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何牧珉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及請求者,依該訴訟標的之性質,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起訴聲明:⒈先位:被上訴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上訴人得繼續肄業,即自107學年度第一學期起,上訴人得繼續修業至少兩年。⒉備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用原審之主張。經核,上訴人先位聲明,核其性質乃非基於私法上之親屬關係或私法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且該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65萬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4,000元,不足之13,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國字第17號裁定駁回。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