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黃劉瑟芳
黃士諒黃士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瑞祥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陳孟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凃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劉瑟芳、黃士諒、黃士詠(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訴外人黃瑞忠(下逕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自民國111年7月6日本件起訴前回溯2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將前開追加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前述所為關於利息之追加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瑞忠為黃劉瑟芳之配偶,為黃士諒、黃士詠之父,及為被上訴人之長兄。訴外人即黃瑞忠之父黃永宏(下逕稱其名)生前為分配身後遺產,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未定清償期、利益第三人黃瑞忠之無名約定(下稱系爭口頭約定),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須給付黃瑞忠100萬元,作為黃瑞忠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條件。嗣黃永宏於88年10月29日過世,黃瑞忠於89年1月6日依系爭口頭約定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口頭約定支付黃瑞忠100萬元,黃瑞忠已於98年9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黃瑞忠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關係、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瑞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請求100萬元之自111年7月6日本件起訴前回溯2年之10萬元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時而稱系爭口頭約定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黃永宏二人間」,時而稱存在於「被上訴人、黃永宏、黃瑞忠」間,前後主張完全相異;上訴人至今仍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黃永宏間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黃瑞忠之未定清償期之系爭口頭約定存在,足徵系爭口頭約定根本不存在。又不論是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返還財產分配金事件(下稱甲案),或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合稱乙案),均僅就訴外人即黃永宏之配偶黃劉阿市(下逕稱其名)曾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一節為判斷,並未就系爭口頭約定是否存在為實質論斷,因此本件實與爭點效無涉。況縱認有系爭口頭約定之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㈠黃瑞忠於98年9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黃瑞忠之繼承人。黃瑞
忠為黃劉瑟芳之配偶,為黃士諒、黃士詠之父,為被上訴人之長兄。
㈡黃瑞忠之父黃永宏於88年10月29日過世。
㈢上訴人於甲案主張黃永宏生前與黃瑞忠、被上訴人3人口頭約
定,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但應由被上訴人各給付黃瑞忠、黃麗美現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未依上開口頭約定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0萬元本息(另有其他76萬5683元之請求,此省略記載),經臺北地院駁回起訴,復上訴人不服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故甲案於100年4月28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之附件1)㈣上訴人於乙案主張黃劉阿市與黃瑞忠間有100萬元贈與契約之
約定,黃劉阿市生前有將財產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依照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復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2947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有其他470萬7054元之請求,此省略記載)。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附件2)㈤黃永宏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劉阿市、黃瑞忠、黃麗美、黃瑞祥
均同意89年1月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2)。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於89年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黃永宏生前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未定清
償期、利益第三人黃瑞忠之系爭口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黃瑞忠100萬元,作為黃瑞忠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條件等語,並舉證人謝劉惠子於甲案、乙案之證言、證人洪燕燕於乙案之證言等為憑,並以黃麗美已拿到100萬元之情為佐。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黃劉阿市之妹妹謝劉惠子於100年1月20日在甲案證稱:「(問:是否記得你的姐姐,有無提過100萬的事?)有,88年10月29日他們父親去世的時候我住在台南,當時他們住在台北,…在回台南的前二天晚上我姐姐跟我說錢的分配,我姐說,當時她有打電話給黃麗美說要寫拋棄書給黃瑞祥,問黃麗美要多少錢,黃麗美說哥哥(指黃瑞忠)有多少,她就多少,我姐姐說要給大哥100萬元,黃麗美說大哥100萬元,她就100萬,因為我們姐妹感情很好,睡在同一間房間,是她講給我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復於101年10月31日在乙案證稱:「(問:你在裡面[按指甲案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到黃瑞祥、黃瑞忠、被告黃麗美的父親過世的時候,黃劉阿市說打電話給被告黃麗美請他寫拋棄書給黃瑞祥,問被告黃麗美要多少錢,被告黃麗美說黃瑞忠要多少就多少,黃劉阿市要給大哥100萬元,被告黃麗美大哥100萬他就100萬元?)是,是在出殯前二天,我問我姐姐說,姊夫的遺產要如何處理,他說有問被告黃麗美要多少,才要寫拋棄書給黃瑞祥,黃麗美說給大哥多少,我就多少,我姐姐說給黃瑞忠100萬元,被告黃麗美說大哥100萬元,我就100萬元,這是我姐姐親口跟我說的。(問:你姐姐有說200萬元從何而來?)我姐姐生病在國泰醫院,我去照顧他,我問他,100萬元怎麼處理,他與黃瑞祥商量給他們二人各100萬元,我姐姐沒有說這200萬元怎麼來的,但是我想應該是指黃瑞祥要給他們200萬元,房子要給他繼承,房子也是給他用。我姐姐沒有明講,我聽起來應該是這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可知證人謝劉惠子均指稱係「黃劉阿市」要給黃瑞忠100萬元,而非稱其見聞黃永宏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約定,或被上訴人有何願給付黃瑞忠100萬元之承諾;至證人謝劉惠子所稱「我想應該是指黃瑞祥要給他們200萬元,房子要給他繼承」,其依上開陳述前後文,顯示並非其所見聞之黃劉阿市生前陳述,而僅係其個人臆測而已,自難憑採。
2.又關於黃麗美取得100萬元之原因,黃麗美於乙案中陳稱「(問:黃麗美拿100萬的原因為何?)黃劉阿市要給我二個小孩子的,他錢是從他的帳戶裡給的。(問:88年12月27日是否有把現金跟你一去萬通銀行存這個錢?)是他要給大哥的錢,他叫我幫他處理這個事情,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他叫我開支票的時候,我才知道他要拿這個錢。都是他的帳戶,照上面有100萬1筆,50萬2筆。(問:為何另案你說大哥拿多少,你就拿多少?)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那是謝劉惠子講的。(父親的遺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都是媽媽在處理的。我的媽媽錢要給誰,我不在意,我不知道。(問:依黃瑞忠所述,是當時是父親過世遺產分配房子一棟給黃瑞祥繼承,各給你與黃瑞忠100萬元,所以你就同意簽署繼承登記簽名由黃瑞祥來繼承?)這是媽媽自己要處理的,我不知道。是媽媽自己直接過繼給黃瑞祥,沒有問過我們,我自己的部分,我同意。我也沒有問過媽媽遺產分配的情形,我自己有賺錢,我不在意,是在88年12月27日存了上述200萬元以後,媽媽曾說其中的50萬、50萬給我二個小孩,但是因為有利息可以領給媽媽,所以一直沒有去處理。媽媽過世前5天才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可知黃麗美透過其兩位子女所取得之100萬元係黃劉阿市所贈與給付,亦非被上訴人因系爭口頭約定而給付。
3.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洪燕燕於乙案所證稱:「(問:你先生有無拿200萬元給你婆婆?)應該有。我是後來看到銀行帳面寫,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有跟我先生求證,他說他有給我婆婆二百萬元。(問:是否就是黃劉阿市在88年12月27日、29日到萬通銀行開戶存入的200萬元?)時間不記得了,但是是萬通銀行存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係關於被上訴人曾拿200萬元給黃劉阿市之事,縱黃劉阿市據以贈與黃瑞忠、黃麗美各100萬元,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承諾應給付黃瑞忠之所謂系爭口頭約定無涉。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有其所主張之系爭口頭約定存在,則上訴人據以為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甲、乙案均肯認證人謝劉惠子所為之陳述,甲
案確定判決就黃永宏生前與黃瑞忠、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但應給付黃瑞忠100萬元乙事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甲案主張黃永宏生前與黃瑞忠、被上訴人3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但應由被上訴人各給付黃瑞忠、黃麗美現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未依上開口頭約定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0萬元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㈢),與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口頭約定係存在於黃永宏與被上訴人2人間,已有不同。
3.又甲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按: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部分:㈠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2、經查,證人謝劉惠子即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母親之妹到庭證稱:『我姐說,當時她有打電話給黃麗美說要寫拋棄書給黃瑞祥,問黃麗美要多少錢,黃麗美說哥哥(指黃瑞忠)有多少,她就多少,我姐姐說要給大哥100萬元,黃麗美說大哥100萬元,她就100萬..因為我們姐妹感情很好,睡在同一間房間,是她講給我聽的』(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黃麗美(原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到庭陳稱:母親有答應要給大哥100萬元(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黃劉阿市曾表示同意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乙節,所言非虛。3、又黃麗美陳稱:…,由是可悉,縱黃劉阿市同意給付黃瑞忠100萬元屬實,黃瑞忠業已部分受領;又姑不論黃劉阿市就該100萬元之贈與效力是否及於繼承人之一之被告,或贈與契約是否業已撤銷,系爭『100萬元』乃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亦即黃劉阿市贈與者乃100萬元價值之金額,非特定之100萬元紙幣,然前者之價值並非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蓋被告既非黃劉阿市贈與系爭100萬元之『物之占有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之。故被告據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徵甲案確定判決僅係就黃劉阿市曾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一節為判斷,及以上訴人非黃劉阿市贈與系爭100萬元之「物之占有人」為由,認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之,而駁回該部分訴訟,並未就系爭口頭約定是否存在為實質論斷,則關於本件系爭口頭約定是否存在之爭點,甲案確定判決既未將之列為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完全之辯論後為實質判斷,不生爭點效,自無拘束力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4.另甲案中關於「黃劉阿市是否贈與黃瑞忠100萬元」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業經乙案判決認定具有爭點效而作為其判決基礎,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29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亦與有無系爭口頭約定無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