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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陳景昭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淑蕙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就伊以第三人身分提出足

以證明作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將伊列為當事人之事證,即系爭確定判決審判中所漏未依職權審查斟酌之卷證內已存在之「投訴書、繼承系統表、拋棄耕地繼承權同意書」,及原法院曾依執行債務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伊所主張之無效事由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等有利事證之聲請狀,均故意漠視不採,亦不依法暫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場之動產點交執行,以等待暨先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行使調查權傳喚雙方到原法院執行處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仍執意於同年7月21日到現場強制執行,致伊不得不委託律師到場依法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土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點交執行,此其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復就伊再次以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第三人身分,即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人身分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主張的二大合法異議事由,尤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主張就伊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應調查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早就因繼承而直接、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伊之請求,即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適用,依然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伊聲請;並無視伊已協助法院協調執行債務人配合於111年9月底前依上開7月21日現場執行時,被上訴人及債權人指示應搬遷之屋內、屋外動產均已配合搬遷之事實,仍執意於同年10月3日到場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交還,顯然係具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此為第二項侵權行為事實。為此,伊不得不提出自系爭確定判決起訴前即已因繼承耕作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再次以非當事人之耕地承租權繼承人立場請求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調查,但被上訴人又以事涉實體審查而悍然違法拒絕,此為第三項侵權行為事實。

㈡被上訴人故意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行職權調查有無同法第4條

之2事由,且執意繼續現場執行點交返還伊自從前至今現所耕作之系爭土地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上開具有不法性而係不法執行之事由有二:⒈被上訴人就伊是否為自始合法繼承人,或者如執行債權人所抗辯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適用之爭點,以及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有無拋棄繼承之涉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應依職權審查」訴訟合法成立特別要件事項,應囑由執行債權人舉證,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為調查,惟其就應調查之義務有不為調查之違法;伊以系爭土地耕地承租權之合法繼承人身分於111年7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暫緩執行及聲明異議,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伊,應依法駁回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卻就此其依法應調查之義務置之不理,於111年8月19日以不符事實及顯然不合法之理由以裁定駁回伊之請求。嗣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起訴前」即已占有、耕作於系爭土地等事證再次請求為調查時,被上訴人仍持續基於不法侵權之故意,而以事涉實體及重複聲請等不法理由不予理會,仍執意於111年10月3日到場對伊為違法強制執行,足證被上訴人行為確有不法性。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確定判決,因當事人部分違反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程序要件」為客觀無效判決而無執行力,至少對伊無效之主張,視若無睹,置之不理,未依法審查,系爭確定判決因欠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法成立特別要件,即作為有無權占有之耕地承租權因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當事人,有必要須合一確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缺漏而客觀自始無效,尤其至少對伊無效之主張,被上訴人一再否准伊要求審查之請求,且一再執意續行執行,致侵害伊耕地承租權,顯然已該當故意侵權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故意拒絕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至少對伊無效,亦故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並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伊之異議,仍執意繼續為違法強制執行,其行為確係不法侵害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即伊以原始繼承人地位自起訴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核係該當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失,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為了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雖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其訴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故認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向原審起訴時,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起訴前,已因繼承而直接、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其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其為執行,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多次提出相關事證,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適用 ,但被上訴人故意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有無同法第4條之2事由,且執意繼續現場執行點交返還其現所耕作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故意拒絕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至少對伊無效,亦故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並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伊之異議,仍執意繼續為違法強制執行,其行為不法侵害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伊以原始繼承人地位自起訴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等情,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其起訴時所檢附之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原法院執行處111年7月19日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裁定、民事再聲明異議狀、原法院執行處111年9月23日函、民事陳報狀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1-65頁)觀之,顯尚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始能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且原審經過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卷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卷宗(見原審卷第87-1

34、185-254頁),及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111年10月3日期日該分局協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辦理強制執行而就現場執行情形進行錄影存證之光碟檔案,經該分局以111年10月3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5483號函檢附現場錄影光碟,並由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9-183頁)等證據調查後,始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其訴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5-66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