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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何牧珉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國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另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已定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不足及第二審未繳之裁判費,有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10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存卷可考。上訴人對補費裁定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5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