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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被 上訴 人 鄧光邑 住○○市○○區○○路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璧君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瑞永應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公司或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及轉匯至他人指定之不明帳戶,係為遂行他人詐欺及處置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竟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自己開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以及上訴人公司開設如附表編號4至5帳戶(下分稱某編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至9月間,以暱稱「思穎」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等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在投資網站「RMIEX」上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6日自伊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轉帳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000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復於109年9月17、18、21日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附表編號4號帳戶,何瑞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伊於109年10月6日發現投資貨幣數值歸零,且聯繫「思穎」未果,始悉受騙,受有60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馬來西亞豐利公司(FENLEY BUILD

ING MATERIALS TRADING SDN BHD,下稱豐利公司)業務往來多年,106年間豐利公司積欠伊貨款馬來西亞幣300萬元折合約2,000萬元,並約定2年後清償,嗣因疫情關係,貨款清償時程拖延,豐利公司要求何瑞永提供帳戶供其收受在台貨款或投資,並同意於109年12月底清償貨款,何瑞永乃於109年8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供豐利公司收款,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伊無庸與何瑞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60萬3,000元分別轉入附表編號2、4帳戶,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被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向伊請求,伊係基於豐利公司指示取得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5、20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同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LINE等

通訊軟體,結識暱稱「思穎」之女子後,該女子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在「RMIEX」投資平台網站買賣虛擬貨幣「法幣」投資獲利,被上訴人註冊後,開始投資「法幣」並依指示匯款。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00元至何瑞永開設如附表編號2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18日、21日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帳

戶匯款4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如附表編號4帳戶。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何瑞永提供附表編號2、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辯以何瑞永為取回豐利公司積欠其貨款約2,000萬元,而提供附表編號2、4帳戶供豐利公司收款,並依豐利公司經理蘇少隆指示將上開帳戶收受款項轉出云云,固提出106年6月間其與豐利公司間之INVOICE,及財政部關務署檢送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6日間之出口報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95、97至130頁),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與豐利公司於106年6月間有交易往來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豐利公司有積欠上訴人貨款2,000萬元。

甚且何瑞永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警調查時,考量與豐利公司之合作關係及利益,已將伊與蘇少隆間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記錄全數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影卷第60至61頁),另證人蘇少隆亦未在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為何瑞永有利之證述,有審判筆錄可稽(見上開刑事案影卷第382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何瑞永係受豐利公司委託提供帳戶及依豐利公司蘇少隆指示轉出款項等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2.何瑞永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伊於109年8月開始幫豐利公司收受其在台貨款或投資,但豐利公司從未指定何筆匯入款項是用於清償上訴人貨款,伊於代收後會依豐利公司書面通知轉帳至指定帳戶,轉出後,帳戶約剩餘5、600萬元,本來預計109年12月就足夠清償上訴人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倘豐利公司於106年間積欠上訴人貨款2,000萬元,何瑞永於109年間提供附表編號2、4帳戶供豐利公司收受在台貨款,則基於維護上訴人公司之利益,理應與豐利公司約定所收款項於清償積欠上訴人貨款後,方依豐利公司指示將其餘款項轉出,惟於109年8、9月間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已高達3,530萬1,500元,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至27頁),何瑞永竟依豐利公司指示匯出近3,000萬元,卻無分毫未用於清償上訴人貨款,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3.復審酌近年詐騙集團以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迭經媒體披露及政府宣導,何瑞永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詐騙之犯罪型態難諉為不知,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提供系爭帳戶之正當性,則在能預見提供附表編號2、4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等行為,乃詐騙行為之一部,竟同意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甚明。何瑞永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何瑞永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4.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何瑞永將上訴人開設如附表編號4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被上訴人匯入60萬元轉至指定帳戶,客觀上足認何瑞永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何瑞永上開提供公司帳戶及轉帳60萬元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何瑞永提供其開設如附表編號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被上訴人匯入3,000元轉至指定帳戶,外觀上難認何瑞永係因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何瑞永轉匯3,000元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㈡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000元匯入附表編號2帳戶(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存在給付關係,況附表編號2帳戶係何瑞永個人開設帳戶,並非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帳戶,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被上訴人轉帳3,000元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本息云云,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43頁)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蘇建丰證明其受何瑞永詐騙,惟其自陳與證人同為被害人,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之被害經過(本院卷第187、206頁),自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黃欣怡附表: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及分行 帳 號 備 註 1 何瑞永 華南商業銀行 東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號 2 何瑞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匯入3,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 3 何瑞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號 4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東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匯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匯入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匯入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5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