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楊式強
楊式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訴訟代理人 張新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麗貞,嗣變更為李嘉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0條規定向法院訴請國家賠償之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其立法目的係為減訟累,另方面係為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簡化賠償程序,倘於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而起訴合法,於訴訟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即無再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主張訴外人林山河等人因強盜殺人
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352號、第1804號,下稱系爭偵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查時,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及款項,卻未依91年1月30日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發還,致被害人楊思東之家屬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之「勞力士鑽錶、鑽戒、鑲玉戒子(下稱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暫以5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就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及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另就漏算附表編號3款項15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駁回,有民事起訴狀、國家請求賠償書及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1至54、75至81、105至110、281至283頁),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請求原起訴135萬元本息外,認為系爭
勞力士鑽錶等物價值為70萬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40頁),雖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追加請求20萬元部分,未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起訴前已就同一基礎事實踐行協議先行之程序,已詳述如前,則其就同一基礎事實(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上訴追加請求20萬元,自無須重複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聲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楊思東為系爭偵案之被害人,依系爭偵案起訴書記載,檢察官已對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及系爭帳戶款項為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並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及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人。伊等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4日聲請發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日函覆:「俟查明後另行函覆」等語並未發還,系爭帳戶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伊等始知悉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及其他承辦人員對於系爭扣押物,怠於執行職務,未為防止其喪失或毀損,為適當處置,致伊等受有155萬元損害等語。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求為命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辦系爭偵案之員警及檢察官未曾查扣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伊自不負扣押保管之責。伊於82年5月18日分別發函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銀東基隆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彰銀基隆分行)凍結游釵雲、翁玫莉開設之系爭帳戶,僅係函知刑案尚在偵查中,促請其等注意依法辦理,並非依刑事訴訟法實施扣押程序,伊非上開金融機構之上級機關,對於系爭帳戶款項不負保管權責。又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並未因追訴系爭偵案,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況被害人係於82年2月26日凌晨遭林山河殺害死亡,檢察官偵查後對林山河等人提起公訴,上訴人於83年5月22日收受起訴書,已知悉相關損害之發生,迨至85年5月21日,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縱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6月29日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林山河免訴確定起算,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起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訴外人林山河、廖志明、翁玫莉、游釵雲涉嫌強盜殺人、寄
藏贓物等罪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1352、1804號對上開4人提起公訴。
㈡系爭偵案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欄有記載:「…林山河乃喚該
名來者取出楊思東所有而包裹現金之皮包一個,點明其內之現金為三百萬元無訛後,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扣下扳機…林山河再將楊思東身上之『勞力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各一個取下,十分鐘後,便攜帶內含該筆現金及楊思東知存摺、印鑑各一個之皮包,偕同該名來者,匆匆退出房間…」等語。
㈢系爭偵案起訴書第6頁犯罪事實欄有記載:當(26)日上午9
時許,林山河回到翁玫莉之住處,交付現款45萬元予翁玫莉,翁玫莉將其中15萬元交與其母游釵雲,其餘30萬元存入附表編號3帳戶,林山河於同日中午1時許,再交付翁玫莉50萬元,翁玫莉旋託其母游釵雲存入附表編號3帳戶。同日下午5時許,林山河再陸續交付翁玫莉80萬元,並叮嚀翁玫莉將該80萬元存入附表編號2帳戶,並請翁玫莉將上開於下午1時許所存入附表編號3帳戶之50萬元提出,一併改存於附表編號2帳戶。嗣由翁玫莉將該80萬元及附表編號3帳戶存摺、印章交與游釵雲提領50萬元。游釵雲於82年3月1日就上開130萬元,自行留存10萬元後,將其餘120萬元存入附表編號2帳戶。游釵雲於3月26日提領50萬元,加上翁玫莉從自己帳戶提領之15萬元,共65萬元,在住處交與林山河指示之不詳姓名之人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82年5月間分別發函彰銀東基隆分行、彰銀基隆分
行將游釵雲如附表編號2帳戶、翁玫莉如附表編號3帳戶凍結。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之扣押物品清單內,並無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之記載。
㈥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發
還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經被上訴人105年2月25日基檢宏乙104執聲他964字第04311號函略以:該案被告通緝中,尚未審判確定,扣押物無法發還等語。
㈦因追訴權時效已過,經基隆地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林山河免訴確定。
㈧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4日聲請發還系爭勞力士
鑽錶等物,被上訴人111年2月22日基檢貞乙110執聲他610字第1119002681號函,略以:「該案年代久遠,部分檔卷難覓,部分人員亦已離退,刻正積極查證中,俟查明後另行函復」等語。
㈨楊思東於82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雪玉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有扣押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有扣得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云云,無非以系爭偵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記載:「…林山河乃喚該名來者取出楊思東所有而包裹現金之皮包一個,點明其內之現金為三百萬元無訛後,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扣下扳機…林山河再將楊思東身上之『勞力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各一個取下,十分鐘後,便攜帶內含該筆現金及楊思東知存摺、印鑑各一個之皮包,偕同該名來者,匆匆退出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5頁)。惟查,被害人係於82年2月25日失蹤,於82年3月8日經發現屍體,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死亡時間推定82年2月26日凌晨1時前後,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槍創、他殺,有基隆地檢署82年度相字第101號相驗影卷(下稱相驗影卷)內之相驗報告、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故被害人在系爭偵案偵查過程中,未接受過員警或檢察官詢問,自無提供上開物品扣押之可能。又系爭偵案被告林山河自始未曾到案,依同案被告廖志明、游釵雲、翁玫莉於警詢、偵查及起訴後審理期間之供述筆錄,均未曾提及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系爭偵案案卷亦查無扣押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有系爭偵案卷宗影卷及基隆地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4、141、143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43、201頁,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2.雖上訴人楊式強於82年3月2日警詢時,曾供述:「(問:你父親楊思東,失蹤前穿何衣物?)我父親於失蹤前著何衣物我不清楚。」、「(問:你父親身上或手上有無戴貴重之首飾?)我父親手上帶有勞力士手錶,手上帶有鑽戒、玉戒」、「(問:你父親所戴之手錶或戒指款式為何?)手錶為勞力士鑽表,有鑲紅寶石及碎鑽,左手有鑽石戒指,右手帶有玉戒鑲假碎鑽」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影卷第33、34頁)。嗣於82年3月8日發現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時,上訴人楊式強到場供述:「(問:你父失蹤後,你家遺失何物?)他去拿錢回來,有帶一個包包,但裡面有錢否,我沒有看過,後來發現那個包包不見了,存摺、印鑑也不見了,找到屍體後,他身上戴的紅蟳手錶、鑽戒、鑲玉戒子不見了」等語,有相驗驗影卷內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可佐。足見系爭偵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應係依據上訴人楊式強之供述,而非在系爭偵案偵查期間有查扣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足認系爭偵案起訴書第三項記載:「查扣…勞力士手錶、鑽戒、鑲玉戒子…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而發還被害人家屬」等語,容屬誤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有查扣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卻未為防止喪失或毀損之適當處置,拒不發還,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70萬元(含原審請求之50萬元及本院追加之20萬元)本息,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扣押保管系爭帳戶款項部分:
1.游釵雲、翁玫莉因涉嫌收受或寄存林山河交付贓款,而存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82年5月間在系爭偵案偵查期間已發函「凍結」游釵雲、翁玫莉開設之系爭帳戶,不准任何人提款(原審卷第145、149頁,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嗣基隆地院於84年12月19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翁玫莉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游釵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3月;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610號影卷第16至20頁)。
2.依彰銀東基隆分行函覆:附表編號2帳戶於82年5月18日依基隆地檢署(誤載為法院)來函要求凍結帳戶,但當時銀行僅有暫禁代號可凍結,且暫禁代號適用範圍甚廣,如客戶臨時來電申請存摺、印鑑掛失皆可適用,因該案逾3年皆無收到進一步指示,嗣游釵雲於85年7月24日聲稱存摺遺失要求補發,經該分行補發存摺後予以重新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彰銀基隆分行則函覆:附表編號3帳戶尚無扣押、凍結之情(原審卷第14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82年5月間發函後,銀行係依當時銀行內部規範辦理。佐以94年5月18日增訂銀行法第45條之2:「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依上開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始對於存款帳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處置方式有明確規範。雖被上訴人有發函凍結系爭帳戶,但未保管系爭帳戶款項,且彰銀東基隆分行准許游釵雲補發存摺重新使用,彰銀基隆分行未依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帳戶凍結,均非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扣押及保管系爭帳戶款項云云,顯有誤會,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及人員怠於執行職務,未為防止其喪失或毀損之適當處置,系爭帳戶款項遭提領一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元本息,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上開主張既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國家賠償法
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點,即無庸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及人員有扣押及保管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及系爭帳戶款項,因怠於執行職務,未為防止其喪失或毀損之適當處置,致其等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有扣押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其聲請向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82年間,一般之勞力士鑽錶、鑽戒、鑲玉戒子之行情(本院卷第165頁),即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原審請求金額 本院追加請求金額 1 勞力士鑽錶、鑽戒、鑲玉戒子 50萬元 20萬元 2 游釵雲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號帳戶款項 70萬元 無 3 翁玫莉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號帳戶款項 15萬元 無 合 計 135萬元 155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