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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人 王姝晰被上訴人 余幸南

余昕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余幸南、余昕侖應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79元及自次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余幸南、余昕侖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965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余昕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余幸南、余昕侖(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次月起之利息,及其代被上訴人所墊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處理被上訴人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供奉之神明與被上訴人之祖先牌位及照片之費用,合計11,425元。核其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前訴請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黃梅芬、余瑞陞、余玉琦(下稱黃梅芬等3人)及余幸南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下稱前案)判決命黃梅芬等3人應自民國107 年1 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土地租金4,730 元,而駁回上訴人就余幸南之請求確定。嗣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應買並繳足價金,111年6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79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11,521元及自次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000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25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79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又:㈠余幸南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已坍塌,系爭房屋

係伊於1、20年前伊於父親余聰明在世時起造的。被上訴人余昕侖已搬離已久,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都是伊一個人居住,余昕侖已跑出去,有事情才聯絡而已,上訴人不應該連余昕侖一起告。且伊於111年10月間亦已搬走,其後發生之水電費不應由伊負擔。又祖先牌位不是伊個人的,伊要搬走時有擲筊請示,但祖先不願意跟伊,伊與兄弟們都沒有聯絡,所以沒有通知他們來處理,上訴人應該去找伊姪子。又上訴人業依前案向黃梅芬等3人請求地租,本件上訴人再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余昕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辯稱:伊十幾

年前就沒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了,系爭房屋屋內雖有伊之衣服,但都是十幾年前伊已經不要的衣服,伊並沒有占用系爭房屋。伊等只是暫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向何人買房子,就應向何人請求處理祖先牌位的費用。處理祖先牌位的費用不應由伊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上訴人前以其於106 年12月18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1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黃梅芬等3人自訴外人余聰明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黃梅芬等3人拆屋還地、黃梅芬等3人及余幸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2

179 號判決黃梅芬等3人應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

730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駁回黃梅芬等3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二份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209至213頁)。㈡嗣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以70萬元應買,於111年6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11年6月17日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即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兩層樓建物,其一、二樓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合計為1萬9,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又系爭房屋一、二樓面積各為29.77平方公尺,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720元,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29.77平方公尺土地,111年之申報價額為67萬6,374元(22,720×29.77=676,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總價計為69萬5,774元(19,400+676,374=695,774)。審酌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多為公寓,距離捷運三重國小站約750公尺(步行約9分),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又系爭房屋係做為居住使用,且於111年度之經歷年數(折舊年數)已68年、52年,屋齡甚久,其外觀及內部均已十分破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照片)等情,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之年息百分之6即4萬1,746元(695,774×6%=41,746),計算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應屬允當。依此,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79元(41,746÷12=3,479)。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77萬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加計其應買系爭土地之價格90萬元,合計167萬元,原審即以此核定訴訟費用,且系爭土地面積為31.27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計算為88萬8,068元,加上建物77萬元,亦達165萬8,068元,原審以69萬5,774元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過低;且前案是以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近年物價高漲,系爭房屋位於一樓,周邊生活機能很好,市場行情應有2萬元上下,故本件應以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10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才合理等語。惟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核定之基準,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計算,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各有其不同之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房地之拍定價格或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可採。又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於111年度之折舊年數已有68年、52年,屋齡甚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其外觀及內部均已十分破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屋外觀及內部照片),上訴人主張應以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向黃梅芬等3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人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云云,查黃梅芬等3人固經前案判決應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730 元確定,惟黃梅芬等3人係自原所有權人余聰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而推定與上訴人間存在房屋租賃關係,但其等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向由被上訴人余幸南占有使用等情,亦經前案認定在案。上訴人既於111年6月17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已無從再向黃梅芬等3人請求其後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為本件之請求,為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余昕侖並未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向余昕侖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109年6月18日會同警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余幸南自承系爭房屋由伊與兒子即余昕侖同住等語,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余幸南於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於執行事件中至現場時,有在系爭房屋內看到余昕侖之衣物乙節,及余昕侖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等情,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並有余昕侖之戶籍資料附於原審限閱卷內,上訴人主張余昕侖亦占有系爭房屋,尚非無據。余昕侖於本院雖辯稱伊衣服在那邊,不算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為不足採。

(六)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12年4月13日準備期日當庭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上訴人翌日即發現屋內仍留有被上訴人供奉之神明與祖先之牌位及照片,並於當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請其取回,但未獲置理,有上訴人112年4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被上訴人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之神桌、被上訴人先人照片、上訴人與余幸南之line 對話、上訴人與余昕侖之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上訴人嗣後又數度催請被上訴人取回其供奉之神明與祖先之牌位及照片,被上訴人仍未取回,上訴人乃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前將其供奉之神明與祖先之牌位及照片遷離系爭房屋,逾期視為同意上訴人代為處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余幸南回稱應由前屋主請回家拜等語,雖經上訴人告知前屋主表示家中已另有分爐,並傳送與前屋主之對話錄音給余幸南,余幸南仍予拒絕,上訴人將上情轉達余昕侖,並傳送與余幸南之對話內容,余昕侖亦不理會,有上訴人陳報狀及其與余幸南、余昕侖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21頁),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17及18日委請訴外人李亞新師父處理系爭房屋內供奉之神明、訴外人呂子平師父處理被上訴人之祖先牌位及照片,各支出1,200元、8,600元等情,亦有相關通聯內容、照片、匯款單及二位師父簽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至239頁)。衡諸我國民情,家中供奉之神明與祖先牌位,常為一家人精神及心靈依靠之所在,且依社會生活常情,家中供奉之神明與祖先牌位之搬移有許多講究及忌諱,是必需慎重為之的大事,更不可能隨意去搬動移走別人供奉之神明與祖先牌位,房屋買賣於賣方將屋內供奉之神明與祖先牌位及照片等遷離前,難認已完成交屋之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8日委請專業人員將系爭房屋內供奉之神明與被上訴人祖先牌位後,始取得系爭房屋完整之占有,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6月17日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6月18日其委請專業人員將系爭房屋內供奉之神明與被上訴人祖先牌位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79元及自次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非有理。

五、又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份之水費各188元、50元,合計238元,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9月6日至111年11月3日電費及設備誰持費各344元、400元、71元、及112元,合計927元,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專業人士處理系爭房屋內供奉之神明、被上訴人之祖先牌位及照片,各支出1,200元、8,600元等情,亦有相關通聯內容、照片、匯款單及二位師父簽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至239頁),衡諸上開費用或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水電費,或為遷移系爭房屋內供奉之神明與被上訴人祖先牌位與照片之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繳納予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之復水費及營業稅合計460元部分,核非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非有理。從而,此部分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為10,965元(238+927+1,200+8,600=10,96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79元及自次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上訴人10,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3,479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再給付11,521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次月起之利息部分,於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金額3,4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之水電等費用於10,965元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