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秦順鵬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7,264元本息,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560元。被上訴人嗣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監察院業以108內正0026號糾正案文(下稱系爭糾正案)載明「率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手段,不僅捨棄都更條例36條拆遷程序,忽視實踐適足性居權之公法上義務,更有違兩公約施行法」等語,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要求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忽視適足性居住權之公法義務,更有違兩公約施行法;系爭糾正案後,辦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之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通知伊取得「搬遷費」、「租金補貼」及「核定房價現地安置」等權利,伊自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以該「搬遷費」債權抵銷前開不當得利債務。又被上訴人應還地於民,竟將系爭土地不實登記在自己名下,自非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並無租約,亦無發生不當得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執事由均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下稱拆屋還地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7,264元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560元(下稱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嗣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得利部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參諸上訴人提出系爭糾正案固載有「三、……公約所保障『適足
居住權』乃國家之基本義務,國家應盡其資源能力保障此一人民的權利;而『適足居住權』之內涵,除要求締約國應從積極面保障人民對房屋之可使用性、可負擔性、適居性……禁止在沒有適當保護措施下,違背居住者意願而將其驅離……十一、本案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屬『擬定新竹市○○段○○段00地號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部分範圍,乃係當地住居者居住數十年的安身立命之所……新竹縣政府規劃辦理該都市更新之過程,除捨棄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外,更忽視其實踐適足居住權之公法上義務……爰依憲法第97條第1項及監察法第24條之規定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等情(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此僅係監察院對被上訴人辦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都市更新過程處理拆遷地上物方式之妥適性,提出行政上之糾正,核非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不當得利部分」債權或請求權消滅、發生障礙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上訴人不得執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如非二人互負債務,即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實施者即理銘公司,將上訴人得請求之拆遷補償費52萬6,792元,核定提高為91萬5,040元,且提供「租金補貼」、「核定房價現地安置」等補償及安置方案等情,並提出理銘公司出具之109年8月13日理銘字第1090000077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惟上訴人既自承前開拆遷補償費之債務人為理銘公司(見本院卷第86頁),並非被上訴人,兩造即非因此互負債務之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據以拆遷補償費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不當得利債務,或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難認有據。再者,理銘公司因辦理都市更新而對上訴人負有「租金補貼」、「核定房價現地安置」等債務,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既非屬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給付、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兩債務間亦無實質上之牽連性,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還地於民,將系爭土地不實登記在自己名下,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亦無發生不當得利等節,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抗辯,且經該確定判決審認,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所述上開各節,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