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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趙曉音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葳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牧師,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在訴外人劉宇(四叉貓)之臉書(Facebook)留言:「...她(即指被上訴人)誹謗趙媽媽(即上訴人之母)禱告一次收七萬」,旋於同日再以留言之形式張貼截圖,在截圖中指稱:「你們影片變音那個乙○...她誹謗我媽媽為人禱告一次收七萬...」(下合稱系爭言論)。上訴人以上開不實言論,致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並承受教會教友網路霸凌及無端罵名,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以LINE對伊稱:「請問

牧師,趙媽媽真的禱告一次收七萬嗎?」,並附上其與第三人之私訊對話截圖,在截圖中被上訴人以肯定語氣稱:「所以趙媽媽拿了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曾表示伊母替人禱告收費7萬元,是系爭言論內容為真正,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與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未致散布於眾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劉宇個人臉書專頁於110年2月25日張貼文章「慘慘..被新聞

報導我都帶甲○○牧師去網咖打電動,還約她去參加東京電玩展」,網友米妮婷於下方留言稱:「Paulette Lin(即乙○)想表達啥呢?去網咖礙到妳,還是法律規定不能碰電玩?」,上訴人回覆米妮婷留言稱:「牧師玩電玩沒違法,但是她誹謗趙媽媽禱告一次收七萬是違法的」,上開言論中,上訴人所指之「她」即係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同日復在上開留言處張貼其與第三人間之私訊截圖,該截圖內容為上訴人向第三人表示:「你們影片變音那個乙○也根本不是我的教友,她誹謗我媽媽為人禱告一次收七萬,她和謝政治是好朋友配合演出,我有都有證據」,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稱其誹謗上訴人之母為人禱告一次收7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㈡查,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既係事實之陳述,而非意

見之表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所言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上訴人就此固提出109年10月12日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惟該LINE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⒈趙媽媽為人禱告一次收七萬,趙媽媽不會存錢,所以現金都是密友周媽媽為她存入銀行(我有特別釐清七萬那部分,但對方很確定,參截圖)⒉趙媽媽提供身分證給周家投保職災,趙媽媽對一切知情,錢也是進趙媽媽口袋。這幾條針對趙媽媽的指控滿嚴重的,所以我都有進一步釐清確認。但我目前只能提供我自己的對話部分讓牧師看,可能政治說的話目前不適合直接提供給牧師(但如果之後有訴訟需求,我願意提供完整紀錄)。請問牧師,趙媽媽真的禱告一次收七萬嗎?」,其後被上訴人並附上其與第三人之對話截圖,在截圖中被上訴人陳稱:「我以為趙媽媽沒有收費。之前看過趙媽媽鄉下教會一則被鬼附的女孩見證,說那女孩在別教會被禱告一次要五萬七萬沒見好,最後是在趙媽媽這裡(免費)好的,是不是把五萬七萬連結到趙媽媽那裡去了<之後有部分內容被塗抹>。所以趙媽媽拿了錢。其實如果禱告一次七萬,是很富有的老人家呢」,可知上開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因聽聞上訴人之母為人禱告收錢之傳言,乃向上訴人求證,並附上其與該第三人間對話截圖為憑。然觀之被上訴人於截圖中稱:「其實如果禱告一次七萬,是很富有的老人家呢」之語意,明顯懷疑有委託上訴人之母禱告者願意給付7萬元予上訴人之母,是以被上訴人於截圖中稱:「所以趙媽媽拿了錢」之語意,應係歸納、確認、總結該第三人之指述而所為提問,並非指摘上訴人之母確有為人禱告1次收7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稱「所以趙媽媽拿了錢」等語時,未添加疑問語助詞,亦未附加疑問標點符號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誹謗其母在先,故所為之系爭言論為真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係於劉宇之臉書貼文留言處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

言論可供其他第三人瀏覽觀看,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言論顯足使閱覽者產生被上訴人乃私德不佳之人之負面觀感,致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自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現職為教會牧師,年收入92萬元;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家管,無固定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42、221頁),暨參酌依職權調取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並兼衡上訴人在他人臉書專頁貼文留言處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萬元,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流傳廣泛,致其名譽嚴重受損為由,主張應提高慰撫金云云;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