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傅建忠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協議先行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泳玲,現已變更為邱君萍,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冒用其弟即訴外人張彧嘉名義,持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張彧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權狀),被上訴人未確實核對張彧彰身分,即准予補發。張彧彰冒名張彧嘉,向原審被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申請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書。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房地權狀及板橋戶政核發上開文書,誤張彧彰為張彧嘉,於104年10月8日同意貸與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代其清償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恩頤之債務,張彧彰冒名張彧嘉於當日申請塗銷李恩頤之抵押權登記,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37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未確實核對張彧彰冒名身分,於104年10月12日完成登記,再於105年2月2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屬虛偽登記為由塗銷,致伊受有系爭借款無法取回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板橋戶政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314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因虛偽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不具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匯入張彧嘉開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下稱中信城東分行)帳戶(下稱張彧嘉中信帳戶)後,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才第一次接洽張彧彰本人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僅憑核對張彧彰所持104年2月16日補發之張彧嘉國民身分證及認識前手借款貸與人,即未懷疑張彧彰身分,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上訴人未待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即先將系爭借款匯至張彧嘉中信帳戶,且未進行人別、債信、對保、房地所有權狀記載事項、抵押標的物之現況及使用情形等徵信,並於104年12月10日知悉張彧彰冒名張彧嘉之情事,卻未曾對張彧彰名下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上訴人有怠於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3頁,僅保留與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張彧彰、張彧嘉為兄弟,系爭房地為張彧嘉所有。
㈡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冒用張彧嘉名義,持張彧嘉之國民身
分證及印章,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補發。
㈢張彧彰於104年2月16日以自己相片,向板橋戶政申請補領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經該所於同日補發。
㈣張彧彰於104年4月21日至板橋戶政辦理張彧嘉之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
㈤張彧彰於104年8月5日至板橋戶政申請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
㈥張彧彰於104年10月8日持上開板橋戶政104年8月5日核發之張
彧嘉印鑑證明,偕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10月12日登記完成。
㈦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張彧嘉中信帳戶。
㈧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得知張彧彰冒用張彧嘉名義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㈨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間、105年1月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登記擔保最高債權總金額為66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上訴人,登記擔保最高債權總金額為375萬元。㈩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因系爭抵押權屬虛偽登記而塗銷登記
。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12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虛偽登記而受有250萬元損害部分: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準此,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張彧彰於104年10月8日冒用張彧嘉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104年10月12日完成登記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以系爭抵押權屬虛偽登記為由塗銷登記乙情,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7至314、138、155至1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㈥、㈩點)。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因系爭抵押權屬虛偽登記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因抵押物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之損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貸與系爭借款予冒名張彧嘉之張彧彰,係約定為其代償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恩頤債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等情(本院卷第119、121、122、143頁),業據證人李恩頤證述:張彧嘉與上訴人有先告知要還款及塗銷抵押權,是由上訴人來清償這筆抵押借款,伊授權溫登富代理其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104年10月8日申請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30、231頁);證人溫登富亦證稱:因李恩頤與張彧嘉約定之借款期限屆至,伊向張彧嘉催討還款,伊是接到上訴人員工廖浩慶通知上訴人要代償張彧嘉對李恩頤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付款地點是在被上訴人處,伊拿到錢後,有同意由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有異動索引、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57、291至298、299至306頁)。⑵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與張彧彰前往中信
城東分行臨櫃辦理匯款250萬元至張彧嘉中信帳戶後,旋如數取款,由上訴人清點提款25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方與張彧彰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中信城東分行錄影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及上訴人存摺可稽(本院卷第224至227頁,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被上訴人固否認上開錄影檔案中之黑衣男子為張彧彰,本院因張彧彰於112年9月11日死亡(本院卷第287頁)而無法傳訊,然張彧嘉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應無可能於104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出現在中信城東分行辦理上開匯款、取款業務。況張彧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事件,下稱北院第88號),張彧嘉即主張上開錄影檔案中,與上訴人前往銀行之男子為張彧彰,有診斷證明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北院第88號卷第11、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足見張彧彰確於104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前往中信城東分行。
⑶再對照上開塗銷李恩頤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之收件
時間為104年10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之收件時間為104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原審卷一第307頁),及證人李恩頤、溫登富上開證述等情節,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中午至被上訴人處,由上訴人將上開提領250萬元代被冒名張彧嘉清償對李恩頤債務,取得李恩頤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並接續辦理塗銷李恩頤之抵押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而同意出借,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先將系爭借款匯入張彧嘉中信帳戶後,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⑷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間市價至少為928萬2792元
(詳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121頁),扣除台新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660萬元後(實際積欠借款為525萬9379元,本院卷第153頁),至少尚有268萬2792元(計算式:9,282,792-6,600,000=2,682,792),應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因系爭借款已逾期未償,向張彧彰催討時,得知張彧彰冒用張彧嘉名義借貸,旋於104年12月15日聲請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38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卻因系爭抵押權屬虛偽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塗銷登記,新北地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3號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致上訴人無法實行系爭抵押權,清償系爭借款,有上開裁定及上訴人105年1月22日訪談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9頁,原審卷一第134、135頁),足證上訴人係因系爭抵押權虛偽登記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復辯以係因上訴人未確實對張彧彰進行人別確認,方發生系爭抵押權虛偽登記云云。惟查:
1.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冒用張彧嘉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而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復於104年2月16日以自己相片向板橋戶政申請補領而取得貼有自己相片之張彧嘉國民身分證,再於104年4月21日向板橋戶政申請變更登記張彧嘉之印鑑,另於104年8月5日向板橋戶政申請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103年10月2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權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04年8月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可證(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5、30至33頁,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39、312至31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㈤點)。
2.上訴人與張彧彰素無往來,其查對張貼張彧彰本人相片之張彧嘉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權狀、張彧嘉印鑑證明等物,又於104年10月8日先與冒名張彧嘉之張彧彰前往中信城東分行臨櫃辦理系爭借款之匯款、取款業務,當時張彧彰亦將張彧嘉證件、中信帳戶存摺、印章交由銀行行員核對,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銀行行員用電腦核對張彧彰提供之文件資料無誤;兩人旋於當日前往被上訴人處,代被冒名張彧嘉清償對李恩頤之債務,申請塗銷李恩頤抵押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論是銀行或被上訴人均未發覺張彧彰係冒用張彧嘉名義,實難苛責上訴人對張彧彰之人別查核有何疏失。
3.證人李恩頤證述:伊核對人別之方式是單純核對張彧嘉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長相,詢問身分證號碼,並無權限使用戶政系統查核等語(本院卷第229、231頁)。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李恩頤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蔡子宣亦證稱:伊核對張彧嘉身分之方式是向張彧嘉拿國民身分證核對,張彧嘉有將準備好的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交給伊,並提供印章,當場用印,伊有將印文與印鑑證明核對,也有確認系爭房地權狀上的防偽標籤及紋路,國民身分證上的標籤及照片,照片會與現場本人核對,當下看起來是同一人,並未發現其他異狀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益證從事放貸及地政士之上開證人亦係依張彧彰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進行核對,並無法確認係張彧彰冒名張彧嘉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確認核對張彧彰人別,對系爭抵押權虛偽登記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㈢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未對張彧嘉進行徵信,未對張彧彰名
下不動產進行保全處分,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係因張彧彰提供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同意貸與系爭借款,而張彧嘉名下之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仍有足額可供清償,前已詳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事先對張彧嘉資力進行徵信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稱聯徵中心)之會員機構,無從調取張彧嘉之信用資料。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系爭抵押權虛偽登記所致,縱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貸與系爭借款前,未向聯徵中心調取張彧嘉之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74、202、203頁),亦與系爭損害擴大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2.張彧彰於104年11月25日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江朱秋對,105年1月7日塗銷信託後,旋於10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鄭進來,有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本院限閱卷第93、99頁)。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獲悉張彧彰冒名張彧嘉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顯無從對張彧彰信託登記在受託人名下之上開房地聲請保全處分。況張彧彰於105年1月7日塗銷信託登記,不到20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進來,上訴人難以探知,致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訴請張彧彰賠償250萬元本息,新北地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命張彧彰如數給付,再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彧彰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85至
95、97至98頁),足見上訴人無法即時對張彧彰所有上開房地為保全處分,顯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固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債權人擬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為保全強制執行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惟上開裁定係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強制執行,與受託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不動產信託於受託人名下,其信託脫產行為無殊於得撤銷之詐害行為,而得對受託人聲請假處分。然張彧彰係於上訴人發現其冒名張彧嘉前,已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江朱秋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張彧彰與江朱秋對間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之信託脫產行為,自無法憑此遽認上訴人得對江朱秋對保全處分上開信託房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一:張彧嘉所有之系爭房地編號 房 地 明 細 104年12月間市價(新臺幣) 證 據 資 料 1 ⑴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 ⑵同上小段0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893萬792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更一卷一第89、97頁)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見更一卷一第105頁) 計算式:3萬2,800元/坪×90.01平方公尺×0.3025=893萬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同上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5萬2,0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更一卷一第93頁) 計算式:16萬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5(張彧嘉權利範圍)=35萬2,000元 總 計 928萬2792元附表二:張彧彰冒名張彧嘉向板橋戶政申請核發之文書編號 日 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文書內容 1 104年2月16日 允准張彧彰以「張彧彰」之相片冒領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 2 104年4月21日 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變更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2份 3 104年8月5日 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3份及戶籍謄本1份 4 104年9月22日 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5份 5 104年12月8日 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8份及戶籍謄本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