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吳柏毅陳佩琪律師被 上訴人 方境良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優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華誼優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優盟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邀同伊及訴外人陳麒任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牌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萬6000元,自108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計60期,每期(月)應給付金額3萬1600元;並約定由優盟公司提供A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且由優盟公司、伊與陳麒任於108年4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189萬6000元之本票乙紙(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履約之擔保。嗣A車於109年5月26日因清償而由上訴人出具拋棄權利證明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於109年5月21日塗銷(註銷)上述A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且A車已另出售他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消滅。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8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148萬3932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且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92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而優盟公司另於109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B車之分期價款亦非伊連帶保證之範圍。是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48萬3932元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優盟公司於108年4月22日邀同被上訴人及陳麒任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優盟公司提供A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伊,優盟公司、被上訴人及陳麒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嗣優盟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自109年3月起逾期繳款,復於109年5月間因業務需求,向伊申請更換擔保車輛,伊考量更換擔保之車輛價值相近,遂於109年5月12日先以B車設定動產抵押,復於同年月26日塗銷A車之動產抵押登記,並給予6期僅需繳款1萬0534元之延展期間;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無須經連帶保證人同意或通知保證人,得拋棄優盟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權或任意允許優盟公司延展清償或更換擔保品或免除部分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連帶保證人不得據此抗辯或主張減免保證責任,故更換擔保品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或通知,被上訴人不因更換擔保品而免除其連帶保證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就更換擔保品乙節知悉且同意。而109年10月26日上開展延期間到期後,自109年11月26日起系爭契約繳款金額回復為3萬1600元,至61至66期需繳納之2萬6122元部分,係為補足上訴人前於13至18期融通用車人及被上訴人之金額,此有上訴人留存之每期繳款單(即上證6)可證每期繳款金額,確與系爭契約約定之3萬1600元相同,並無陳麒任證述B車係換另一個約之貸款購買之情,上訴人亦無再與陳麒任就B車簽立新約,惟自109年11月26日後,被上訴人未再繳款,經伊催討無著,遂於110年4月間踐行動產擔保抵押權,拍賣B車受償88萬4000元,經沖抵利息後尚欠本金70萬7263元。再者,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保證人亦非經濟弱者,被上訴人既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即不得任指系爭契約條款為無效,被上訴人已放棄民法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被上訴人為優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既未足額清償,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㈠優盟公司前於108年4月22日,由被上訴人及陳麒任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牌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即A車),總價189萬6000元,自108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計60期,每期(月)應給付金額3萬1600元;並約定由優盟公司提供A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且由優盟公司、被上訴人與陳麒任於108年4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189萬6000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履約之擔保。
㈡優盟公司於108年5月3日與上訴人共同向中壢監理站申請A車
之動產抵押設定,於同年月7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336萬元,契約有效期間為108年5月3日起至118年4月26日。其後,上訴人出具拋棄權利證明書,經中壢監理站於109年5月21日塗銷(註銷)上述A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㈢優盟公司另於109年5月12日與上訴人共同向中壢監理站申請
車牌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即B車)之動產抵押設定,於同年月1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90萬元,契約有效期間為109年5月12日至118年4月26日。
㈣優盟公司自108年4月26日登記為A車車主,嗣於109年5月26日移轉變更為他人。
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聲請執行請求給付之債權為70萬7263元本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48萬3932元對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148萬3932元對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務已消滅,其保證責任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保證責任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
拋棄;又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39條之1、第7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亦有規定。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無須經連帶保證人同意或通知保證人,得拋棄乙方(即優盟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權或任意允許乙方延期清償或更換擔保物或免除部分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連帶保證人不得請據此抗辯或主張減免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51頁,下稱系爭條款),然上訴人為經營包含汽車批發業、零售業、租賃業等多類型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高達170億7700萬元,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頁),乃企業經營者甚明,觀諸上訴人所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系爭條款顯係上訴人為與多數買受人、保證人訂立同類契約而由其單方預先擬定,為使保證人拋棄其依民法第739條之1、第751條所定之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是本件自有民法第75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不得抗辯或主張減免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其以B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註銷A車之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僅係變更擔保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A車之動產抵押登記,其擔保債權金額為336萬元、期間108年5月3日至118年4月26日;B車之動產抵押登記,其擔保債權金額為190萬元、期間109年5月12日至118年4月26日,可知二者之擔保債權金額、期間均不同,有A、B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至73、83至87頁);又系爭契約係約定A車之總價為189萬6000元,分期應付款為每期(月)3萬1600元, A車業於109年5月26日移轉變更車主為他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提出之優盟公司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07頁),於109年2月前之每期(月)繳款金額為3萬1600元,109年4月22日繳款9萬4800元(相當於3期款項)後,自109年7月後,就B車之每期繳款金額則均為1萬0534元,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條件並非相同,陳麒任亦證述B車是另外再換一個約買的,故與A車分期繳款金額不同(另詳後述),自難認B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所擔保之債務,為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即擔保A車債務之連帶保證範圍內發生之債務,即非該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再者,依上訴人申請塗銷(註銷)A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出具之拋棄權利證明書,記載「立書人願拋棄動產擔保上之權利…」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5頁),可知上訴人即債權人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即A車動產抵押擔保上之權利,而A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336萬元,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上訴人所拋棄擔保權利應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依前揭民法第751條規定,亦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債務之保證責任已免責而不存在。從而,B車所擔保之債務,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且上訴人亦已拋棄A車之擔保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債務之保證責任已免責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契約之保證責任不存在,洵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148萬3932元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就更換擔保品為B車乙節知悉且同意;
依其所留存之每期繳款單,可證B車每期繳款金額確與系爭契約約定之3萬1600元相同云云。惟查,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曾煥中證述:本件實際用車人是陳麒任,並請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人,陳麒任用原來的擔保品(即A車),當時覺得他工作會入不敷出所以讓他更換擔保品,伊有告知被上訴人109年這份貸款(即B車)的契約金額、付款日期與系爭契約內容一樣,但未特別告知繳款金額、期限不同,亦未再跟被上訴人簽立新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證人陳麒任則證述:伊曾於正常繳納系爭契約款項期間即向上訴人申請展期或增貸,但上訴人未同意,嗣A車賣掉,另買B車,所以分期繳款金額不同,且A車抵償後尚有餘額,未欠上訴人款項,B車是另外再換一個約買的,沒有再簽立新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依上開證述僅可知曾煥中有告知被上訴人要更換擔保品乙事,然未與被上訴人就B車另簽立保證契約,A車已出賣第三人,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B車乃另一貸款契約,故分期繳款金額與A車不同等情,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更換擔保品為B車乙節知悉且同意。至上訴人所提每期繳款單(即上證6,見本院卷第239至283頁),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48萬3932元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