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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黃專群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被上訴人 吳銘豐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艾迪爾國際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迪爾人力公司)及艾迪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迪爾事業公司,與艾迪爾人力公司合稱為艾迪爾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即伊父黃克縈(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前任職於艾迪爾公司,並透過該公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黃克縈於108年3月28日在車道斜坡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於同年6月13日、同年10月24日診斷受有「雙側感音性聽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108年間為黃克縈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時,被上訴人竟稱不分潤予其即拒絕配合在失能給付申請書(下稱勞保申請書)上用印艾迪爾公司之大小章,使伊被迫同意給付所受領失能給付金之部分金額予被上訴人,即勞保局依序於108年9月2日、109年6月10日核發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5,400元、15萬7,120元(下依序稱A失能給付、B失能給付,合稱為系爭失能給付)予黃克縈後,伊於109年1月6日、同年6月19日各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伊於109年2月間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時,被上訴人再次稱不分潤予其即拒絕配合在理賠申請書(下稱富邦理賠申請書)上用印艾迪爾公司之大小章,使伊被迫於110年1月7日申請開立支票號碼EA0000000號、發票金額6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後才配合在富邦理賠申請書上用印艾迪爾公司大小章,富邦產險已於同年1月15日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下稱C保險給付)予黃克縈。綜上,被上訴人之上開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給付系爭失能給付、C保險給付之分潤合計80萬元(計算式:20萬元+6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分潤)之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且黃克縈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系爭保險金分潤之契約(下稱系爭分潤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克縈在艾迪爾公司僅為兼職,其長時間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以外之其他工作,故黃克縈與伊約定如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而發生事故受傷時,由黃克縈全額受領保險金,但如其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以外工作而發生事故受傷時,則同意將所領保險金之半數給付予伊。系爭保險金分潤之約定,使黃克縈無論是否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時,均享有保險之保障,並未違背公序良俗,自屬有效,且伊未脅迫上訴人為保險金分潤行為。又伊受領80萬元係經黃克縈之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金額之給付係受黃克縈之指示所為,故給付關係乃存在於伊與黃克縈間,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克縈先後於108年6月13日、同年10月24日在榮總醫院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均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㈡申請勞保局失能給付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艾迪爾公司之負責人,黃克縈自107年12月28日起

,透過艾迪爾人力公司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9年5月15日辦理退保。

⒉黃克縈前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3月28日因工作中跌倒導致

創傷性腦出血,造成系爭傷害之聽覺失能」為由,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勞保局於同年9月2日以保職核字第108031019198號函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2項,發給7等級440日之A失能給付,並於同日核付,黃克縈不服而申請爭議審定,業經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09年3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7332號爭議審定駁回。

⒊黃克縈於109年5月19日以前開同一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為由,

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害傷病失能給付,勞保局於同年6月10日以保職核字第109031010660號函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1項,發給5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640日,扣除原領440日,實發200日之B失能給付,並於同日核付。

⒋黃克縈於108年9月2日、109年6月10日依序領取A失能給付、B

失能給付後,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月6日、同年6月19日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

㈢申請富邦公司保險理賠部分:

⒈艾迪爾事業公司為黃克縈向富邦產險投保「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富邦產險)。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就黃克縈於108年3月28日在車道斜

坡跌倒,致顱內出血受傷之事故向富邦公司申請理賠,經富邦公司依序於109年9月8日及110年1月15日給付黃克縈傷害醫療保險金7,261元及C保險給付。

⒊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付款。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榮總醫院108年7月19日及109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艾迪爾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8年9月2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9198號、109年6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10660號函、111年4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113144920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失能給付申請相關資料、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富邦產險保險單、富邦公司111年4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10001283號函及附件之理賠申請相關資料、系爭支票影本、中信銀行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2153號函及附件之系爭支票扣款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士院卷第14至20、24至26、32頁;原審北院卷第49、51、67至81、89、95、101至103、115至1

27、139、143、145、157至192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伊交付之系爭保險金分潤合計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脅迫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給付系爭保險金分潤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6日、同年6月19日分別給付10萬元

予被上訴人,及於110年1月7日交付發票金額為6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均係因被上訴人稱不分潤予其即拒絕配合在勞保申請書、富邦理賠申請書上用印艾迪爾公司之大小章,使伊被迫給付系爭保險金分潤予被上訴人等語,固提出兩造往來之原證5、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9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⑴有關系爭失能給付之分潤20萬元部分:

①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稱:「

吳老闆(指被上訴人),關於先前提及爸爸(指黃克縈,下同)的保險金分潤一事,我已取得爸的同意。"首筆"款項10萬元整,我已經準備好了,即日起就可匯入您指定的私人帳戶中。(後續還會再有,唯〈惟〉總金額尚視爸爸實質取得的保險金)再請告知您希望指定的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傳送其台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上訴人並稱:「專群您好,那就麻煩您匯這個我私人帳戶,謝謝您」;上訴人隨即傳送其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銀帳戶(註記:黃克縈-分潤1)之網路交易截圖予被上訴人,並回稱:「應該的事,是我們要謝謝您才是。」,被上訴人稱:「專群,謝謝您!…」(見原審士院卷第22、24頁;原審北院卷第244至246頁)。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傳送被上訴人之台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詢問被上訴人:「請問,第2筆10萬元,也是匯入此帳戶嗎?」;被上訴人稱:「是的,謝謝您!」;上訴人隨即傳送其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銀帳戶(註記:黃克縈)之網路交易截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稱:OK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251、252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認上訴人係徵得其父黃克縈之同意,始於黃克縈108年9月2日、109年6月10日先後受領勞保局之A失能給付、B失能給付後,分別於109年1月6日、同年6月19日將所受領上開失能給付其中各1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甚明。

②參以被上訴人稱:黃克縈在艾迪爾公司是兼職,並非每天

到艾迪爾公司工作,是有工作的時候會告訴黃克縈,他就會過來,薪資是按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上訴人亦稱:艾迪爾公司是投標政府機構之清潔工作,黃克縈並非每天都要去艾迪爾公司上班,該公司會指派黃克縈去特定政府機構進行清潔工作,一個月約出勤10至15日,一日薪資約1,600元至2千元,除艾迪爾公司之工作外,黃克縈有自己去接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清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黃克縈並非艾迪爾公司之正職員工,多數時間非為該公司提供清潔服務,故伊以艾迪爾公司名義為黃克縈投保勞保時,有與黃克縈約定若其非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而發生事故受傷,應將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分潤予伊等語,足堪採信。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分潤予其,即拒絕配合在勞

保申請書上用印艾迪爾公司之大小章之脅迫行為,使伊被迫分潤系爭失能給付其中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與黃克縈已約定若其非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而發生事故受傷時,黃克縈應將所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分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本院稱:黃克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從事艾迪爾公司指派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被上訴人與黃克縈之間既有上開分潤勞保失能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何需對黃克縈、上訴人為此部分脅迫行為?又原審函詢勞保局有關勞工申請失能給付,是否一定必須由投保單位用印證明始能請領?該局於111年5月10日以保職失字第11113017250號函覆稱:㈠被保險人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須洽請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診斷出具勞保失能診斷書,由醫院逕寄本局。被保險人另行檢送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連同勞保失能診斷書逕寄證明書,經由投保單位向本局申請失能給付,本局再據以審核。㈡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依規定應洽投保單位蓋章,惟如已退保或有投保單位拒絕於申請書件中蓋章之情形,被保險人得於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註明後自行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275頁),可知黃克縈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時,本不以被上訴人在勞保申請書上投保單位欄蓋印艾迪爾公司大小章為必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分潤予其,即拒絕配合在勞保申請書上用印艾迪爾公司之大小章之脅迫行為。況觀之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匯款第1筆(即A失能給付之分潤)1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對被上訴人稱:「應該的事,是我們要謝謝您才是。」,被上訴人回稱:「專群,謝謝您!」(見原審北院卷第246頁);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匯款給付第2筆(即B失能給付之分潤)1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稱:「我跟爸爸都很感謝您過去一直以來的協助」;被上訴人回稱:「不用客氣,黃大哥,跟我,是自己人,毋須客氣,知道嗎?把爸爸照顧好」(見原審北院卷第252頁),益徵兩造於109年1月6日、同年6月19日上訴人將系爭失能給付分潤其中2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雙方往來關係和諧友好,並未發生強暴脅迫情事,且上訴人與黃克縈同意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非因被上訴人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而為給付此部分款項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為此部分脅迫行為,使其被迫就黃克縈所領取之系爭失能給付分潤其中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

⑵有關C保險給付之分潤6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辯稱:伊為黃克縈投保系爭富邦產險時,雙方已

約定若黃克縈非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而發生事故受傷,應將所領取之保險金分潤予伊等語,核與證人即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曾沐龍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向伊投保之系爭富邦產險是僱主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簽約時伊看到黃克縈在要保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有說黃克縈如果是做被上訴人的工作(按指艾迪爾公司之事務),保險金會給黃克縈,如果不是做被上訴人之工作,被上訴人要求分一半的保險金,印象中黃克縈沒有因為這個約定而不高興;艾迪爾公司是人力派遣公司,所以被上訴人與員工約定如果員工是做他的工作而發生事故,保險金會全部給員工,如果不是因為做他的工作而受傷,保險金可能會要分一半等語相符(見原審北院卷第449至452頁)。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富邦產險之保費全部由艾迪爾公司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觀之系爭富邦產險保險單之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指艾迪爾事業公司)於投保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後,加保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非執行職務期間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僅限於被保險人(含黃克縈)在保險期間內,於非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北院卷第163頁),可徵被上訴人除向富邦公司投保僱主責任保險及員工團體傷害保險外,另為黃克縈額外加保「非執行艾迪爾公司之事務期間發生事故」之傷害保險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因黃克縈並非艾迪爾公司之正職員工,多數時間非為該公司提供清潔服務,故伊以艾迪爾公司名義為黃克縈投保系爭富邦產險時,有與黃克縈約定若其非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而發生事故受傷,應將所領取保險金之半數分潤予伊等語,應堪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分潤予其,即拒絕配合在富

邦理賠申請書上用印艾迪爾公司大小章之脅迫行為,使伊被迫分潤C保險給付之半數6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黃克縈已約定若其非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而發生事故受傷時,黃克縈應將所領取之富邦保險金之半數分潤予被上訴人,而黃克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從事艾迪爾公司指派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黃克縈之間既有上開分潤富邦保險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何需對上訴人為此部分脅迫行為?又依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將「富邦公司通知其應準備保險理賠文件」之手機訊息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回稱:「了解」;嗣上訴人稱:「吳老闆(指被上訴人),請考慮能否各退一步,由我這邊準備好50萬現金,找一天直接到富邦(產險公司)建國補交件,同時我把直接用現金補償給您。至於,您要求的簽什麼文件的就不要再處理了」;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傳送「OKAY!」之貼圖予上訴人,並詢問:「那10萬(元)差額,理賠金下來後再補,是嗎?」,上訴人回稱:「是的。這樣一來,對您我都有所保障」,被上訴人稱:「好。」(見原審北院卷第28、29頁),可知於上訴人領取C保險給付前,兩造曾多次磋商此部分保險金之分潤數額及給付方式,顯與一般遭受脅迫之被害人因心生恐怖,僅得被動屈從加害人為意思表示之情狀相違。

③另觀之兩造於110年1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

「我有跟保險公司約定一個印鑑章,就是出險一定是用(艾迪爾)公司的印鑑章,隨便你刻一個章他都不會受理」、「可是理賠的時候,就是一定要公司的那種印鑑章」、「反正我是看得很開,我連那個切結,放棄(保險理賠)申請的切結,我都弄好了」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303頁),固可證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稱若不分潤C保險給付之部分金額予其,即不願在富邦理賠申請書上蓋印艾迪爾公司之大小印文之情。然被上訴人與黃克縈既已約定若黃克縈非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而發生事故受傷,應將所領取保險金之半數分潤予伊,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履行上開分潤之約定,才願配合在富邦理賠申請書上用印,尚難遽認係脅迫行為。況上訴人於上開電話錄音中稱:就是我平衡我們雙方最適合的選項…後面好像還有,因為我們一開始申請了120(萬元)…爸爸現在核定最高可以到八成,…然後最後是八成的話,他其實還有160(萬元)之差額…好,我們就一案一案談,…我們就這樣,我帶一張,我去我的銀行問,看有沒有辦法建立60萬的本票,…好,我就是帶一張60萬的票過去,…我們就互相體諒,您的點我也懂,我們都想確保雙方得到自我方面應得的部分,…因為我確定我戶頭裡面已經準備好您要的,應該補償給您的費用,我確定,…我們先把今天這件事處理掉,後續的事情我再找您討論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302至304頁),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申請系爭富邦產險理賠,並決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為此部分脅迫行為,使其被迫就C保險給付分潤其中6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脅迫其分潤C保險給付之半數,作為配合在富邦理賠申請書上用印艾迪爾公司大小章之代價及條件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強制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照前與黃克縈約定之保險金分潤協議,要求上訴人先給付C保險給付之半數,才配合用印富邦理賠申請書,並非侵權行為,要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與黃克縈所為系爭失能給付分潤之約定,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0萬元: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53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勞工保險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大法官會議第609號解釋理由足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與黃克縈約定若其非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

而發生事故受傷時,應將所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分潤一半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然勞工保險乃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勞保失能給付之請領並未區分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勞工執行投保單位之職務期間,勞工均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20、53、54條參照),且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失能給付,旨在保障被保險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自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是被上訴人身為投保單位艾迪爾公司之僱主,竟與勞工黃克縈事先約定若其非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時,應就所領取之失能給付分潤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投保單位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之規定,亦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當屬無效。準此,被上訴人與黃克縈所為分潤系爭失能給付之約定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該約定,以自有資金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分潤金額20萬元,即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黃克縈因感謝其之幫忙而為系爭失能給付之分潤,伊受領20萬元並非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C保險給付分潤之約定為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富邦產險時,曾與黃克縈約定若其非從事艾迪爾公司之事務而發生事故受傷時,應將所領取富邦保險金之半數分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富邦產險時,除投保僱主責任保險及員工團體傷害保險外,另為黃克縈額外加保「非執行艾迪爾公司之事務期間發生事故」之傷害保險,並由被上訴人全額給付保險費,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富邦產險性質上屬一般商業保險,並非強制性之勞工保險,受益人黃克縈本得自由處分所受領之保險金,而被上訴人為黃克縈加保於非執行職務期間之傷害保險,係增加黃克縈從事非艾迪爾公司所指派工作時之保障,對其並無不利,是被上訴人與黃克縈所為C保險給付分潤之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問題。上訴人雖主張:

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7條規定:「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且保險利益具有強制性,不得以契約變更,故被上訴人與黃克縈所為富邦保險金分潤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分潤60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然黃克縈為系爭富邦產險之受益人,並已領取C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富邦產險並未辦理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上訴人此節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4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失能給付之分潤2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