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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鐘翊心即鐘小雯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與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之分支單位即內部單位間,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查被上訴人係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6條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為分區辦理鐵路沿線貨運、倉儲、運送業務,於臺北所設之服務所;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置經理1人,並置副經理3人,主任11人等,且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另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見本院卷第93、95、96頁)。另參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訴外人雷隆程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及本件民事委任狀,可知被上訴人有印信可對外行文(見原審卷第101-119頁、本院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設立,有獨立之執掌、人事編制、會計及印信,自屬政府機關,依前開規定,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因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雷隆程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雷隆程之債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雷隆程新臺幣(下同)128萬1,8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見原審卷第94、163頁)。原判決則以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未再續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情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將前述原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併追加備位聲明,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有128萬1,847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13、48、75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僅將原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屬合法,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見同上卷第35頁),仍應准許。嗣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撤回並無意見,堪認已同意其撤回(見同上卷第59、75、76頁),上開先位之訴即原訴已生撤回效力,是本件僅餘備位之訴。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實屬訴之變更,而原訴既經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審理,無須更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本件被上訴人否認雷隆程對其有128萬1,847元之債權存在,而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雷隆程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已如前述,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卷宗無訛(下稱111年執行事件),是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足以影響上訴人得否執行前述債權,而有上開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雷隆程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雷隆程應給付伊169萬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雷隆程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雷隆程對被上訴人之承租權利益債權或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7年執行命令,該執行事件則稱107年執行事件),禁止雷隆程於169萬3,340元及執行費1萬3,54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承租權利益(包含履約保證金、標的物收回保證金、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及其他財產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雷隆程清償。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2月17日以北貨業字第1070006585號函(下稱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稱:雷隆程對其房地租約之履約保證金42萬5,040元已扣押;另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部分土地租約(下稱系爭土地租約)至111年7月10日始屆滿,該等契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尚非雷隆程之責任財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故伊於107年執行事件僅受償前述已扣押之42萬5,040元(含執行費1萬3,547元),尚餘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並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嗣於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前,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雷隆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6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天字第679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1年執行命令),禁止雷隆程於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雷隆程為清償,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7月1日以北貨業字第1110001844號函(下稱系爭111年7月1日函)向執行法院稱:系爭土地租約至114年7月10日始屆滿,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系爭土地租約於111年7月10日屆期時,雷隆程已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且系爭保證金仍在查封效力下而不得自由處分,被上訴人同意雷隆程將系爭保證金轉為續約所用,已違反系爭111年執行命令,不生清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有128萬1,847元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雷隆程對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於107年11月及111年6月間先後遭執行法院扣押後,雷隆程即不得向伊收取,伊亦不得向雷隆程為給付,惟雷隆程於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前向伊提出續租申請,並將原租約之系爭保證金移作新約之保證金,租期至114年7月10日始屆滿,系爭保證金債權尚非雷隆程之責任財產,並聲明:駁回變更之訴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雷隆程有169萬3,340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雷隆程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核發系爭107年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租約租期尚未屆滿為由,就系爭保證金債權部分(金額合計157萬1,497元,見原審卷第20頁)以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聲明異議,上訴人僅受償42萬5,040元(包括執行費1萬3,547元),尚餘128萬1,847元(計算式:169萬3,340元〈原債權〉+1萬3,547元〈執行費〉-42萬5,040元=128萬1,847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並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雷隆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111年執行命令就上開債權餘額範圍內就系爭保證金債權予以扣押,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租約經續約後租期尚未屆滿為由,以系爭111年7月1日函聲明異議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執行法院通知、系爭111年7月1日函、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執行事件、111年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8、49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仍在執行法院扣押效力下,被上訴人同意雷隆程將之轉為系爭土地租約續租新約之保證金,已違反系爭111年執行命令,不生清償效力,雷隆程對被上訴人有128萬1,847元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係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故執行命令未受撤銷前,縱第三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執行命令之效力並無影響,該執行命令自仍有拘束力。

㈡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雷隆程對

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107年執行命令,其內容為禁止雷隆程於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雷隆程為清償,已如前述,其性質核屬扣押命令。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雖以系爭107年12月17日函就系爭保證金債權聲明異議,債權人即上訴人亦未就上開聲明異議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執行法院並未因此撤銷系爭107年執行命令,反而以107年12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121855號執行命令就系爭107年執行命令補充「於期限屆至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收受該補充之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107年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保證金債權之扣押效力仍然存在,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自陳雷隆程因系爭土地租約將於111年7月10日始屆

滿,而於111年4月6日以書面申請續約,且就續約後應繳納之各項履約保證金,同時申請由原契約轉抵,不足部分則於簽約前繳交,其於同年6月28日簽准同意雷隆程續約案,並同意原契約之保證金轉為續約之保證金等語,並提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76頁),堪信屬實。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雷隆程間系爭土地租約既於111年7月10日租賃期限屆滿,該租賃關係因而消滅,雷隆程向被上訴人聲請自111年7月11日起續約3年(見同上卷第71頁),核其性質實屬另行成立租賃期間不同之新租約,堪予認定。而系爭保證金債權原應於系爭土地租約111年7月10日屆滿時由被上訴人向雷隆程清償,且於該租約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並無保留該等保證金不返還之事由存在,亦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同上卷第77頁),此觀被上訴人同意雷隆程將之轉換為續約後之保證金乙節亦可得知。承前所述,系爭107年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保證金債權之扣押效力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同意雷隆程請求將之轉為續約之保證金,核其性質實屬被上訴人以其依續約後之租約,請求雷隆程給付保證金之債權,抵充清償其應返還雷隆程之系爭保證金債權,顯已違反系爭107年執行命令。

㈣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金債權仍在系爭107年執行命令扣押效力存在中,將之向雷隆程清償,違反系爭107年執行命令,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111年7月1日函稱因其與雷隆程間之租約至114年7月10日屆滿,因契約尚未屆滿而聲明異議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自得主張雷隆程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租約之續約僅屬契約更新或變更,而非被上訴人與雷隆程成立新租約,惟執行法院已就系爭107年執行命令補充「於期限屆至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雷隆程在上開執行命令下,以續約方式延後上訴人得對系爭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時間,亦係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仍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雷隆程對其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因系

爭土地之租約期限尚未屆滿,非雷隆程之責任財產,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主張雷隆程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則屬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雷隆程對被上訴人有128萬1,847元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