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何方竹訴訟代理人 潘宇翔
李易璋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府轉知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下稱景興國小,與臺北市政府合稱被上訴人),景興國小於110年1月6日、同年2月24日表示拒絕賠償,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9年8月27日北市賠一字第1093039861號函、北市景興國小教字0000000000號函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意見書、同年2月24日北市景興國小教字第11060008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189至21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57、229至233頁】,是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合先敘明。
本件景興國小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由陳熔釧變更為甲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5萬7,877元,並恢復伊107年介聘未成功前之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下稱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錢,並僅請求臺北市政府恢復伊專任教師身分(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核屬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鷺江國小專任教師,於000年0月間參加
當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下稱介聘作業),透過當時「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網」(下稱介聘網站)選填志願,申請介聘至他縣市任教。詎景興國小公務員辦理介聘作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明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擬定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立國民小學巡迴教師(Floating Teacher)計畫」(下稱系爭巡迴教師計畫)無法源基礎,且多校支援巡迴教師不占編制内專任教師實缺,服務未滿3年未占實缺前不具市外介聘資格,仍同意原巡迴教師申請介聘他校,景興國小並與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故意將原巡迴教師遺缺與一般專任教師職缺混同,未於介聘網站表明該缺為巡迴教師,致伊誤填,而於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小,被迫擔任多校支援巡迴教師,在校外從事短期代課職務,108年8月1日又被迫超額遷調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國民小學(下稱天母國小)。伊於108年2月1日至7月31日因被迫擔任景興國小巡迴專任教師、復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被迫超額遷調天母國小,而被迫多次申請侍親留職停薪,進而於109年8月26日被迫辭職,致受有薪資損失、精神上損害及喪失專任教師身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萬7,877元,並恢復伊107年介聘未成功前之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連帶上訴人給付502萬5,209元。⑵臺北市政府應回復上訴人107年介聘未成功前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請求逾4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巡迴教師計畫應為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行
政計畫,並未對教師資格等權利義務發生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法律效果,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景興國小聘任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為巡迴專任教師,其教師權利義務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無違反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上訴人仍屬正式教師,其有關正式教師之權利均未受到損害。再者,景興國小有巡迴教師之職缺,業於介聘網站公告,上訴人既主動申請參加教師介聘,本應自行注意相關訊息,當不得以自己之疏失,反指摘他人侵害其權利。此外,上訴人既已主動離職,則若欲恢復新北市教職員身分,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參加新北市正式教師聯合甄選,臺北市政府不具備聘任上訴人於新北市公立學校任職教師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鷺江國小專任教師,000年0月間參加介聘
作業,透過介聘網站選填志願,於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小,復於108年8月1日超額遷調至天母國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景興國小聘書、臺北市教育局110年4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006721號函、國小教師個人資料表、積分比序結果存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49、55至56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指派伊擔任多校巡迴教師,致伊被迫
申請侍親留職停薪,進而於109年8月26日被迫辭職,受有502萬5,209元之損害,並喪失編制內專任教師身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2萬5,209元,臺北市政府並應恢復伊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亦即政府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巡迴教師計畫無法源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謂之行政計畫,行政程序法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亦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明訂。查,系爭巡迴教師計畫是臺北市政府為將來「建立同級學校間課務及職務之支援系統,以解決學校臨時及迫切之職務及課務代理之需求」,而事前規劃由專業優良之「正式教師」以「巡迴」方式支援其他學校課務,計畫內容包括辦理機關及學校、巡迴教師任務、實施方式、服務規範、獎勵、分派、經費來源等事項,有系爭巡迴教師計畫附卷可佐(見原審簡字卷第93至115頁)。可見系爭巡迴計畫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巡迴教師制度所為之一般性措施,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亦不涉及直接限制正式教師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其性質應屬於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巡迴教師計畫無法源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臺北市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
選簡章(下稱106年度簡章)規定,多校支援巡迴教師服務未滿3年不具市外介聘資格,景興國小准許不具備上開介聘資格之原巡迴教師參與市外介聘,違反106年度簡章規定云云,然查,106年度簡章第拾陸條教師服務規範第二項固記載:「多校支援巡迴教師需於服務中心學校服務滿6學期後,得依其意願參加本市減班超額教師遷調作業」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89頁),但107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下稱107年要點)第6點已規定:「現職教師應具下列資格,始得申請介聘:㈠…於同一學校實際服務滿2學期因結婚或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得申請介聘」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7頁),已變更106年度簡章需服務滿6學期之限制,是景興國小經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同意該校原巡迴教師申請107年介聘他縣市服務(見原審簡字卷第221頁),核與107年要點相符,難認有何不法。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巡迴教師遺缺與一般專任教
師職缺混同,未於介聘網站表明該遺缺為巡迴教師,致伊誤填應聘普通班專任教師,於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小擔任多校支援巡迴教師云云,惟觀之介聘網站首頁之一般訊息公告序號4標題「各縣市教師轉任及介聘年限個別規定資訊」連結之網頁顯示「公告本(107)年度各縣市教師轉任及介聘年限個別規定資訊…」,其中「台北市〔公文一〕」連結之網頁顯示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府授教人字第10711807700號函全文內容,該函說明已載明:「本市國中小多校支援巡迴教師申請他縣市介聘,所遺職缺仍需執行多校支援巡迴教師計畫:…景興國小」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23至225-1頁),可見臺北市政府已將景興國小有「多校支援巡迴教師」遺缺介聘,通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再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在介聘網站上公告,上開公告訊息並為上訴人及一般民眾可得知悉。上訴人既主動申請參與教師介聘,亦應自行注意介聘訊息之相關公告內容。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不知上開公告訊息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因選填景興國小為第10志願,經依積分審查及比序結果,介聘至景興國小擔任巡迴專任教師,亦有國小教師個人資料表、積分比序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介聘網站有前開不法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教師法第3條所稱專任教師,專指在校內之專
任教師,被上訴人使伊擔任多校支援巡迴教師,在校外巡迴從事短期代課職務,違反教師法第1條、第3條、第31條第1項第1、3、4、6、7、9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巡迴教師屬於編制內專任教師,享有法定專任教師權益,巡迴支援他校課務為其工作內容,非屬在外兼課或兼職,亦非代課教師等語。查,上訴人介聘至景興國小後,為巡迴專任教師,依其前學年度(即鷺江國小)考核結果銜接支薪,並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教育人員保險,有景興國小聘書、107年10月30日北市景興國小人字第1083000609號敘薪通知書、公教人員保險基本及異動資料查詢(見北高行卷第49、265至267頁),足認上訴人為編制內專任教師,並非代課教師,薪俸及保障亦均銜接其在鷺江國小之待遇甚明。又審諸教師法第1條僅規定教師法立法意旨,第3條僅表明該法適用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並未規定專任教師工作地點限於校內,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所稱「在外兼課或兼職」應指在聘任學校外自行兼課或兼職,非指由聘任學校指派在校外擔任課程或職務,上訴人於受聘擔任景興國小巡迴專任教師期間,經景興國小指派在景興國小以外之小學支援他校課務,並非在外兼課或兼職,至為灼然。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受聘擔任巡迴專任教師期間,仍享有教師法第31條第1、3、4、6、7、9款所列權利(見本院卷第405頁)。況上訴人已陳明其再不主張擔任巡迴教師工作期間景興國小有不當管理行為(見本院卷第404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小,被迫擔任
多校支援巡迴教師,致無法接送子女上學,不得已辦理留職停薪;復於108年8月1日超額改派至天母國小,不得已再辦理留職停薪,於109年8月26日被迫辭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以配偶父親老邁(年滿65歲以上),且患有糖尿病及其他身體疾病須時刻侍奉為留,申請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再於108年8月1日調任至天母國小任教,旋於同日申請申請侍親留職停薪,復於109年8月10日提出書面辭職報告書,並經天母國小依程序辦理完畢,上訴人並填寫天母國小離職報告書以完成離職手續,天母國小復提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函請教育局備查各節,有景興國小留職停薪申請書、簽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4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1103006721號函在卷可參(見北高行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亦陳稱:改派至天母國小有經過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難認上訴人有何遭人強暴脅迫而喪失自主性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被迫情節,則其主張難認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倘其拒絕介聘至景興國小,將遭記大過懲處
及10年內不得參加介聘之嚴重處罰云云,限制其行為自由權云云,然按本辦法係依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公立學校有教師缺額時,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公開甄選者外,得採介聘方式進用;現職教師有介聘之需求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請。達成介聘之教師,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至介聘學校報到或放棄介聘者,10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無故未報到或放棄介聘者,並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立學校教師縱因放棄介聘而10年不得參加介聘,亦得參加教師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是難認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有何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權。至上訴人主張拒絕將遭記大過懲處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因其擔任巡迴教師,須按時到校,無法兼顧接
送自己子女,且在巡迴途中,被上訴人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致其處於發生職業災害高風險中,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明訂。何謂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參考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第16條第1、3項規定:「應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保證其控制下的工作場所、機器、設備和工作程序安全並對健康沒有危險」、「應要求雇主在必要時提供適當的保護服裝和保護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預防事故危險或對健康的不利影響」。綜上可知勞工上班途中搭乘之交通工具及途中道路安全,尚並非雇主必須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維護其擔任巡迴教師途中之交通往來安全,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至上訴人如何接送子女,究屬家庭分工事務,與教師工作權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均非可採。㈨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專任教師應有權利云云,均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2萬5,209元,臺北市政府並應恢復伊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