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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即黃聖凱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即黃聖凱【按新北市私立淯薪托嬰中心(下稱淯薪托嬰中心)為機構名稱,黃聖凱為自然人,因淯薪托嬰中心未經法人登記且為黃聖凱獨資設立,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故淯薪托嬰中心即黃聖凱】起訴前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所屬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民國109年11月2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92279259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67至77頁),是上訴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淯薪托嬰中心係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登記負責人為黃聖凱,實際負責人為黃聖凱之配偶黃鈺婷(下逕稱其名),淯薪托嬰中心所屬社會局因民眾舉發其托育人員有虐待兒童及妨害嬰幼兒身心健康情事,於108年1月9日至淯薪托嬰中心營業處所稽查,發現淯薪托嬰中心所屬主管人員夏惠娟及托育人員陳慧婷、江佩柔(下各稱其名,合稱夏惠娟等3人),對收托之幼童有以木製鍋鏟打腳底、強壓塞入置物櫃層板間等虐待行為(下稱系爭虐待行為),惟未給予黃聖凱及黃鈺婷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詳細調查審認淯薪托嬰中心是否違法及其情節,逕認淯薪托嬰中心違反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兒少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淯薪托嬰中心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淯薪托嬰中心自108年1月9日起停辦1年等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此外,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未審先判,其所屬法制局局長黃怡騰、社會局局長張錦麗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說明系爭虐待行為時,竟指稱「機構疏於行政,知情不報」,復認黃聖凱涉嫌為虐童共犯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淯薪托嬰中心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雖經衛生福利部駁回訴願,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被上訴人系爭行政處分違反裁罰基準、有裁量濫用等違法,顯見被上訴人恣意做成系爭行政處分,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對黃聖凱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內認黃聖凱、黃鈺婷對於夏惠娟等人之虐童行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及召開記者會指摘黃聖凱、黃鈺婷對托育人虐童情形知情不報之行為,造成淯薪托嬰中心之財產、商譽損害,及侵害黃聖凱、黃鈺婷之名譽而生精神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停業期間損失139萬8400元、額外支付薪資損失45萬4060元、租金及租賃保證金損失41萬9997元、整修損失及修復支出費用52萬6510元、退費損失2萬3180元、精神慰撫金246萬6200元,合計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528萬8347元。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萬8347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萬62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審酌上訴人收取費用受託照護甫滿週歲之嬰幼兒,竟放任僱用之主管人員夏惠娟帶領其他托育人員以上開違反專業倫理,侵犯人性尊嚴之手法,對甫滿週歲,身心發育尚屬萌發階段,認知及行為自主能力仍不足之嬰幼兒為虐待,違規期間長達2至3個月之久,被虐待嬰幼兒人數多人等情節,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嚴重,而為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且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上訴人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情節嚴重,伊於法定罰鍰額度及停辦期間之限度內,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萬元及停辦期間1年,屬適法有據,則伊自不應因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而負國家賠償責任。又黃鈺婷曾於109年2月27日偵查中自承江佩柔在107年12月26日晚上告知其有打腳底板的事,是黃鈺婷早於上訴人10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前,已知悉系爭虐待行為,被上訴人記者會所稱「知情不報」實屬明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㈠淯薪托嬰中心為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核定托嬰人數為32人(見原證1即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另於托嬰中心旁設立新北市私立淯馨幼兒園,現由黃鈺婷擔任園長(見原證14)。

㈡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因民眾舉發上訴人有虐待兒童及妨害嬰

幼兒身心健康情事(見被證1即吹哨者提供之影像),於108年1月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稽查,發現上訴人所屬主管人員夏惠娟及托育人員陳慧婷、江佩柔對上訴人收托之幼童有系爭虐待行為。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

第107條之規定,於108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80060320號函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上訴人於文到即日起停辦1年、公布名稱(即系爭行政處分,見原證2即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

㈣系爭行政處分於108年1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法

制局局長黃怡騰、社會局局長張錦麗復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說明系爭虐待行為,社會局局長張錦麗稱「機構疏於行政,知情不報」(見原證3即原審卷一第28頁、上證58)。

㈤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8年6月5

日以衛部法字第10800057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見被證3即原審卷一第275至28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系爭行政處分關於停辦1年部分為違法(見原證4即原審卷一第33至54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見被證12即原審卷一第587至594頁)。

㈥就系爭虐待行為,夏惠娟、陳慧婷、江佩柔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71、267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夏惠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2罪)、傷害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陳慧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6罪)、傷害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江佩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2罪)、傷害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見被證2即原審卷一第261至273頁);另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證5即原審卷一第55至6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上揭規定自明。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行政處分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行政處分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系爭行政處分關於停辦1年部分為違法;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認定為合法,不具違法性,依行政訴訟法12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受該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左之認定。系爭行政處分既無不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2.至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職務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及其於起訴前已請求被上訴人執行而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等情,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制局局長黃怡騰及社會局局長張錦

麗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稱上訴人知情不報,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制局局長黃怡騰及社會局局長張錦麗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稱上訴人知情不報之陳述,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就此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因民眾舉發上訴人有虐待兒童及妨害嬰幼兒身心健康情事(見被證1即吹哨者提供之影像),於108年1月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稽查,發現上訴人所屬主管人員夏惠娟及托育人員陳慧婷、江佩柔對上訴人收托之幼童有系爭虐待行為;被上訴人所屬法制局局長黃怡騰、社會局局長張錦麗復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說明系爭虐待行為,社會局局長張錦麗稱「機構疏於行政,知情不報」;夏惠娟、陳慧婷、江佩柔嗣均因系爭虐待行為,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傷害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4月、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㈥)。被上訴人既因民眾檢舉上訴人有虐待兒童及妨害嬰幼兒身心健康情事,而於108年1月9日前往淯薪托嬰中心營業處所進行稽查,自已為查證之作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2.又證人A1於108年6月19日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影片發生何事?)夏惠娟講到他有跟老闆說,我才用5分力道,就有人心疼的半死,他說的老闆應該是隔壁幼兒園的園長…。(問:黃聖凱及黃鈺婷知否這些情形?)黃聖凱應該不知道,他幾乎沒有來過,但是之前離職的老師應該有跟黃鈺婷反應過,107年11、12月間有家長跟黃鈺婷反應過小孩模仿被打的事給家長看,說小孩回家會打腳底板的動作,但她只有跟夏惠娟討論完後就回應家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453、459頁)。

3.夏惠娟於109年2月17日系爭刑案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稱:「(問:黃鈺婷是否知道、或看過老師用打腳底板的方式來管教?)因為我沒有緊盯全部環節,所以我不太能確定,但黃鈺婷應該知道我們有以打腳底板、罰站、罰坐、不准玩玩具的方式處罰小朋友。(問:黃鈺婷有無反對以打腳底板方式來管教?)他只會問為何要處罰小朋友,沒有明確反對。(問:黃鈺婷知道你們會以打腳底板方式管教,難道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只會問我處罰原因。」、「(是否有離職的老師曾經向黃鈺婷反應過,並且於107年11、12月間有家長向黃鈺婷反應小孩在模仿被打的事情給家長看,說小孩回家會做打腳底板的動作?)是,有家長反應過小朋友回去會模仿打腳底板動作,應該是向黃鈺婷反應的,黃鈺婷有來問我是否有處罰小孩,我說若小孩屢勸不聽,或為了小孩的安全,我一定會告誡小孩,但小孩若不聽我們就會做適當的處罰,打腳底板、罰站罰坐都會。」、「(問:警詢時警察有問『這個王八蛋會被我打死』、『我已經跟老闆講了』、『我才用5分力道就有人心疼的半死』,是否有印象?)我應該是有講這些話,以我的個性我是會講這些話,老闆是指黃鈺婷,我處罰這個小朋友有跟老闆說,但因何事、原因為何我忘了,但應該是小貝班的,有可能是張○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465、473頁);於同日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黃聖凱、黃鈺婷是否知道老師採取打腳底板之管教方式?)黃聖凱應該不知道,黃鈺婷應該知道。(問:黃鈺婷有無反對過此管教方式?)沒有反對,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問:不是有家長反應小孩模仿打腳底板,黃鈺婷沒有表示意見?)他有問過我,事情就這樣不了了之,他沒有再追問,直到108年1月初他才緊張的問我,家長一直LINE黃鈺婷說要如何解決老師處罰小孩子的事。(問:既然家長一直緊追詢問,黃鈺婷難道沒有與你們說不要再打腳底板管教?)因為打腳底板不是很常發生,她也是聽律師說不要理會此事,而且她會認為這家長是為了得到好處才一直傳LINE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9頁);及於109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黃鈺婷有無問你陳慧婷有無打小孩腳底板?若有,後續你們如何討論該事件?)有,我當時回答『有』,但我忘記後續是如何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鈺婷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夏惠娟是具結說她忘記有沒有跟我說,並說以我的記憶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421頁),惟與夏惠娟上開陳述相左,且夏惠娟於109年3月26日陳稱「(黃鈺婷有無問你陳慧婷有無打小孩腳底板?若有,後續你們如何討論該事件?)有,我當時回答『有』,但我忘記後續是如何討論的」等語後,經檢察官追問「黃鈺婷究竟是否知道老師打小孩腳底板的事?」,夏惠娟供稱:「黃鈺婷沒有看過我處罰過小朋友,但黃鈺婷有看過陳慧婷處罰過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仍明確表示黃鈺婷知悉淯薪托嬰中心內托育人員處罰小孩之事。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4.江佩柔於109年3月26日系爭刑案偵訊時供稱:「(提示109年3月19日陳明㈠狀附件27至29,問:有無印象,是否為你的對話内容?)是,是我與黃鈺婷的對話内容。(問:為何黃鈺婷要傳訊息『婷有打孩子的腳底嗎』給你?)可能是小孩的媽媽有講,小孩子在家時好像拿東西用自己的腳底板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7、502頁)。

5.黃鈺婷於109年2月27日系爭刑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是否曾經有家長反應過小孩模仿打腳底板的事?)有,107年12月25日,因為當天是聖誕節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家長來我的幼兒園反應時,直接問我是否聽過陳慧婷有打小孩腳底板,我說我沒有聽過家長提過,也沒聽過夏惠娟提過,我希望家長給我相關資訊或證據,才能讓我去調監視器畫面,而家長說他手上沒有證據,他只知道發生在監視器死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6.黃鈺婷與江佩柔於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⑴黃鈺婷:『柔,婷有打孩子的腳底嗎?』、『要說實話,因有人看到我就難處理了。』、『如我挺的婷,媽媽拿出證明我就更難處理之』。⑵江佩柔:『有…但是只有老師們知道,在外面的角落區,沒有監視器照的地方。』。⑶黃鈺婷:『看來難逃了,明天解釋』。⑷江佩柔:『恩恩』。⑸黃鈺婷:『全班都有被打過還是固定幾個』。⑸江佩柔:『有幾個而已……』。⑹黃鈺婷:『瑈有』、『和也有』、『要說真的』。⑺江佩柔:『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5頁)。又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在原審卷第419頁所示,我們有整理夏惠娟在偵查中甚至有表示黃鈺婷聽律師說不要理會此事,而且她會認為這家長是為了得到好處,才一直傳LINE給她」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鈺婷雖辯稱「我沒有講過這些話,從LINE就可以得知,江佩柔說的,是他們三個人串供」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惟由黃鈺婷於系爭刑案中所提之109年3月19日陳明㈠狀附件27至29關於黃鈺婷與江佩柔於107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61號影卷第123至128、181至185頁,其中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內容即原審卷一第505至506頁原證30之內容),未見江佩柔曾稱「律師說不要理會此事」等語,反見黃鈺婷於107年12月28日對江佩柔稱「律師說,沒有法律問題,學校一定會傷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61號影卷第126、185頁)。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鈺婷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7.由上開證人A1、夏惠娟、黃鈺婷之證言及江佩柔之供述,可知黃鈺婷於107年12月間即因托收嬰孩之家長向其反應小孩模仿打腳底板之事,並詢問夏惠娟、江佩柔,而知悉淯薪托嬰中心內托育人員刻意在監視器照不到之處為不當管教,並表示「看來難逃了」等語。而淯薪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黃鈺婷,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頁),淯薪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黃鈺婷既於被上訴人10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前即知悉其托育人員有不當管教之情,則被上訴人法制局局長黃怡騰、社會局局長張錦麗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時稱「機構疏於行政,知情不報」等語,並未反於事實,自不具違法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鈺婷辯稱:伊問江佩柔有關系爭虐待行為,江佩柔說有,第二天問夏惠娟,夏惠娟說沒有,因為沒有具體事證,伊不知該怎麼辦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8.上訴人辯稱:其對夏惠娟等3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雙方於第二審達成和解,夏惠娟等3人均出具澄清函記載其等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對淯薪托嬰中心幼童做出不當管教行為,均是其等自行決定之作為,黃聖凱、黃鈺婷對於其等不當管教幼兒行為並不知情等語,並請求調取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卷宗,可知夏惠娟等3人於其等答辯狀均稱其等所為不當管教行為為被上訴人所默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卷宗影卷第181、187、204頁),而觀夏惠娟等3人與上訴人之和解筆錄,係將出具澄清函作為和解之條件(見上開影卷第243至245、273至275頁),由此可知澄清函僅作為兩造相互協商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內容,且僅具拘束夏惠娟等3人與上訴人之效力,無從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9.被上訴人法制局局長黃怡騰、社會局局長張錦麗於10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說明系爭虐待行為時,社會局局長張錦麗稱「機構疏於行政,知情不報」等語,既不具違法性,已認定於前,自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10.至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職務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及其於起訴前已請求被上訴人執行而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等情,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萬62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