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翁正誠訴訟代理人 林麗月被 上訴 人 王素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4樓房屋管線長年疏於維修、保管而漏水,致伊3樓房屋浴室、浴室左右側房間、餐廳及廚房等處發生嚴重滲漏、發霉、滴水、漆面膨脹剝落等損害,伊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527號判決上訴人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將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回復原狀(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並經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上訴人仍不願修繕,3樓房屋因漏水嚴重不堪居住使用,伊僅得自行委外修繕,依前案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09年9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1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所預估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652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且因於修繕期間即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共46日,需另行租屋居住,致伊支出租金3萬667元;並因3樓房屋影響生活品質致伊精神痛苦而就醫,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25萬319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3樓房屋漏水係因整棟大樓之外牆與共用管線老舊滲水,及同棟5樓房屋漏水所致,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修復漏水,伊於106年至108年前早已自行修復4樓房屋之漏水。4樓房屋已通過前案鑑定報告,自91年起至110年止水費均高低正常,4樓陽台會漏水只會漏在3樓波浪板上,不會漏在3樓屋內及餐廳內,4樓熱水管及到浴室接頭都是明管,有問題會請師傅修理好,4樓浴室之浴缸未與地板相連,平常都是乾的,3樓房屋漏水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係因整修內外牆及屋內裝潢,始另行租屋居住,伊因3樓房屋之事,亦至精神科就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1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8頁):上訴人為4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3樓房屋即同段148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並有建物登記資料在卷為據(原審卷二第171、173頁、本院卷第41
9、42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租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5萬319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既判力、理由之爭點效對兩造有拘束力
,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4樓房屋不斷發生漏水,致其3樓房屋浴
室、浴室左右側房間、餐廳及廚房等處發生嚴重滲漏、發霉、滴水、漆面膨脹剝落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一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一審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導致之損害,確係被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室之浴缸破損及地坪、浴室左側臥室之熱水管線從後陽台之接頭起至浴室之接頭止及後陽台之排水管會漏水所造成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170號鑑定報告書第16頁貳、(一)修復項目、第17頁(二)修復方法、(三)修復費用及附件十(詳如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案一審判決第8頁第25至28行、第9頁第7至13行,原審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0至21頁),而於主文中判決上訴人應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將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回復原狀(司調卷第13頁)。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併審酌鑑定人涂順裕、陳秉粱土木技師之證述,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而於理由中認定:「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浴室左側臥室、浴室右側臥室、餐廳及廚房等之漏水受損處係因⑴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缸破損及地坪會漏水;⑵4樓浴室左側浴室臥室之熱水管管線從後陽台即之接頭起至浴室之接頭止會漏水;⑶4樓陽台之排水管會漏水所致…3樓房屋…之漏水受損與整棟大樓之外牆是否滲水、公共管線老舊與否及該棟5樓房屋並無關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空言抗辯,實不足採。」等詞(前案確定判決第3頁第4至9行、第5頁第13至16行,司調卷第30至32頁),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查(司調卷第13至34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查閱明確。前案經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對兩造有既判力,上訴人應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就被上訴人之3樓房屋回復原狀。並參照首開說明,前案理由中認定亦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執上開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4樓房屋91至110年2月水費繳納證明單、106年估價單、108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影本、5樓房屋屋主通知等書證(本院卷一第113至149頁)作為本件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3樓房屋漏水與其所有之4樓房屋無關云云,而不願負修繕3樓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之責,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修繕費
用之不當得利16萬9,652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致不堪居住使用,而前案一
審判決後,上訴人仍不願修復而提起上訴,其乃於109年12月4日自行委請訴外人璟鑫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完工,上訴人因而免除該修復義務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前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用16萬9,652元為給付等情,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及估價單等影本各4紙、修繕照片等件為證(司調卷第39至46頁、原審卷二第63至73頁)。審之前案一審判決載明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所列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為:(1)浴室及廁所:
預估39,661元。(2)浴室左側房:預估47,018元。(3)浴室右側房:預估34,710元。(4)餐廳及廚房:預估48,263元。合計總修復費用預估為169,652元等情(司調卷第20頁),則上訴人原依前案確定判決本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以為履行前案一審判決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同棟各戶均自行修繕自家房屋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有將3樓房屋漏水之損害回復原狀之義務,詳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自無從再以此為辯。因被上訴人業已自行修繕,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出修繕費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先行支出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16萬9,6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即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樓房屋施工期間之租金損失3萬667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3樓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30日之修
繕期間,合計共46日,需另行租屋居住,而有租金損失3萬667元8萬元(每月2萬元×46日),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與涂順裕土木技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施工照片、室內修繕公告等件為證(司調卷第71至76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69頁)。上訴人對於「室內修繕公告」並無爭執,惟抗辯4樓房屋沒有漏水,被上訴人因房屋裝潢而租屋與其無關云云。
⒊經查,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導致損害所須修繕之範圍詳如
前案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包括浴室、浴室左側房、浴室右側房、餐廳及廚房等處;修復方法為:(1)刮刀清除油漆脫落的部分,並擴大至四周30公分(才能達到徹底清潔的功用)。(2)用鋼刷清除水泥表層污垢與霉菌。(3)再用油漆刷刷去粉塵。(4)牆壁需乾燥,之後噴上防水塗料補強(如果外牆沒處理防水,建議該牆壁內牆以矽酸質系防水塗料處理)。
(5)乾燥之後,可能會出現凹洞,另外用彼土加以抹平。(6)最後再塗上與牆面原本顏色相同的水泥漆或乳膠漆。(7)動工前Check。①避免在下雨天施工維持產生壁癌牆面的乾燥度(是工程成功與否的關鍵,所以應盡量選擇連續的大晴天動工)。②維持屋內透氣通風。③防治壁癌之土料與水泥漆多少都帶有甲醇等有毒物質,施工時須戴上口罩和手套,並打開門窗盡量讓空氣保持流動與暢通等情(司調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涂順裕土木技師於Line對話紀錄提及「3樓照片的漏水情況,修繕期間不另外覓屋居住是不可行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3樓房屋漏水及現場施工照片(原審卷二第154至157頁),可知3樓房屋之施工範圍及施工期間確實無法居住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3樓房屋修繕期間需另行租屋居住,堪以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室內修繕公告」記載施工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30日(原審卷二第169頁),合計共46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司調卷第73頁),故被上訴人因另尋租屋所支出之租金損害合計為3萬667元(2萬元×46天/3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應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整修內外牆及屋內裝潢,始另行租屋居住,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數額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任4樓房屋漏水,致其3樓房屋屋內漏
水如下雨,對生活品質有極大影響,造成精神痛苦需就醫服藥,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損,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提出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4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藥袋照片、轉診單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為證(原審卷二第168頁),足認3樓房屋漏水確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其於本院開庭後,再於112年4月間前往恩主公醫院心臟內科檢查及就診之藥袋影本等(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已是在3樓房屋修復完成2年之後,且被上訴人自承係因至本院開庭後心臟無法負荷而就診等語(本院卷一第517頁),尚難認與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證物不予採之。⒊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侵害行為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查3樓房屋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前案訴訟時仍有漏水情形,迄至109年5月29日始不再漏水,上訴人於前案提出時效抗辯,亦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駁回,此有前案一審判決及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在卷可憑(司調卷第17、33頁)。足見系爭3樓房屋迄至109年5月29日止仍不斷發生漏水之損害,在此之前,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中,則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有原審收狀戳章印文蓋於起訴狀可憑(司調卷第9頁),並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⒋審酌被上訴人自承大專畢業,為公務人員退休,目前收入為
退休金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因4樓房屋長年漏水,至其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嚴重,花費46日修繕,名下有3樓房屋及汽車一輛,109年間股利收入為13萬餘元等情;上訴人原職業為管理員(原審卷二第47頁),109年間薪資所得為15萬餘元,自承為科大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名下有4樓房屋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個資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態樣、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訴訟代理人林麗月至診所就醫之藥袋(置於證物袋),除非本件當事人外,亦與本件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319元(16萬9,652元+3萬667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司調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及照片等,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