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劉如芬
劉俐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素貞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譚保中於附表第3欄所示投保日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向附表第2欄所示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第3欄所載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乘譚保中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偕譚保中於附表第4欄所示日期至保險公司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該變更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嗣譚保中於民國108年3月24日死亡,上開保險公司於附表第5欄所示日期給付被上訴人如該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保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196元。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財產權或依系爭契約可取得之經濟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27萬4,09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如芬27萬4,098元,及其中9萬3,726元自108年5月17日起、其中18萬372元自108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俐君27萬4,098元,及其中9萬3,726元自108年5月17日起、其中18萬372元自108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陪同譚保中至保險公司辦理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時,譚保中意識清晰,有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經櫃臺人員確認身分、詢問變更受益人之法律效果,並觀察其精神狀態無異後,由譚保中親自簽名,伊受領系爭保險給付並非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譚保中於附表第3欄所示日期,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與附表第2欄所示保險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嗣於附表第4欄所示日期變更該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譚保中於108年3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附表第5欄所示日期受領各該保險公司給付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合計54萬8,196元等情,有系爭契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00830001號、110年11月8日全球壽(理)字第1101108405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4122號、110年11月10日富壽理賠字第1100005430號、110年12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658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72、162至170、175-1至175-7頁、卷二第289、301至303、479至486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204、205頁),堪信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5、1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查,譚保中於106年1月5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景安照顧中心),當日評估其意識及記憶正常,其於同年月10日至同年4月11日至景美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於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3日則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同年3月23日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簡易智能測驗MMSE=16),嗣於同年月27日經鑑定為輕度心智功能障礙;其於同年5月5日轉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於同年7月7日、同年9月8日經護理師蔡欣儀、朱美春以MMSE評估表施測,得分均為0分,另於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23日至三重中興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為失智症,病歷記載「Impaired cognitive function, memory(認知功能、記憶力受損)」,嗣於107年11月2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有失智症,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於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7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8672號函、板橋榮民之家110年10月1日板榮輔字第1100006074號函、MMSE評估表、景安照顧中心110年9月30日北市景老字第110027號函、入住證明書、評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5日新北社障字第1102398789號函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46至147、376至470、476至490頁、卷二第389至427頁、本院卷第217至22
0、241、247、249、255、259、261、265、335至348頁),堪認譚保中於106年初罹患失智症,惟於107年12月14日始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於106年8、9月間雖為中度失智症之狀態,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⒉次觀證人蔡欣儀、朱美春證述,譚保中於106年7月6日、同年
9月8日於MMSE測驗得分0分之原因為未回答任何問題(本院卷第355、358至359頁),板橋榮民之家上開110年10月1日函及110年12月20日板榮輔字第1100008253號函亦稱:照顧譚保中期間,其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僅能為單字式無意義聲音反應,經評MMSE因其無法回答問題與執行,故評為0分等語(原審卷一第376頁、卷二第459至460頁)。惟依護理紀錄記載,譚保中於106年7月6日甫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返回板橋榮民之家,同年9月8日亦有噁心不適之症狀(原審卷一第416至418頁),足見其於上開施測日期均因病身體不適,顯可能影響其回答測驗問題之意願與能力。其次,朱美春證稱:其負責照顧譚保中期間,為譚保中測量血糖過程,譚保中曾因疼痛而罵三字經,亦曾聽聞譚保中罵看護(本院卷第360頁),核與護理紀錄之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419頁),則譚保中於受照顧過程感受不適之際,仍可表達不悅,未全然喪失知覺理會能力。再者,板橋榮民之家106年12月7日護理紀錄上記載「家屬常會來探視譚保中,互動情形佳」,另記載譚保中於107年3月12日兒子媳婦來訪時,彼此可做簡單溝通,於同年5月3日仍可為簡單溝通等情(原審卷一第41
1、412、419頁),核與證人即譚保中之子譚續、譚端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107年2、3月間錄影檔案呈現之情形相合(見原審卷三第48、55頁、卷四第25、29至49、67、69、95至99頁),堪認譚保中至少在106年底仍可與他人互動,於107年中仍有與人溝通之能力。又失智症之進展依個案情形不同,依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中度失智症患者之症狀可包括嚴重記憶力減退,就時間及地點有定向力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等(見原審卷三第493頁、本院卷第391頁),其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等雖有障礙,惟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且綜觀上情,譚保中於106年3月23日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後,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仍隨當時身體狀況時好時壞,且可與親人溝通互動,即難僅以其罹患失智症及相關鑑定評估結果,遽認其於附表編號第4欄所示日期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作用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⒊再者,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70、
175-4、175-6頁),譚保中於附表第4欄所示日期親臨保險公司櫃台辦理受益人變更手續,並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上;依證人譚端證述,譚保中於上開日期意識清楚,可回答保險公司人員詢問之問題(原審卷三第56至57頁),亦見其當時仍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完全喪失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等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能力。
㈢綜上,譚保中為系爭契約要保人,自得指定及變更該契約受
益人,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譚保中於附表第4欄所示日期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上訴人主張其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之行為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兩造不爭執譚保中與上訴人之母陳蔓蒂曾共同生活多年,於105年底以後則由被上訴人及子女接至景安照顧中心等處照料,則其與陳蔓蒂共營生活期間相互協力扶持,本可能共同分擔生活費用,資金相互流用,投保系爭契約之相關保險費以譚保中或陳蔓蒂之資金繳納乙節,尚與譚保中於接受被上訴人照料後之106年8、9月間變更受益人之決定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保險費係陳蔓蒂繳納,譚保中無可能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云云,亦難憑採。從而,譚保中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既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系爭保險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未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二人各27萬4,09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⑴ 編號 ⑵保險公司 ⑶投保日期/保險契約 ⑷變更受益人日期 ⑸給付日期/給付金額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月21日/富邦終身保本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6年9月4日 108年5月17日/187,452元 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月25日/國華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書(保單號碼:J0000000) 106年8月25日 108年6月12日/ 356,930元(身故保險金) 108年6月12日/ 3,814元(延滯息) 小計 360,744元 合計 548,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