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於送達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633頁),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41至645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