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陳允恭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劉鳳姬周博明黃文雄謝維伸黃萬益李美蓉姚哲夫賴永祥劉仁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母陳高笑原為被上訴人社員,持有1,770股社股(下稱系爭原始社股)。嗣陳高笑於民國76年6月30日死亡,系爭原始社股由伊父陳俊英全部繼承。陳俊英於100年8月5日死亡,由伊繼承陳俊英遺產內被上訴人全部社股。又被上訴人於76年至99年間分配孳息,以系爭原始社股計算,伊應取得3,136股之孳息(下稱系爭配股)。被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7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依104年2月5日北市南住社字第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記載,按每股新臺幣(下同)200元發給分配金,則系爭配股應發給62萬7,200元分配金(3,136x200=627,200,下稱系爭分配金),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條、系爭函文、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萬7,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惟其前主張系爭原始社股應受分配系爭配股之孳息,按每股500元計算,其得請求156萬8,000元分配金,遂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條、伊103年8月6日函(下稱103年函)、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配股存在,暨請求伊給付156萬8,000元分配金等訴訟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4號(下稱第4204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9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下合稱前案)等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配股存在之判斷,於本件生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縱認前案不生爭點效,陳高笑於76年6月30日死亡,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伊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視為出社,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配股,不請求伊發給系爭分配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陳高笑即上訴人之祖母為被上訴人社員,持有系爭原始社股,嗣陳高笑於76年6月30日死亡,陳俊英即上訴人之父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系爭原始社股。陳俊英於100年8月5日死亡,上訴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陳俊英遺產內被上訴人全部股權等事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原始社股,應取得系爭配股之孳息,按每股2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發給系爭分配款,依上訴人章程第50條、系爭函文、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配股存在之判斷,是否於本件生爭點效,為本件首要爭點。茲查: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前於104年10年2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以其繼承系
爭原始社股,應分配系爭配股之孳息,按每股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156萬8,000元分配金,遂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條、103年函、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有3,136股之股權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8,000元本息等訴訟部分,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繼承系爭原始社股,被上訴人應無償分配系爭配股之孳息,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函文,應以每股200元計算,發給62萬7,200元分配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總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第400頁),堪認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而兩造於前案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配股存在之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就前揭爭點認定陳高笑於76年6月30日死亡,依修正前合作社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現為同法第1款)、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視為出社,陳俊英迄至100年8月5日死亡前,未具被上訴人社員身分,不能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上訴人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進而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配股存在,並否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8,000元本息,則前案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至上訴人提出李惠宗教授之法律意見報告以為前案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0條第2項、憲法第15條等規定之依據云云,惟學者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上訴人據以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違背違反民法第70條第2項、憲法第15條等規定云云,無可憑採。茲審酌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配股之爭點業於前案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配股存在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於77年至99年間,係以現金發放
盈餘分配之事實(下稱被上訴人所陳事實)及外放卷三即臺北市政付社會局112年8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136565附件第140頁備註欄記載等新證據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係按股份數額作無償增股,故本件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查被上訴人所陳事實係說明76至99年間營業報告書相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4頁),惟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提出各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附卷為證(見第4204號卷第22至66頁)。而外放卷三第140頁備註欄之記載則見前揭被上訴人97年度營業報告書(見第4204號卷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陳事實與外放卷三第140頁均非新訴訟資料。上訴人另執外放卷三第121頁,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社股增加係無償增股,上訴人雖非社員,應分配系爭配股,以為推翻前開爭點效之新證據資料。惟審視外放卷三第121頁,固屬本件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然該資料係被上訴人「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包含「社員人數」、「共認股數」、「股金總額」、「已繳股金」及「理事主席」等項,無從據以推認陳俊英生前取得被上訴人社員身分,上訴人得以繼承取得系爭配股之事實,自不足以推翻前開爭點效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配股存在之判斷,則其主張本件無前案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3,136股之系爭配股存在,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條、系爭函文、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