跑道上迎面相撞之危險可能性,卻無任何指示學生減速、導引至不同跑道或採取其他避免危險發生之舉措,猶任608班李生於10時39分58秒繼續以逆時鐘方向跑步通過其面前,導致上訴人與李生在第1跑道上迎面相撞。衡諸112班學生為年僅6至7歲之稚齡幼童,對於教師指示沿籃球場跑步之理解能力以及遭遇高年級學生迎面高速跑來之危險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顯然較為薄弱,甲○○身為112班授課老師,本應提高其安全保護之注意義務,又甲○○、乙○○對於兩班學生以相反方向跑步恐生相撞危險乙事既可預見,且有將近30秒之時間可採取制止、減速、導引或其他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卻疏而不為,難認已盡保護學生人身安全之作為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教師未明確下達指令及管理學生,未採取防止事故發生之措施,違反保護學生安全之作為義務,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容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
⒋雖證人丁○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志工媽媽,當時
伊協助照顧112班特殊生,甲○○有先說明要怎麼跑,然後走去藍色的框框,就是籃球場,甲○○有說只是在藍色的框框裡面跑,但小朋友不知道是沒有聽到還是怎麼樣,他們就是直接往外走,總之大家就是跟著最前面的人跑到跑道上去了,甲○○有說籃球場跑兩圈等語(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982號卷96、97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甲○○有向112班學生指示沿籃球場跑兩圈等語,但112班多數學生仍直接跑出籃球場進入操場內側跑道,可見多數學生對於甲○○之指示均無法清楚理解,難以歸咎為上訴人個人之理解錯誤或不遵指令,甲○○對於112班學生起跑後旋即跑出籃球場進入操場內側跑道乙事既可即時察覺,應可立即發現其指令不明確,並可即時制止及重新下達指示,又乙○○雖非112班體育老師,但對於兩班學生有迎面相撞之危險可能性既可預見,且有時間採取防免措施,但其二人均疏未為之,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證述,即解免其等過失責任。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獨立判斷,不受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甲○○、乙○○未盡安全保護義務,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47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5分許,即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臺北聯醫)急診,經檢查移除右上乳側門牙,並經診斷受有下巴鈍挫傷、上唇內側與牙齦撕裂傷、下唇內側擦挫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向咬合面方向位移,合併上顎前側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乳側門齒鬆動,下顎左右正中門齒合併下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為此已支出急診及後續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4780元等情,有校護拍攝之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原審卷㈡123頁),並有臺北聯醫109年6月12日、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審卷㈠31至41頁、卷㈡91至10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294至295頁)。審諸上訴人與李生相撞倒地之衝擊力道、倒地位置及立即送醫當下之傷勢狀況等情,堪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所支出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780元等情,自屬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未來植牙矯正費用20
萬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牙科部111年10月18日門診病歷紀錄為證(原審卷㈡471至472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受傷狀況及後續已進行之診療情形,並建議持續追蹤,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僅記載「建議於所有恆齒長出後矯正治療」(suggestorthodontic treatment after all permanent teeth eruption)等語,且臺大醫院110年10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679號函覆意旨略以:「…由臨床經驗,兒童顱顏部位生長發育,本就相當複雜且有許多不可預期的結果;在生長過程中,可能遭遇許多可知或未知的影響或事件,亦會影響生長發育情形…關於後續生長發育影響之評估及未來治療相關建議,無法由目前資料判斷…」等語(原審卷㈡239頁),尚難逕認上訴人確有未來植牙矯正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又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及補充鑑定,該會111年10月6日牙全彥字第00308號函送鑑定結果略以:「…依臺大醫院及中興院區之診療記錄,口腔軟硬組織皆已癒合,未來產生其他併發症的可能性不高…不會影響牙齒正常咀嚼功能,亦無後續矯正與植牙的必要…針對其他牙齒,外傷之後,依目前檢測結果復原良好,初步判斷植牙或矯正之必要性不高,建議持續觀察即可」等語(原審卷㈡399至419頁);113年5月23日牙全仁字第01347號函送補充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臺北聯醫病歷、臺大醫院病歷及110年10月5日函、病歷光碟等,判斷如下:㈠根據111年2月17日臺大醫院主治王醫師於病歷所記載及檢附之相關X光片,研判目前上訴人之病情並無傷及上下門牙4顆牙齒及周圍組織,目前亦無產生其他併發症。至於未來有無可能產生其他併發症,因上訴人目前仍在生長發育期,建議可延長追蹤時程至18歲生長期結束。㈡…目前上訴人並無明顯其他併發症,門牙亦按照正常時序成長,暫無植牙及矯正必要…。㈢…依臨床經驗,兒童顱顏部位生長發育,本就相當複雜且有許多不可預期的結果…可能遭遇許多可知或未知的影響或事件,亦會影響生長發育的情形…長期追蹤無絕對必要,但建議仍持續追蹤至18歲或生長期結束」等語(本院卷225至227頁);113年7月17日牙全仁字第01522號函送補充鑑定結果略以:「經審視109年及111年10月18日臺大醫院牙科部回診之門診紀錄,依目前已揭露之連續性資料,綜合研判之下,的確初步判斷植牙及矯正之必要性不高,…依…X光片可見恆齒萌發正常且無牙根尖發炎或病變…敝會仍維持原鑑定結論“初步判斷植牙及矯正之必要性不高”,植牙或矯正之強烈必要性為否」等語(本院卷303至305頁)。雖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應以前揭臺大醫院111年10月18日門診病歷紀錄為準,惟上訴人並未舉出上開鑑定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法令情事,況臺大醫院前已函覆目前無法判斷,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依上開函覆資料及鑑定結果,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須支出未來植牙矯正費用20萬元乙節屬實,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⒊爰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7歲,因本件事故受有
齒、唇、齦、顎多處傷勢,歷經急診及多次門診治療,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人格法益受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⒋又112班多數學生起跑後直接跑出籃球場進入操場內側跑道
,可見多數學生對於甲○○之指示均未清楚理解,並非上訴人個人理解錯誤或不遵指令,甲○○未清楚指示在先,復未於發現學生理解錯誤未遵指示時即時制止、導正並採取必要防免措施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7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原審卷㈠5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