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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洪海峰律師被 上訴 人 錢春蘭

周紜亦周姵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管理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徐木良起造所有,經徐木良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胡海金,再經胡海金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福,周金福於民國91年3月26日向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雙方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系爭房屋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111基隆土帳字第55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A1、A2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部分拆除,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17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A1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666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0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徐木良,徐木良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胡海金,惟胡海金並未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周金福,伊未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且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倘認周金福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97至98頁):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房屋於52年間為徐木良(69年10月16日歿,原審卷109、

187頁)原始起造,52年1月起課房屋稅之面積為41.9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徐木良。系爭房屋於95年間經清查增建6平方公尺,自96年7月就增建部分起課房屋稅。㈢周金福於85年4月9日過戶為系爭房屋之用水人(原審卷181頁

),周金福、被上訴人周姵辰及其夫蔡侑珈均曾設籍系爭房屋(原審卷293、294、286、287頁)。㈣被上訴人為周金福(102年3月14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周金福於90年間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向上訴人切結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其相關設施確係周金福本人所有,並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與周金福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屆期未辦理續租換租,租賃關係消滅,未發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情事。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勘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現狀如附圖編號A(建物)、A1(前方鋼棚)、A2(側方花圃)所示,其中編號A2部分為雙色石磚所砌圍牆,圍牆內為泥土方及些許雜草。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審卷39至42頁),該函於110年10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原審卷43頁),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周金福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周金福確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被上訴人所繼承。

㈡上訴人主張周金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等情,難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經查,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87頁)、房屋

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原審卷175至179頁),可知系爭房屋由徐木良於52年間原始起造,納稅義務人為徐木良。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4日函所檢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基隆分處)終止租賃關係函(原審卷185至192頁),可知基隆分處曾於72年10月5日函知退輔會略以:「退伍軍人徐木良准尉承租國有土地,查該員已亡故,遺有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1間,敬請貴會依規定處理,並於72年1月1日終止土地租賃關係」等情(原審卷191頁)。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11年5月18日函說明系爭房屋之用水由徐木良於54年12月29日啟用,於70年2月3日過戶胡海金等情(原審卷181頁);周金福、訴外人艾才金曾於72年3月15日向基隆分處出具自白書陳述略以:「…因胡海金向徐木良租用(系爭)房屋一事(詳租約)…徐木良臥病期間,…曾口囑萬一不起,請代理後事,房屋租金(擔保金)6萬元,屆時無法歸還(胡海金)時,衹好將房子估價償還不夠之數,請胡海金原諒,現徐木良已亡故,照其生前囑咐…將房子估價抵償給胡海金永久所有…」等語(原審卷308至309頁),並提出徐木良與胡海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審卷314至317頁);另胡海金曾於72年4月14日向基隆分處申請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事宜(原審卷305至307頁),胡海金復於72年11月19日向國有財產局等機關函述略以:「…敝人於69年7月1日以6萬元交付徐木良押金後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不幸徐君於同年10月16日亡故,徐君每月應付水電費及土地承租租金均由敝人繼續繳付…」等語(原審卷195至196頁)。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徐木良,徐木良嗣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胡海金一節,固非全然無稽。

⒉查周金福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曾於90年11月15日出

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稱「系爭房屋及其相關設施(坐落系爭土地)確係本人(周金福)所有」等語(原審卷245頁),復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諾稱「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原審卷255頁),並於91年3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欄記載「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等語(原審卷25頁),惟以上證據僅足證明周金福曾單方面對外聲稱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周金福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尚無從遽認胡海金確有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周金福之事實。又系爭房屋之用水固於85年4月9日過戶予周金福(原審卷181頁),周金福、被上訴人周姵辰(原名周莉萍)及其配偶蔡侑珈(蔡文賢)亦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審卷31、285、293至294頁),惟以上證據僅足證明周金福使用系爭房屋有用水之需求,及其等曾運用系爭房屋作為設籍之處,但亦無從逕認胡海金確有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周金福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周紜亦雖於110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基隆辦事處出具申請書自述:「因父親(周金福)過世前未曾交付本筆土地承租事宜,致母女三人(即被上訴人)未察父親有此筆資產(系爭房屋)…母親大人(即被上訴人錢春蘭)希望保留這筆財產…」等語(原審卷111頁),惟依其自述內容可知,周金福生前並未囑咐系爭房屋產權相關事宜,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第39至42頁),被上訴人周紜亦始出具上開申請書,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周金福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表明對系爭房屋無處分權能,且無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意,則徒憑被上訴人周紜亦上開訴訟外之陳述內容,亦不足以遽認胡海金確有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周金福之事實。此外,艾才金為民前3年出生,已於79年4月18日亡故(本院卷164頁戶籍資料參照);胡海金為18年次之人,於85年3月19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85年10月15日遷出戶籍登記,其後即無任何入境設籍紀錄(本院卷163頁戶籍資料、185頁入出境資料參照),其生存及行蹤不明,上訴人亦表明捨棄調查證人胡海金(本院卷192頁),故本件亦無法調查證人胡海金以查明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之事。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周金福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等情,即難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查占有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獲不當利益者,亦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既不能認定周金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無理由。

⒉又依原審111年6月8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21

5至22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勘查照片(原審卷33至37、301至304頁)顯示,系爭房屋早已荒廢而無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亦均抗辯未居住系爭房屋,早已另居他處或在他縣市居住工作等情(本院卷250至252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營業人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審卷73至81頁),則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66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0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