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 戴○○ 同上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翰 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翰應給付李○○新臺幣貳萬元、再給付戴○○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戴○○其餘上訴駁回。
李○翰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戴○○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李○翰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李○○為12歲以下之兒童(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父李○翰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李○○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另製作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翰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住所1、2樓之樓梯間,毆打其配偶(現已離婚)戴○○受傷,其二人所生未成年之子李○○在場目睹一切家庭暴力之行為,已侵害李○○心理健康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李○翰依法應給付李○○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㈡李○翰於109年4月18日寫下「每天要脫光衣服站在房間鏡子前
面反省30分鐘。直到李○翰(老公)同意後才可以不用做」內容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命戴○○於其上簽名,侵害戴○○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身體行動自由權、人格尊嚴,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戴○○對李○翰向原法院家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原法院家事庭於109年9月26日通知李○翰應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原法院家事庭開庭。
詎李○翰於收受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晚上6時26分許,在其住處,以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單子內容你寫我家暴?」、「你真行」、「那天你去一定回不到家,因為會有很多人在那等妳」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戴○○,以此恐嚇戴○○,侵害戴○○之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李○翰給付李○○40萬元、戴○○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判命李○翰應給付戴○○8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戴○○其餘之訴及李○○之訴。李○翰、李○○、戴○○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至戴○○、李○○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李○○、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戴○○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翰應給付李○○40萬元,再給付戴○○4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戴○○對李○翰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翰則以:10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於伊住處,伊係跟戴○○發生拉扯,並非打她,雖李○○有在場看到此事,但並不會影響到李○○之健康權,伊否認有此侵權行為事實,李○○經診斷有焦慮狀態,亦與伊之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次,伊不爭執伊有寫系爭文書並請戴○○簽名,但伊沒有逼戴○○在房間鏡子前面或客廳脫光衣服。伊會寫系爭文書是因為戴○○偷東西去賣,還會跟朋友亂借錢,還有打罵小孩,伊當時氣憤才會寫該文書並請戴○○簽名,戴○○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可取。又伊不爭執有傳送系爭訊息給戴○○,惟伊因不堪前妻戴○○之債主不時到伊家裡騷擾,所以告知前妻有關她的債主會於她出庭時到法院向她討債之事實,前妻因積欠外債多人,深怕債主上門而一直躲避,當然她本會產生心理不安,與伊無關。
又系爭訊息内容僅為伊抱怨戴○○不顧雙方曾有夫妻情義而濫訴誣告伊涉有家暴案件之事實,並未敘及伊欲以何方法欲加害戴○○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事實,至於「那天你去一定回不到家,因為會有很多人在那等妳」之内容,僅為伊提醒戴○○那天(指開庭當日),伊乃合理推論提醒告知戴○○開庭時債權人有可能到法院向戴○○糾纏催討清償債務,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乃希望戴○○主動出面和其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戴○○已明知隨時可能會有諸多債權人向其討債,已認識而早有時時畏懼不安之事實,伊傳送之上述訊息,並無絲毫之文字說明伊欲以何方法加害戴○○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事實,戴○○本已四處躲債,當然畏懼其債權人之催討糾纏,伊所傳送之上述訊息客觀上本來即指戴○○於出庭時會招致其債權人出面討債圍堵,此客觀事實早於伊傳送該訊息之前即已產生,伊並無欲加惡害於戴○○之恐嚇事實,是戴○○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可取,原判決准許戴○○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請求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翰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李○○及戴○○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㈠李○翰寫好「每天要脫光衣服站在房間鏡子前面反省30分鐘。
直到李○翰(老公)同意後才可以不用做」內容之文書(即系爭文書),讓戴○○簽名。
㈡李○翰有傳送原審卷二第44、49、56、58頁之訊息給戴○○。
㈢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李○○主張李○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侵權行為,請求
李○翰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戴○○主張李○翰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侵權行為
,請求李○翰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下,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⒉李○○主張其於10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於住所1、2樓樓梯
間,在場目睹李○翰毆打戴○○受傷,已侵害伊之心理健康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戴○○之○○109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0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李○○之亞東醫院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16日、30日、110年10月13日精神科病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5至31頁、卷二第201至204頁),且有經原審向李○○就讀之○○國小調閱輔導紀錄,○○國小以111年6月2日新北樹大小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摘要表(下稱系爭輔導紀錄摘要表)及原審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調閱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該中心以111年6月9日新北防護字第111342607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71頁)。
⒊李○翰雖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毆打戴○○,惟坦承其與戴○○有發
生拉扯,且戴○○因此受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原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063號通常保護令予戴○○,亦認李○翰上述所為,係對戴○○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李○翰有對戴○○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李○翰抗辯其僅與戴○○互相拉扯云云,自不足採。又李○翰自認李○○當時在場目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堪認李○○確有在場目睹李○翰對戴○○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乙節。
⒋觀諸亞東醫院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焦
慮狀態」、「醫矚:病患因上述病症有焦慮情緒和睡眠障礙,自述在數月前被父親打臉頰經常晚間做噩夢,並有出現不敢單獨上學等情況,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中」(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見李○○經診斷有焦慮狀態,至於其雖自述在數月前被父親打臉頰經常晚間做噩夢,並有出現不敢單獨上學等情況,然造成其焦慮症的原因很多,自難僅以李○○自述未提及目睹李○翰與戴○○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即遽斷其罹患焦慮症與此事並無關連。再參酌系爭輔導紀錄摘要表所載:「三年級時,案母主動跟導師談論家中大致狀況與李生(指李○○)曾目睹家暴的事情,認為李生受到巨大影響,希望校方能安排輔導資源的介入。從導師觀察與初談評估,案主在校有同儕可互動,對學校和老師都保持正向的感受與看法,對師長有禮貌,唯課業部分較需要叮嚀,對於案母的狀況、家中經濟、案父可能出現會感到擔心,因此由兼輔教師來陪伴李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及系爭訪視報告載以:「……三、通報事件㈠本次通報事件内容:案母(指戴○○)於109年9月1日由其友人余先生陪同至本中心求助,余先生表示兩人為朋友關係。案母主述暴力事件發生於109年4月,案母稱案父(指李○翰)於109年4月19日無故徒手打案主(指李○○)臉頰,致其左耳後瘀青腫脹,案母隔日(20日)案母亦遭案父徒手打頭頂處,案母稱該傷處直至與社工會談當下碰觸仍感疼痛,案母當日即帶案主離家,離家後至樹林區○○驗傷,並已至派出所報案。109年9月1日案母在余先生陪同下先至新北地檢按鈴申告案父傷害,後透過區公所輾轉得知本中心,因而前來求助。……四、通報事件調查:㈠案主對通報事件的說法:社工於109年9月3日、9月14日兩度到校訪視案主。⒈社工初次於109年9月3日至學校訪視案主:案主表示案父母於109年4月多時因口角爭吵,案父便將案母趕出去,隔日(4月19日)案父莫名打了其一巴掌,案主感難過而打給案母,惟案母未接電話,案主表示因有不祥的預感,故隔日(週一)請案父協助請假在家而未到校就學,案主表示當日案母返家收拾行李時,自己目睹案父拉扯案母頭髮,並將其摔於地板,案主表示有出聲阻止案父,惟案父仍持續將案母拖至二樓,案主稱本來想報警,但被案父搶奪電話並告知其『你不是我家的人,不要碰裡面的東西』,因案主表示要跟隨案母離家,後案母收拾行李且攜案主離家。案主表示剛離開案父家時,因案母身上沒有錢,故先隨案母至案母友人家借住,後來才找到目前的居住處,兩人僅有簡單行囊,故直接搬入現址。⒉社工二度於109年9月14日至學校訪視案主:社工校訪案主關切其案主與案母生活之現況,並追蹤提供之物資使用情形。另評估案主目睹父母衝突議題之身心狀況,案主表示在校時與清醒時沒有懼怕之情形,且本身對於案父亦無害怕其接近之情形,但有時會做惡夢,夢到案父又與案母拉扯且毆打其,案主表示有時案母出門工作後,會不自覺難過掉淚,案主自己也不知道原因,自行推測應害怕案父再出現責打案母。」(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1頁),可見李○○在歷經遭李○翰打了其一巴掌、目睹李○翰對戴○○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家庭紛爭後,心理上因而感到恐懼、憂慮、焦慮等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兼衡家庭暴力防治法將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列入保護令核發之對象,即係因兒童目睹家庭暴力後,對其心理確實會造成負面之影響,是以,李○○之前述不健康之心理狀態,難謂非源自於其目睹家庭暴力後之壓力。綜上,李○○因目睹李○翰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造成其之心理健康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⒌李○翰身為李○○之父,對李○○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其明知
李○○在場目睹,仍對李○○之母戴○○為家庭暴力行為,以致李○○之心理健康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李○翰之該家庭暴力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李○翰已不法侵害李○○之心理健康權,則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翰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翰寫好「每天要脫光衣服站在房間鏡子前面反省30分鐘。直到李○翰(老公)同意後才可以不用做」內容之系爭文書,讓戴○○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戴○○對於其是否、以何方式反省自身,其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則李○翰要求戴○○立據同意每天脫光衣服反省30分鐘,自超出一般正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係妨害戴○○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損及其人性尊嚴,自屬情節重大,衡諸常情,戴○○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翰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翰因於109年9月28日晚上6時26分許,在其住處,以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單子內容你寫我家暴?」、「你真行」、「那天你去一定回不到家,因為會有很多人在那等妳」等文字訊息予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李○翰雖辯稱:伊因不堪前妻戴○○之債主不時到伊家裡騷擾,所以告知前妻有關她的債主會於她出庭時到法院向她討債之事實,前妻因積欠外債多人,深怕債主上門而一直躲避,當然她本會產生心理不安,與伊無關。又系爭訊息内容僅為伊抱怨戴○○不顧雙方曾有夫妻情義而濫訴誣告伊涉有家暴案件之事實,並未敘及伊欲以何方法欲加害戴○○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事實,至於「那天你去一定回不到家,因為會有很多人在那等妳」之内容,僅為伊提醒戴○○那天(指開庭當日),伊乃合理推論提醒告知戴○○開庭時債權人有可能到法院向戴○○糾纏催討清償債務,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乃希望戴○○主動出面和其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戴○○已明知隨時可能會有諸多債權人向其討債,已認識而早有時時畏懼不安之事實,伊傳送之上述訊息,並無絲毫之文字說明伊欲以何方法加害戴○○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事實,戴○○本已四處躲債,當然畏懼其債權人之催討糾纏,伊所傳送之上述訊息客觀上本來即指戴○○於出庭時會招致其債權人出面討債圍堵,此客觀事實早於伊傳送該訊息之前即已產生云云。惟依李○翰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整體觀之,並無任何談及戴○○在外負債情形及債權人可能前往法院尋找戴○○等詞,且系爭訊息已明白表示戴○○如前往家事庭開庭將無法回家,顯然包括李○翰可能會使用違法手段或糾眾加害戴○○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是戴○○主張李○翰傳送系爭訊息,對其已生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請求李○翰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戴○○另主張其因遭李○翰以系爭訊息恐嚇,亦侵害其之身體權、健康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採。
㈣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李○○目前就讀國小,無收入及財產;李○翰在上開刑事案件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0號卷第42頁),戴○○自陳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家庭主婦,現在連鎖店工作(見原審卷二第65頁),以及李○翰109年度之薪資收入約13萬元,名下有8筆財產,戴○○109年度並無財產、收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再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李○翰加害程度與李○○、戴○○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李○○、戴○○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18萬元(即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侵權行為依序請求10萬元、8萬元,合計1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李○○、戴○○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送達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李○翰應給付李○○2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翰應給付戴○○18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為李○○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㈡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為戴○○敗訴之判決,於法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其餘8萬元部分)所為李○翰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李○○、戴○○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李○翰、李○○與戴○○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至李○翰聲請傳訊戴○○之債權人為證人,以茲證明戴○○有諸多債權人,其傳送系爭訊息並非恐嚇戴○○云云,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翰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