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梁碧砡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温翠翠

周百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温翠翠與周百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同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周百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温翠翠(下稱温翠翠)積欠伊借款,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下稱系爭贈與行為)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行為,與系爭贈與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周百熙(下稱周百熙,與温翠翠合稱被上訴人),致侵害伊債權,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周百熙應塗銷系爭移轉行為;嗣於本院陳稱:訴外人鄧小玲(下稱鄧小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由温翠翠擔任該借款保證人,系爭法律行為已侵害伊債權,應予撤銷,周百熙應塗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核係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鄧小玲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35萬元,由温翠翠擔任保證人,鄧小玲除還款40萬元外,餘未返還,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為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4月6日為系爭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伊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命周百熙塗銷系爭移轉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周百熙應塗銷系爭移轉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鄧小玲未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温翠翠亦未擔任該債務之保證人。系爭不動產係周百熙借用温翠翠名義登記,非温翠翠債務之總擔保。況温翠翠並非無資力,系爭法律行為並未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鄧小玲曾於107年12月5日、同年月24日、108年12月25日簽發面額依序為30萬元、2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A本票),交予上訴人。温翠翠於109年9月8日在借款金額記載為70萬元之借據(下稱甲借據)、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上簽名,該本票受款人記載為上訴人,復於110年7月27日在借款金額記載為120萬元之借據附旦書(下稱乙借據)上簽名。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於同年4月6日為系爭移轉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並有系爭A、B本票、系爭甲、乙借據、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81至83頁、原審卷第39至61、89至11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温翠翠擔任鄧小玲借款之保證人,系爭法律行為已害及伊債權,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命周百熙塗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鄧小玲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温翠翠為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同年月24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5月27日借款30萬元、25萬元、10萬元、70萬元予鄧小玲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觀諸鄧小玲證述:伊開店做生意,上訴人要投資,所以

曾3次拿錢給伊,詳細金額不記得(下合稱系爭3筆款項),伊有簽立系爭A本票予上訴人,之後伊每月給付約3萬元予上訴人,後來因伊經營的店鋪營運欠佳,為了每月給付款項予上訴人,所以拿項鍊至當鋪典當,嗣因伊婆婆要求取回項鍊,上訴人表示願意幫伊,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70萬元,向伊表示將此筆款項借予伊,其中40萬元代伊贖回項鍊,餘款除用以清償系爭3筆款項利息外,伊有拿到7、8萬元,並由温翠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但伊實際僅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用以向當鋪贖回項鍊,利息是上訴人算的,伊在温翠翠簽立乙借據後,每個月有還上訴人5萬元,大概還了40萬元,伊不知道要還多久,因為要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並與鄧小玲簽發之系爭A本票、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向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借款70萬元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107、79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2月5日、同年月24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5月27日將系爭3筆款項、70萬元交付予鄧小玲。又鄧小玲自陳伊按月支付3萬元、系爭3筆款項之利息予上訴人,核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約定借用人應返還借款本金、利息予貸與人之情狀相符,顯見上訴人、鄧小玲係就系爭3筆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才交付該款項予鄧小玲;另就70萬元部分,鄧小玲於上訴人向其言明此筆款項為借款時亦已同意,而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已將該借款交付予鄧小玲。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鄧小玲有135萬元(30萬元+25萬元+10萬元+70萬元=135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等語,堪以信實。

⑵鄧小玲雖證述系爭3筆款項僅是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

款,伊只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云云,然鄧小玲自陳伊需支付系爭3筆款項之利息,且按月支付3萬元予上訴人,此與投資款須待投資人計算盈虧後,各投資人方得請求分享利潤、分擔虧損之情形截然有別,倘系爭3筆款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鄧小玲豈有可能不先計算店鋪經營盈虧,即同意按月支付固定款項予上訴人,足見系爭3筆款項應非上訴人之投資款,故鄧小玲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有悖,不可採信。

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私文書經當事者簽名者,其簽名如正確,在未有反證前,應可信當事者已為該文書內容所揭之表示。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⑴觀之乙借據載明:「立據人温翠翠今向梁碧砡君商借金

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經由雙方協議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始還款,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整,…立借據人温翠翠」等詞(見原審卷第19頁),佐以温翠翠自承其於110年7月27日在乙借據上簽名,並陳稱:伊係為督促鄧小玲還款,而在甲、乙借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98頁),可見乙借據為真正,且温翠翠知悉其係為擔保鄧小玲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立乙借據。又依鄧小玲證述:上訴人借伊70萬元時表示需要有保證人,要求温翠翠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擔保,温翠翠知道是要幫伊把項鍊拿回來的錢,才會設定抵押權,後來周百熙知道系爭不動產被拿去設定抵押權,要温翠翠塗銷抵押權,温翠翠拜託上訴人把抵押權塗銷,上訴人要温翠翠簽借據、本票,伊向温翠翠說借款是40萬元,温翠翠才會簽甲借據、系爭B本票,其不知悉該借據、本票上所載金額為70萬元。後來伊又帶温翠翠去簽乙借據,伊、温翠翠都不知道乙借據上寫多少錢,伊知道金額大約125萬元,但伊仍向温翠翠說借款是40萬元,伊向温翠翠表示每個月會還上訴人5萬元,温翠翠是伊保證人,所以簽借據,如果伊沒還錢,温翠翠需要幫忙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足知温翠翠始終未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係為擔任鄧小玲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方同意在乙借據上簽名,堪認温翠翠簽立乙借據之真意,是為擔保於鄧小玲不履行清償對上訴人在12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還款責任之意甚明。再參諸温翠翠曾於109月5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為84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同年9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簽立甲借據、系爭B本票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中地登字第1120016167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塗銷資料、甲借據、系爭B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42、81至83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與上訴人交付鄧小玲70萬元之借款時間僅相隔1日,該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與按債權額70萬元加計2成即84萬元之交易常情亦屬相當,另温翠翠於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後,旋於同日簽立與70萬元借款同額之甲借據、系爭B本票,足悉温翠翠在簽立乙借據前,即曾以系爭不動產擔保鄧小玲向上訴人所借之70萬元,嗣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改以簽立甲借據、系爭B本票方式以為擔保,足見温翠翠對以簽立借據方式為鄧小玲債務為擔保,並非全然無經驗,益徵温翠翠簽立乙借據,確有為鄧小玲借款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意,自不能拘泥於乙借據記載為「借據」乙詞,致失温翠翠實為鄧小玲擔保之真意,則温翠翠簽立乙借據係為擔保鄧小玲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乙情,堪以認定。

⑵温翠翠雖辯以伊看不懂甲、乙借據、系爭B本票內容,鄧

小玲騙伊僅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伊為督促鄧小玲還款,才會簽立甲、乙借據、系爭B本票,伊已撤銷為甲、乙借據、系爭B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温翠翠自承其有在甲借據、系爭B本票上簽名,而以肉眼觀之該借據、本票,其上手寫筆跡似為同一人書寫(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且温翠翠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99年2月來台與周百熙結婚,於103年7月15日歸化為我國籍,有準備程序筆錄、歸化國籍許可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則温翠翠迄至110年間簽立乙借據時,已居住在台灣長達11年之久,期間並有工作經驗,衡情對中文應有相當程度認識,並知簽署文書前應瞭解內容,於簽署後即表示同意依該文書內容履行,豈可能僅為督促鄧小玲還款,即在不解內容情況下驟然同意簽立乙借據,足徵温翠翠於簽立乙借據前當對該文書記載內容知之甚詳,鄧小玲就其向上訴人借款若干乙事有自身利害關係,其證述向温翠翠表示僅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云云,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難憑其此部分之證言,遽認温翠翠係受詐欺而簽立甲、乙借據、系爭B本票。

⒊上訴人借款135萬元予鄧小玲,並為利息之約定,而温翠翠

簽立乙借據係為鄧小玲之債務為擔保,已如上開所述,而鄧小玲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已清償40萬元乙情,有鄧小玲證述、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則上訴人主張鄧小玲尚積欠其借款債務,温翠翠為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等語,應可採憑。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周百熙應塗銷系爭移轉行為,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行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又民法第745條明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非謂保證債務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成立。另債權人之撤銷權制度,乃基於保全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而設,撤銷訴權之行使,以有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即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為要件。於債權人僅對一般保證人行使撤銷訴權時,基於保證債務之補充性,並兼顧撤銷訴權之制度目的,倘於保證人為害及債權之行為時,債權人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雖未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然已有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時,即應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⒉鄧小玲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並為利息之約定,鄧小玲僅

清償40萬元,尚未全數清償完畢,而温翠翠擔任鄧小玲該借款之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上訴人為温翠翠之債權人。又温翠翠於109年間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且其自110年至112年所得僅分別為3萬6,600元、41萬7,844元、59萬4,083元等情,有温翠翠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5至455頁),堪認温翠翠上開所得扣除其日常生活所需,所剩無幾,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22日為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4月6日為系爭移轉行為(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周百熙,致減少温翠翠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温翠翠履行保證債務困難,顯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周百熙塗銷系爭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不動產係周百熙借名登記在温翠翠名下,非温翠翠債務之總擔保云云,並提出周百熙出售其他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付予温翠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融紀錄、被上訴人所簽立借名登記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65、183頁、本院卷第331頁),然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温翠翠名下,温翠翠並曾將該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可見温翠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至周百熙交付款項予温翠翠之原因眾多,例如贈與或借款均屬可能,無從僅因周百熙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予温翠翠,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切結書係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方為書立,亦難僅憑此文書,遽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未先對鄧小玲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尚不得行使本件撤銷債權云云,惟鄧小玲至111年3月30日止,僅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後,餘額無力再為清償乙情,業經鄧小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鄧小玲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則依上開⒈說明,上訴人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自得對温翠翠行使撤銷債權,無待對鄧小玲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方得為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周百熙應塗銷系爭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2 2/4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2 2/4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8 2/4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52.69 陽台雨遮花台:7.57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7.83平方公尺 527/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