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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李強華兼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上 訴 人 吳瑜被 上訴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被 上訴 人 趙子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強華、李莫華主張:上訴人吳瑜(下稱姓名)自民國105年起至106年12月止,自108年11月起迄今擔任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趙子瑤(下稱姓名)則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李強華從未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詎吳瑜、趙子瑤及香格里拉管委會未得李強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先後於㈠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在附表編號1至3收支明細表之監察委員欄上偽造李強華簽名;㈡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在附表編號4之收支明細表之監察委員欄上偽造李強華簽名,再分別於108年4月29日及109年3月23日先後以香格里拉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之名義,將上開文書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之附件,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分署)陳報而行使之,侵害李強華姓名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吳瑜及香格里拉管委會未經李莫華同意,於109年4月至8月26日之某時,盜用李莫華姓名列在附表編號5收支明細表之財務委員欄上,並以香格里拉管委會名義公告在社區公布欄,侵害李莫華姓名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香格里拉管委會應給付李莫華、李強華各5萬元本息。㈡吳瑜應給付李強華10萬元、李莫華5萬元本息。㈢趙子瑤應給付李強華5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吳瑜、趙子瑤及香格里拉管委會則以:李強華係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受主任委員指派為監察委員。108、109年間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將香格里拉管委會積欠之罰款債權,移送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經該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包含李莫華等社區住戶對香格里拉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並命香格里拉管委會負責人報告財產狀況,因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趙子瑤請假半年,遂由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吳瑜依社區規約代行職務,自行製作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等資料,先後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陳報,並無侵害李強華姓名權之故意。又香格里拉管委會是非法人組織,不具無侵權行為能力,亦不得以吳瑜個人之行為,即認定趙子瑤及香格里拉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李莫華亦係依社區規約第7條受指派之財務委員,因其不願意出任,為了維持會務,吳瑜另請其他住戶暫代職務,並無盜用其姓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強華一部勝敗之判決,李莫華全部敗訴之判決,李強華、李莫華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縮減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強華、李莫華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吳瑜應再給付李強華2萬元、應給付李莫華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趙子瑤應給付李強華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香格里拉管委會應給付李強華3萬元、李莫華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強華答辯聲明:吳瑜之上訴駁回。吳瑜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強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吳瑜、趙子瑤及香格里拉管委會答辯聲明:李強華、李莫華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及論述而為調整如下:

㈠吳瑜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及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

12月7日止,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瑜於108年11月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依社區規約指派李莫華為財務委員。㈡趙子瑤自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止,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主

任委員,吳瑜為副主委。趙子瑤依106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及社區規約指派李強華為監察委員。

㈢吳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文書上偽造李強華簽名,

並將該文書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持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行使。

㈣吳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文書上偽造李強華簽名,並將

該文書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持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行使。

㈤吳瑜關於上述第㈢、㈣點所示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㈥吳瑜於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製作收支明細表時,在財務委員

欄記載「李莫華暫代職務住戶Amy」等字樣,蓋上香格里拉管委會大章,並於109年8月26日公告於社區公布欄。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69、27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名為權利人個別化之表徵及確定身分同一性之方式,係區辨自身與他人而存在之人格權,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如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於文書上,持以為一定目的之行使,將影響其身分同一性及識別性,自屬侵害姓名權,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㈡李強華主張吳瑜、趙子瑤、香格里拉管委會侵害其姓名權部分:

1.李強華主張吳瑜在附表編號1至4文書偽造其簽名後,持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行使乙情,業經吳瑜於本院自認無訛(本院卷第301頁),並有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案件明細、108年4月15日及109年3月11日執行命令、108年4月29日行政執行陳報狀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3文書、109年3月23日行政執行陳報狀及所附附表編號4文書在卷可稽<依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82號(下稱他字影卷)第7、11、13、75、49至57、59至63頁>,而吳瑜上開所為,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26頁)。雖吳瑜辯稱:李強華係依社區規約第7條約定,經主任委員指派之監察委員,108年間擔任主任委員之趙子瑤請假半年,伊擔任副主任委員,依社區規約第8條規定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伊遵照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命令陳報管委會財產,才行使上開文書,並無侵害李強華姓名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社區規約、106年12月2日區權會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0、61、63頁)。縱李強華依社區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受指派擔任監察委員,但其未實際參與附表編號1至4文書內容之查核、製作與簽認,亦未同意持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吳瑜自不得未經李強華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李強華之簽名並對外行使,使臺北行政執行分署誤認附表編號1至4文書係經李強華查核、製作與簽認,並承擔上開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是吳瑜上開所辯,顯非可取。

2.李強華復主張趙子瑤亦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李強華簽名後,以香格里拉管委會名義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行使乙節,為趙子瑤、香格里拉管委會否認,辯以:當時趙子瑤請假中,係吳瑜代為製作上開文書並行使等語。查,趙子瑤自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止,固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主任委員,惟其於108年2月起至8月間請假,由當時副主任委員吳瑜依社區規約第8條約定代行職務,有108年2月10日社區公告及社區規約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偽造文書影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參以吳瑜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48號案件偵訊時及本院均陳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皆是其個人製作等語(他字影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1頁);並於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趙子瑤請假期間,由伊全權代理向行政執行署陳報收支明細表,伊未將此事通知趙子瑤;108年4月29日行政執行陳報狀上趙子瑤之簽章,係伊所為,趙子瑤請假期間將印章放在辦公室;趙子瑤不知道要陳報執行署的事情,且未有任何指示或告知,都是由伊所為等語(見上開刑事影卷第29至30、35頁);復對照吳瑜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陳報附表編號1至3文書之陳報狀,撰狀人即為吳瑜,撰狀日期108年4月29日乃趙子瑤請假期間(他字影卷第51、61頁),吳瑜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陳報附表編號4文書之撰狀日期109年3月23日已非趙子瑤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均與趙子瑤上開所辯相符而堪採信。至香格里拉管委會乃非法人組織型態,並未參與吳瑜偽造及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是李強華主張趙子瑤、香格里拉管委會與吳瑜共同偽造及行使附表編號1至4文書,侵害其姓名權云云,即非可取。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李強華主張吳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附表編號1至4文書上偽造其簽名並對外行使,使其承擔上開文書衍生之法律風險,侵害其姓名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瑜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查李強華、吳瑜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情況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2頁),並有其等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李強華、吳瑜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吳瑜上開不法行為,及李強華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強華請求吳瑜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李莫華主張吳瑜、香格里拉管委會侵害其姓名權部分:

李莫華固主張吳瑜在附表編號5文書上,盜用其名義擔任財務委員,並以香格里拉管委會名義公告,侵害其姓名權云云,為吳瑜、香格里拉管委會否認,並辯以:李莫華有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拒絕依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受指派為財務委員,伊已通知李莫華有委請其他住戶代其執行職務,並在上開文書上加註後才在社區布告欄公告等語,有區權會紀錄、上開文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司店補卷第39、41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9、287頁),復對照上開文書之財務委員欄係記載「李莫華暫代職務住戶Amy」等字樣,業已表明係由住戶Amy代理李莫華行使職務,顯非以李莫華名義簽認上開文書。從而,李莫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瑜給付5萬元本息、香格里拉管委會給付2萬元本息云云,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李強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瑜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見店司補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李莫華依上開規定,請求吳瑜給付5萬元本息、香格里拉管委會給付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瑜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李強華請求吳瑜再給付2萬元本息、趙子瑤給付5萬元本息、香格里拉管委會給付3萬元本息;李莫華請求吳瑜給付5萬元本息、香格里拉管委會給付2萬元本息)為李強華、李莫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莫華聲請傳訊香格里拉管委會總幹事吳亞倫攜帶附表編號1至4文書正本到院並證明上開文書其餘流向;聲請傳訊Amy以證明其代理人為何;聲請傳訊香格里拉管委會前主任委員林宜萱以證明係吳瑜等人為向執行法院取回財務報表,才指派李強華、李莫華擔任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情(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核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無傳訊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強華、李莫華、吳瑜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 偽造時間 行使時間 1 香格里拉管委會105年1至12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欄上「李強華」之簽名 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 108年4月29日 2 香格里拉管委會106年1至12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欄上「李強華」之簽名 3 香格里拉管委會107年1至12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欄上「李強華」之簽名 4 香格里拉管委會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欄上「李強華」之簽名 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 109年3月23日 5 香格里拉管委會108年10月至109年4月份收支明細表 財務委員欄「李莫華暫代職務住戶Amy」等字樣 109年4月至8月26日間某時 109年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