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晉豪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下稱系爭借款),除兩造於同日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及被上訴人於同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外,被上訴人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暨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日後償還系爭借款之擔保;伊則分別於102年4月26日、同年月30日以伊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橋農會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及5萬元、43萬元,再全額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詎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102年4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均有以現金按期支付利息,嗣伊於103年3月下旬偕同伊父即訴外人許宗善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將許宗善所提供之現金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以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1日以清償為原因,親自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因不諳法律且信任上訴人,故斯時未向上訴人取回相關借款憑據及要求出具收據。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長期借給伊母即訴外人楊淑華使用,而該帳戶於103年6至10月間固曾有4次匯款2,500元至5千元至系爭板橋農會帳戶之紀錄,惟均為楊淑華所匯,性質上屬楊淑華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非伊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所匯入之金錢。又伊未曾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承認尚積欠系爭借款未還,乃上訴人片面解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2年4月2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及書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其已將借貸金錢100萬元如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借款合約、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121至128頁、本院卷第205頁),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87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全數未予清償,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貸與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若已盡舉證責任,則借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均不爭執渠等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提出清償抗辯(見本院卷第162頁),自應由其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或其他文書,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或作成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其上之文字,但契約或其他文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154、155頁);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日親自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其文義相當明確,亦即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已向抵押權人兼債權人即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始同意以「清償」為原因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情,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其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為被上
訴人因積欠大筆債務,倘系爭房地遭拍賣,系爭抵押權僅為第二順位而無法獲得清償,被上訴人因此請求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系爭房地以市價出售後得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惟查: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即在於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
優先清償,且系爭房地乃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具有相當價值之資產,其擔保效力較諸系爭本票為高;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自79年間起開始從事地政士助理一職迄今,工作範圍乃處理關於繼承、贈與、買賣簽約、設定、信託、塗銷方面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80頁),當能知悉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對於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若被上訴人斯時果真已對外負有大筆債務,縱能如願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既已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就該等買賣價款自無較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利,亦未見兩造就此有何特別約定,得以確保上訴人能優先自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中獲得清償;而上訴人於同意出借系爭借款時即已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及書立系爭借據,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顯係對於系爭借款日後能否順利收回十分在意,並以書立多份證明文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方式增加日後受法律保障其受償之機會,以上訴人之智識經驗,豈會於被上訴人未清償分文亦未提供其他擔保之情況下,平白損及自身優先受償權益而逕以「清償」為原因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實有悖於常理。
⑵又地政機關之登記申請書就「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登記原
因」部分,已預先設有「清償」、「拋棄」、「混同」、「判決塗銷」等事由供申請人得依具體情況予以勾選適用,若上訴人僅係單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出售系爭房地,大可勾選「拋棄」為原因即可達成上開目的,上訴人自無故意悖於事實而勾選「清償」為塗銷原因之動機可言。
⑶再者,系爭抵押權係於103年4月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送件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見原審卷第115頁),且系爭房地業於104年11月15日出售、於同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75、99至109頁),姑不論兩者期間已相隔約1年半,尚難論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急於售屋還債;再以上訴人長年從事代書助理業務而言,當能知悉定期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即可得知被上訴人是否已成功出售得款之事實,若被上訴人係承諾出售系爭房地後當即償還系爭借款,衡情上訴人應能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易主後相當時期內察知上情,並積極詢問、催討相關還款事宜,然上訴人自承沒有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見本院卷第183頁),又任令系爭本票罹於請求權時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案並告確定(見原審卷第93至95、100頁),益徵上訴人所稱其僅先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方便被上訴人以較好價格售屋還款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輔以被上訴人於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述:伊於103年間跟伊
父親許宗善一起去○○○○○市場附近的上訴人家中還錢,伊知道怎麼走,但不記得詳細地址;伊是用現金還款100萬元整,之前已經有按時繳利息,所以這次是清償本金;錢是許宗善帶去的,許宗善在開麻將間,會有一些現金流在手邊;伊記得是3月下旬,應該是工作日去還款的,伊是下班後才開車回○○○路的家接許宗善一起去還款,伊是問伊母親楊淑華關於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用手機聯絡詢問上訴人晚上是否在家,會拿錢過去;現金是許宗善拿著,還款時有將錢捆成一束一束,面額都是1千元舊鈔,在上訴人家中停留約莫20、30分鐘後就和許宗善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經核與證人許宗善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3月底時下班開車回○○○路的家接伊,不是特別請假,伊拿現金跟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位於○○路00號2樓的住家兼小型辦公室的地方還款100萬元整;伊家裡隨時有準備200、300萬元現金在保險櫃,伊是做麻將館;被上訴人有先聯絡上訴人要還款,伊坐副駕駛座,錢由伊提著,錢有捆成10萬元一疊交給上訴人,都是千元面額,不記得新鈔還是舊鈔,在上訴人家中停留差不多半個小時,就跟被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大致相符,堪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陳稱錢是裝在手提袋內,而許宗善則證稱錢是以紙袋包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兩者並不一致,可見渠等說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自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迄至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來(見原審卷第11頁),相隔已近10年,且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下旬即已清償系爭借款,人之記憶力通常因事發時間久遠,而可能就枝微末節之處呈現記憶淡薄或模糊之情,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與許宗善就103年間所發生還款始末之相關記憶皆須分毫不差,尚無從以此推翻前揭關於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認定。
㈣上訴人再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55頁)
,其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時,被上訴人係答稱:「好的。我知道的」(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未立刻回應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可見其清償抗辯非屬實在云云。然綜觀整段對話之前後文語意,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示其母楊淑華所簽發本票及本票裁定,暨與本件爭議有關之系爭本票及匯款單等文件,並抱怨:「她(指楊淑華)沒錢還給債權人,卻有錢買鋼琴,我不解」時,被上訴人係答稱:「我知道。我在幫她扛債的時候,她還租好房子住,還有錢給別的男人買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其談話主軸顯係針對楊淑華在外欠錢不還,反而大肆揮霍於奢侈品之行為,並非討論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出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時答稱:「好的。我知道的」等語,惟於上訴人進一步表示:「你簽的你負責,剩下的是你跟楊淑華的事情,我只針對發票人」時,被上訴人即安排兩造與楊淑華一起進行三方通話,並獲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對話(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好的。我知道的」僅單純不爭執其確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事,至於上訴人談及要求被上訴人就其簽署之文書負責任時,被上訴人即無承認其有還款義務之意,反係安排三方通話以釐清、討論相關爭議;嗣於三方通話後,上訴人再表示:「你跟楊淑華兩兩協議好,我只負責還你本票,我不想再跟你們有任何糾葛了,她只說今年會還我錢」、「你會知道找不到楊淑華我會哭」、「你總共簽了4份文件」、「本票、借據、借款合約書、設定契約書」、「我沒用意,只想讓你知道你簽的文件會還給你。所有文件」、「你們當年買房,還要我幫你們出錢,40萬是我幫你們付的,結果你們賣房,錢也沒還給我」、「你說願意還我當年的40萬,現在還算數嗎?畢竟那是你們當年買房的價款」、「你去年11月來我家曾這麼說的」等語,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回應(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是依上情觀之,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其簽署文書負責時,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而係進行三方通話,衡情應於通話中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自此之後再不回應上訴人任何意見,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未立即以文字辯解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即推認其不爭執尚有欠款未還之情。
㈤上訴人復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6至10月間仍有4次
匯款2,500元至5千元至系爭板橋農會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欲證明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尚有給付利息之行為,可見系爭借款並未清償云云。然匯款原因本屬眾多,非宥於給付利息一途而已;且上訴人於其中103年6月2日、同年6月30日入帳部分係自行註記「楊」(見本院卷第53、55頁),顯然上開入帳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反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長期交由楊淑華使用,實際上乃楊淑華匯款予上訴人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否則上訴人自無在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入帳處註記「楊」之理,是無從單憑形式上之匯款流程,即推認匯款原因當然為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採認。
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曾至其住處,表示願以40
萬元協商和解,欲證明系爭借款並未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還款未取回相關借款文書及要求出具收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並不實在云云,惟法無限制清償抗辯應專以取回相關借款文書及要求債權人出具收據為證,上開方式僅為清償抗辯各種證明方法之一而已,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其上由上訴人親自勾選以「清償」為塗銷原因,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許宗善之證詞為憑,即足以認定其清償抗辯係屬可採。再衡諸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名下具有高額價值之資產,其最為關注者應為系爭抵押權有無因其清償系爭借款而塗銷,而上訴人已親自勾選以「清償」為塗銷原因,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見上訴人已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申辦文書上承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一事,且斯時雙方關係良好,故未向上訴人取回相關借款文書及要求出具收據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要難據以否定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
㈦準此,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上訴人始以
「清償」為塗銷原因,親自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是系爭借款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