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李燕珍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上訴人 朱桂金法定代理人 朱玲瑤訴訟代理人 朱彥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朱玲瑤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惟朱玲瑤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朱玲瑤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87、388頁),合先敘明。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上訴人所有同上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另就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核係屬訴之追加,或補充或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1樓房屋自108年6月間起出現滲漏水情形,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開漏水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對系爭2樓房屋樓板空隙進行填補及防水處理,且未即時排除屋內積水所致,故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㈡又系爭1樓房屋因上開漏水受有木作牆面、地板、天花板、壁紙
、磁磚毀損等損害,伊為修復上開損害而支出1,023,641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棟公寓之公共水管常有堵塞情形,伊於事發
前已另行施作導管將汙水引至另一公共水管排出,且本件係因樓上住戶之廢水無法排出,回堵至系爭2樓房屋而造成溢流,伊發現積水後亦立即清除,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直接因果關係,伊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1樓房屋自108年6月間起出現滲漏水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字卷第31、33、39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1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未對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樓板之空隙進行填補及防水處理,且未即時排除屋內積水,致積水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造成木作牆面、地板、天花板、壁紙、磁磚毀損,伊為修復上開損害而支出1,023,641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3,64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214、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3,641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
樓房屋自108年6月間起出現滲漏水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又本院就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與牆面是否有滲漏水而造成損害
之情形、滲漏水之原因為何及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之地坪結構體有關等節,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會同兩造至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勘驗,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㈠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與牆面是否有滲漏水造成損害之情形?如有,其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之地坪結構體有關?本案鑑定技師認為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與牆面有滲漏水造成損害,現場天花板、牆面與地板可見多處滲水痕跡與木質材料拱起現象。滲漏水之原因係整棟排水管線於一樓浴廁牆面內堵塞,造成樓上多戶排水無法順利排放至一樓水溝,汙水回堵上升至二樓廚房排水口溢流至2樓廚房、客廳與通道處。又由於一般建築物在室內客廳與通道處之樓板不會塗佈防水布料,所以積水時間太長就會經由鋼筋混凝土樓板的孔隙滲漏至下方。致使樓下裝修材料受損。」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證物外放)。
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1樓房屋因前開漏水所致損害位置,
即為系爭2樓房屋所在之位置,且現場照片顯示系爭1樓房屋確有因漏水而受損害之情事(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1至51頁),及被上訴人若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適時加以修補樓板之空隙及加強防水處理,並即時排除屋內積水,即可避免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係因過失疏於維護系爭2樓房屋及未適時排除積水,致造成系爭1樓房屋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直接因果關係,伊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2樓房屋部分:
⒈關於修復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工法、工作項目及修繕費用,
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略以:「鑑定結果:㈡…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為消滅造成滲漏水之原因。目前2樓房屋已修復至不漏水,截斷已阻塞的排水管,重新接管將汙水排出,修復至不漏水(經測試排水確認通暢)完成。(修復費用被告未提供,但是口述約新台幣30,000元)。」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足見系爭2樓房屋已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管線經鑑定機關勘驗後,仍發生堵塞情形
,足見系爭1樓房屋有再次漏水之可能,故有修繕系爭2樓房屋樓板之必要等語。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可知,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起因為公共管線堵塞,造成排水無法順利排放,管內流水因而回堵至系爭2樓房屋廚房排水口,並漫溢至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客廳、通道等處,進而經由系爭2樓房屋樓板孔隙滲漏至下方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等處,故防止系爭1樓房屋再次滲漏水之方法,應為阻絕公共管線再次堵塞,而該公共管線既經修復,並經鑑定機關確認排水通暢,自堪認系爭2樓房屋已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況經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樓板施作填補孔隙及防水層加強處理,是否為防止系爭1樓房屋再次發生滲漏水損害之方法,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據覆:「一般防止滲漏水之方式係只要確保排水管線暢通達到排水的功能即可,除非有特殊需求,一般不會在2樓樓板施作填補孔隙及防水層加強處理。」、「貴院於113年2月7日再次來文詢問系爭房屋排水管每年均會堵塞事宜,不屬原鑑定工作内容,且此類問題屬使用管理與維護事項,與原始鑑定項目無關。」等旨,有該會112年12月6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954號、113年02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65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至305、333頁),益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2樓房屋樓板,並無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1樓房屋費用部分: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而支出1,023,641元,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司調字卷第53至55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39頁)。查上開報價單並未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上開報價單為真正,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上開報價單僅屬「報價」之性質,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支出上開費用,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確屬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所必要,其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
修復方法及費用,據覆:「鑑定結果:㈢…修復因2樓房屋滲漏水而造成損害之方法:恢復1樓房屋之裝修樣式,有水痕的天花、牆面,依原裝修材料修復,惟原裝修材料與目前能夠使用的材料在材質與顏色上無法完全一致,因此只能將有汙損的原裝修材料以目前市面上的一般品整體更新估算修復費用。所需費用估算約需新臺幣257,400元,項目與單價詳如下表供參考使用。」等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另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估算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其上所列修復範圍及單價估算之計算標準及依據,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該會以112年12月6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954號函覆如下:「鑑定技師會勘時,詳細詢問1樓屋主,因1樓滲漏水產生之損害,於現場審視及拍照,量測受損面積。估計單係就受損部分恢復原狀,其他未受損部分之裝修,不屬損害修復範圍。」等旨,亦有該會前揭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技術及實
務經驗,且其係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詳加確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受損情形,並就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範圍,及各項修繕工法、工項、修繕費用詳為鑑定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就修復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工法、工作項目及修繕費用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57,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見原審司調字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高達100,000元,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本件主要係為鑑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範圍及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暨應本於如何之工法、工項修繕漏水,及鑑價之修繕費用為若干等節,足見上開爭議事項非經鑑定無從釐清,鑑定修復之方式對於兩造亦皆屬有利,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兩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法,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鑑定費用若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形,命第
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