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舜弘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竑霖訴訟代理人 高瑋群
陳育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凱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漏水及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舜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舜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舜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下稱宏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宏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為陳嫦娥,嗣於上訴後變更為卓竑霖(參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14年12月24日函),卓竑霖於115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舜弘(下稱其名)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次臥室頂板與72號電梯後牆交界處即如附圖標示③④⑤位置(下合稱系爭位置)長期漏水,迄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因持續下雨致漏水情形惡化,伊與伊父即原審共同原告王文正多次向宏國管委會反應,未獲改善。嗣伊查明系爭位置漏水原因為宏國大廈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路堵塞所致,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國管委會將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183元,暨擇一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伊為查明漏水而支出之管路探測費1萬元、雨水排放通管費2萬8,000元等情,為此求為命宏國管委會將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伊8萬3,183元暨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宏國管委會則以: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附近並無公共管線經過,系爭位置漏水與宏國大廈共有管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舜弘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宏國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王舜弘4萬5,183元(即次臥室漏水損害修繕費用)暨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舜弘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舜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舜弘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宏國管委會應再給付王舜弘3萬8,00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宏國管委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國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國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舜弘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王舜弘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6、487至488頁):㈠王舜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次臥室如附圖標示①至⑰位置因長期含水因素,有發霉及發黑現象。
㈢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之漏水原因與宏國大廈屋頂防水層之瑕疵無關。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王舜弘主張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因宏國大廈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堵塞而致漏水等語,為宏國管委會所否認,自應由王舜弘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次臥室漏水原因與宏國大廈公共管路有無關係(參原審卷一第173頁原法院111年5月13日囑託鑑定函),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經實施透地雷達3D顯影檢測、頂樓公共排水管熱水測試、紅外線檢驗、混凝土含水量檢測等鑑定方法,分析各種可能滲漏水之可能性,逐一採「排除法」分析後,研判系爭房屋次臥室靠電梯側之頂版及樑面角落處(即系爭位置)之潮濕斑塊「無法排除」與頂樓公共排水管無關係等語(參外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至9頁),依此鑑定結果僅認為「頂樓公共排水管」為系爭位置漏水之「可能因素之一」,並未確認系爭位置漏水原因即為頂樓公共排水管所致。嗣經本院依兩造合意之鑑定問題及鑑定單位(參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253、281頁兩造書狀),再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建築師公會收集宏國大廈建築竣工平面圖、污排水配管平面圖、給水配管平面圖,比對標的物位置與相關配管及管道間關係,重新依現況繪製標的物平面圖,現場選定水分計量測記錄位置(含標的牆、樑及屋頂版鑽心3孔位置),再於屋頂放水,做試水前後水分計量測記錄之比對,同時於系爭房屋上方74號3樓進行冷熱給水之壓力測試,另拍照檢視系爭房屋次臥室位置旁管道間及升降梯間是否有潮溼現象,同時就鄰房72號2樓、3樓相鄰臥室現況及宏國大廈屋頂相關管路、隔熱及防水層階進行檢視後,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次臥室如附圖標示①至⑰位置(含系爭位置)有長期含水、發霉及發黑現象,經於宏國大廈屋頂放水測試後,研判與宏國大廈之排水管無直接關聯,係因屋頂相關施工瑕疵,含屋頂隔熱磚、防水層、女兒牆、74號與72號分界女兒牆、管路穿牆及屋頂落水頭等,皆有可能滲水而進入住戶之牆、樑及樓版且往下串流所造成;另因鄰房72號3樓地板未能進行相關水壓及水分計之量測,研判是否該戶造成上開位置含水發霉與發黑現象仍待釐清等語(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是本件經建築師公會施以前述比對相關建築圖說、鑽心進行水分計量測、冷熱給水壓力測試等更為詳細之檢測後,已確認系爭位置之漏水要與王舜弘主張宏國大廈屋頂公共排水管路並無關連。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研判系爭位置漏水可能係宏國大廈屋頂防水層施工瑕疵所造成一節,兩造均不予採認主張(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徵諸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指明:因鄰房72號3樓地板未能進行相關水壓及水分計之量測,故系爭位置漏水是否因72號3樓所致仍待釐清(參外放建築師公會報告第9頁),佐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人謝宏昌建築師於本院就此具結證稱:(既然本件因鄰房72號3樓未進行檢測而無法判斷該戶是否與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漏水問題有關,則你們如何作成上開漏水原因之研判?)我們鑑定結果可以確認屋頂防水層確實有瑕疵,且此瑕疵與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漏水可能有關係,但是否一定有關係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可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僅認宏國大廈屋頂防水層施工瑕疵為系爭位置漏水之可能原因之一,且未排除系爭位置漏水係72號3樓專有部分導致之可能,尚難依本件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意見,遽認系爭位置漏水必與宏國大廈屋頂防水層施工瑕疵有關。
㈢王舜弘另舉其於105年間對宏國管委會等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
訴訟(案列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16號、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下稱另案)中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然依王舜弘於另案主張之漏水情形為:系爭房屋上方3樓至14樓建物後陽台公共幹管之排水至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孔溢流出來(參原審卷一第21至30頁另案判決),經原法院另案囑託水管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孔有無溢流及該排水孔管線是否為宏國大廈共用管線」,水管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孔之溢流情形,係因宏國大廈整棟住戶後陽台共用明管施作不良所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核與王舜弘本件主張之漏水位置(即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無關,此復經本院檢附水管公會鑑定報告函詢建築師公會意見,經建築師公會以115年1月21日函覆說明:水管公會鑑定報告所述系爭房屋後陽台地面排水不良問題,與本件鑑定之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漏水、發霉與發黑並無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暨鑑定人謝宏昌建築師於本院結證稱:伊本件鑑定時也有檢視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位置,伊判斷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漏水應與後陽台排水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
基此,另案水管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位置漏水為宏國大廈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所致之依據。至王舜弘另主張宏國大廈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內部有堵塞情形,固提出該管線內部探測錄影截圖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149至161頁),然此情縱認屬實,亦非當然與王舜弘主張之系爭位置漏水有因果關係,自難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合本件卷證資料,無法認定系爭位置漏水係因宏國大廈屋
頂公共雨水排水管所致,故王舜弘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規定,請求宏國管委會將系爭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次臥室因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4萬5,183元、管路探測費1萬元、雨水排放通管費2萬8,00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王舜弘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規定,請求宏國管委會將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8萬3,183元暨加計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宏國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次臥室系爭位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王舜弘4萬5,183元(即次臥室漏水損害修繕費用)暨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宏國管委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另就王舜弘請求給付管路探測費1萬元、雨水排放通管費2萬8,000元本息部分,為王舜弘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王舜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王舜弘之上訴為無理由,宏國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