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何陳美娥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李秋美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憲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訴訟代理人 張家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江李秋美(下稱江李秋美)、原審共同被告江支旺(下稱江支旺)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電表箱(下稱系爭電表箱)拆除,並將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之牆面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請求江李秋美、江支旺、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應將裝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內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拆除,並將占用28號房屋之牆面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原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17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對江支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並減縮對江李秋美、台電公司之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江李秋美應將系爭電表箱拆除,及駁回伊請求江李秋美、台電公司應將系爭電表拆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184、18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撤回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江李秋美則為相毗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江李秋美、台電公司未經伊之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竟擅自逾越28、30號房屋相鄰之共同牆面(下稱系爭共同壁)中心界線,設置供30號房屋使用之系爭電表箱(其內裝有系爭電表),已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江李秋美故意將系爭電表箱左側(靠28號房屋側)突出於系爭共同壁之外,造成伊通行時頭部容易撞到電表箱而受傷,反觀右側(靠30號房屋側)則與牆面切齊並未突出,江李秋美貪圖自己便利而損害伊之權益,實係真正濫用權利之一方;系爭電表、電表箱並無必須設置於系爭共同壁上之必要,於技術上非屬不得轉移,遷移後亦無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江李秋美應將系爭電表箱拆除,並請求李秋美、台電公司應將系爭電表拆除(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在本院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江李秋美應將裝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電表箱拆除;㈢李秋美、台電公司應將裝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內之電表拆除。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江李秋美則以:伊對於系爭電表並無拆遷、移動之權能,上
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電表,顯屬無據。系爭電表、電表箱係於76年間由當時負責興建28、30號房屋之建商指定位置、供台電公司設置並持續使用迄今,可見原建商與台電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應自斯時起即告成立,上訴人於85年間既知悉系爭電表、電表箱設置情狀,卻仍願意買受28號房屋,且多年來未曾異議,自應受原建商(含前手所有權人)與台電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系爭電表箱超過系爭共同壁中心之面積僅0.08平方公尺,亦未妨礙28號房屋之使用或進出安全,如允許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所得甚微,而伊卻需處理拆除後所衍生重新接線管路、停電、整合、重設電表等問題,除所費不斐外,能否符合現行用電、建築規範亦屬未知,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已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台電公司則以:系爭電表雖係由伊提供,但設置位置及箱體
係於76年間由原建商所選定及提供,其後28號房屋所有權雖經轉手,惟系爭電表箱所設置之位置仍持續繼受使用中。因早期連棟式建築物並無公共設施可供設置電表箱,為避免影響住戶住家空間品質及便利伊後續抄表暨維護作業,故多設置於相鄰房屋之共同壁上,28號房屋之電表及電表箱亦依此概念而裝設於相鄰之26、28號房屋共同壁上。系爭電表箱設置在系爭共同壁高處位置,對於28號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影響極小,亦不影響大門開啟,若無適當遷移位置,將嚴重影響30號房屋用電權益,倘本件巷內同建商所興建之連棟建築物所有權人均以相同事由請求拆除遷移電表者,則對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28、3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6重使字第740號,建築完
成日期均為76年6月11日。28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30號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49、51頁)。
㈡上訴人係於85年12月6日登記取得28號房屋所有權迄今,江李
秋美則於94年7月28日登記取得30號房屋所有權迄今(見本院卷第49、51頁)。
㈢上訴人登記取得28號房屋所有權後,系爭電表及系爭電表箱從未移位或更換過(見本院卷第74、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電表箱(其內裝有系爭電表)設置逾越28、30號房屋之
系爭共同壁中心界線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是否為上訴人28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2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查本件
28、30號房屋為早期連棟式建築物(見原審卷第37、219、229頁),兩者之間係以系爭共同壁為區隔,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共同壁之中心為房屋所有權分界,各自享有該部分之所有權,故系爭共同壁中心靠28號房屋之牆面部分,自屬28號房屋所有權範圍無疑。而原審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測量系爭電表箱(其內裝有系爭電表)設置逾越28、30號房屋之系爭共同壁中心界線部分(見原審卷第185頁),經三重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結果顯示越界部分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49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8號房屋遭系爭電表箱(其內裝有系爭電表)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江李秋美拆除系
爭電表,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動產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是依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他人為主張者,應以對妨害原因事實具有除去之支配力之人為被告。
⒉次按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
、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電業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亦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電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是依上開規定,電表應屬電業組織之公司(以本件而言為台電公司)所設置,非房屋所有權人可得拆遷、移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對於系爭電表無除去支配力之人即江李秋美拆除系爭電表,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江李秋美、台電
公司應分別拆除系爭電表箱、系爭電表,是否有理?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除侵害者,占有人就該占用物
屬其所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而江李秋美、台電公司復未爭執渠等分別為系爭電表箱、系爭電表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依前揭說明,江李秋美、台電公司自應就系爭電表箱、系爭電表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28、30號房屋為早期連棟式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均
為76重使字第740號,建築完成日期均為76年6月11日(參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推認係由同一人(下稱原建商)於同一時間所起造;揆諸系爭電表係於30號房屋建築完成後不久之76年10月1日即新設(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85年12月6日登記取得28號房屋所有權迄今,系爭電表及系爭電表箱從未移位或更換過(參不爭執事項㈡、㈢);又上訴人所有28號房屋之電表及電表箱係設置於26、28號建物之共同壁上,亦超越該共同壁之中心線(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鄰近區域之電表箱及電表設置位置多設於連棟式建築物之共同壁上,且不乏與系爭電表箱外觀款式相近者(見原審卷第37、223至225頁);況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1項已規定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電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等情。衡諸原建商建築含28、30號房屋在內之連棟式建築物時,除建築房屋之本體結構構造外,尚應含括房屋之電力內外線工程,且電力之接通及其相關之設施與位置,應悉依台電公司之規定與設計辦理,可見因早期連棟式建築物並無公共設施可供設置電表箱(含其內電表),又為便利台電公司人員抄表、維修電表之故,遂由原建商於28、30號房屋原始興建完畢後,即指定系爭共同壁作為設置系爭電表箱之位置,再由台電公司人員於其內裝設系爭電表沿用至今,堪認系爭電表箱及其內電表設置於系爭共同壁上,乃原建商所決定,斯時原建商既係原始出資起造取得28、30號房屋之所有權,故系爭電表箱設置於系爭共同壁上自非無權占有,更與台電公司就系爭電表所在位置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後原建商雖將28、30號房屋所有權分別售予不同人,惟原建商既已將系爭電表箱指定設置於系爭共同壁上,此為28、30號房屋買受人從外觀可得明顯易知,猶仍同意買受,顯係經由原建商之從中媒介,成立28、30號房屋買受人就系爭電表箱設置於系爭共同壁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系爭電表係放置於系爭電表箱內,原建商與台電公司就系爭電表所在位置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28、30號房屋買受人存續承受,始符公平。此外,上訴人於買受28號房屋時,系爭電表箱及其內電表均已存在於系爭共同壁上,上訴人並未對其前手出賣人或30號房屋前手所有權人或台電公司表示異議,而仍買受28號房屋,多年以來未予爭執,依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堪認其對系爭共同壁存有系爭電表箱及其內電表之使用借貸關係一事,均已默示同意繼續存續而應受拘束。
⒊再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反面解釋,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始為終了而歸於消滅。而前揭系爭共同壁存有系爭電表箱及其內電表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證據顯示定有期限,且其目的係為供30號房屋用電計量之用,而30號房屋現實上仍存在,並無倒塌或改建之事實,則其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仍為存續,自屬有正當占有權源,難謂江李秋美、台電公司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江李秋美、台電公司應分別拆除系爭電表箱、系爭電表,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電表箱突出面係靠近28號房屋(見原審卷
第219頁),致使進出人員之頭部或搬運物品時有撞及系爭電表箱之風險云云。查系爭電表箱雖有靠近28號房屋突出之事實,然該突出部分適與28號房屋通往其2樓之小門門軸寬度大致重疊(見原審卷第219頁),以一般人進出門扇習慣,鮮有人緊貼門軸進出,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人員或物品撞及系爭電表箱之事實,尚難以上訴人片面臆測逕認系爭電表箱之存在造成人身或財產重大損害之高度風險,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而拒絕受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至於江李秋美本諸前述使用借貸關係雖無拆除系爭電表箱之義務,惟仍應注意妥為管理系爭電表箱,且為維護鄰里和諧及避免爾後另生其他爭執,宜將系爭電表箱突出面靠近28號房屋部分以軟性材質例如泡棉為適當包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江李秋美應將系爭電表箱拆除,並請求李秋美、台電公司應將系爭電表拆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