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被 上訴人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地:新北市中和區保生路00巷00弄00特別代理人 廖耀焜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耀焜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上訴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之母公司,持有康保公司100%之股份
,原指派廖耀焜為康保公司之董事長,廖耀焜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辭任康保公司之董事長,終止與康保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伊之董事會自109年12月迄今無法正常運作,未改派康保公司之法人代表,因康保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廖耀焜為本件康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康保公司之母公司,持有康保公司100%之股份,康保公司之代表人廖耀焜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終止與康保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有廖耀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71號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據廖耀焜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為上訴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迄今未改派康保公司之新任董事,則聲請為康保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爰審酌廖耀焜原為康保公司之董事長,熟悉康保公司之業務,對本件爭執亦有相當之瞭解,且有擔任康保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認由其擔任康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