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被 上訴人 鄭博駿

蕭秀娥黃玉琳黃敏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審被告黃文卿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405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文卿於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蕭秀娥、黃敏函、黃玉琳(下稱黃玉琳等3人),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詎黃文卿於106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鄭博駿時,未通知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逕將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鄭博駿,致伊無法行使權利等語。爰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鄭博駿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黃玉琳等3人;黃玉琳等3人應就系爭房屋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即逕以裁定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黃文卿早於起訴前即

同年月2日已死亡乙節,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日期、黃文卿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47至52頁),上訴人嗣具狀變更本件被告為黃玉琳等3人(標明為黃文卿之繼承人),及聲請原法院命黃玉琳等3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55頁),惟黃文卿於起訴前既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㈡又查,黃玉琳等3人已於111年7月9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法院111年8月23日通知函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黃玉琳等3人已非黃文卿之繼承人,上訴人嗣後仍以黃玉琳等3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黃玉琳等3人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及於其給付130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屬於顯無理由之情形。至上訴人對鄭博駿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鄭博駿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黃玉琳等3人之訴,與前述對黃玉琳等3人之訴部分無從割裂,上訴人對黃玉琳等3人之訴既屬顯無理由,則上訴人對鄭博駿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以黃玉琳等3人拋棄繼承為由,改列黃文卿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並請求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云云,因查黃文卿於起訴前已死亡,無從補正及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且上訴人在原審已變更黃玉琳等3人為被告,本院無從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