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徐烈國被 上訴人 劉靜瑜訴訟代理人 徐偉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長期對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及民事訴訟,使伊精神上受到壓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鄰居,前因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徐鳳嬌而有諸多過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在伊住處騎樓鐵板上張貼有人檢舉之公告,意有所指伊為檢舉行為,此為不實言論且毀損伊之名譽,伊故而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上訴人與其家人於107年7月21日以鐵絲封閉伊頂樓逃生鐵板蓋,再於同年月31日聘僱工人以鐵桿封閉頂樓逃生鐵板蓋,致伊無法開啟逃生出入口,伊故而提出附表編號2、4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22日以髒話辱罵伊且踢壞伊的水桶,伊才提出附表編號3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因住家水費增高,誤認是伊偷水,所以先對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並多次進入伊之住家頂樓以及拍照伊設置之水塔及管線,伊故而提出附表編號5、6之刑事告訴;又上訴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之行為,伊與訴外人即配偶徐阿榮據此對上訴人提起附表編號7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綜上所陳,伊均係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對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訴訟,且經法院依法公平審判,並無濫訴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退步言之,縱認為伊有侵權行為,然自伊提出附表所示各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迄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已逾2年,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是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倘告訴人、自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1案件:經查,上訴人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下稱3號房屋),被上訴人住○○○路○巷0號(下稱5號房屋),兩造為隔壁鄰居。上訴人前因遭人檢舉3號房屋為違章建築,而於106年6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在3號房屋及5號房屋之間隔鐵板上,張貼「本人在此屋居住已超過40年,生活規律,敦親睦鄰,現被人惡意檢舉此屋違建,照片公布在此,請左鄰右舍,幫忙查出檢舉人,以回本人清白」內容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上訴人沒有去其他人家張貼系爭紙條,只有在伊跟他家的鐵板張貼,而且有鄰居經過他家門前時,上訴人會指著伊家,伊因此認為上訴人意指伊為檢舉人;系爭紙條內容不實且對伊誹謗,伊故而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等語,嗣經檢察官以系爭紙條文字並非無端謾罵之字眼,且主觀上並未以詆毀或減損被上訴人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不具毀損名譽之真正惡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附表編號1案件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1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偵查卷核閱無訛。可見被上訴人係綜合系爭紙條之張貼方式、內容以及上訴人之針對舉止等客觀事實,而認為上訴人對其毀謗,故而提起刑事告訴,係行使法律保障之訴訟權利,難認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縱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以濫訴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是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關於附表編號2、4案件:查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於頂樓裝設監視器之鏡頭朝向上訴人住處一事發生糾紛。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21日擅自跨越3號及5號房屋頂樓間之女兒牆,進入5號房屋之頂樓,將該頂樓之避難梯上方鐵蓋以鐵絲纏繞,使該鐵蓋無法正常開啟,致令不堪為避難使用;復於同年月31日僱用工人即訴外人鍾振乾、李訓清在上開鐵蓋加裝鐵條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鍾振乾、李訓清於附表編號2刑事案件中自承明確,此有附表編號2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而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對其構成強制、毀損物品以及侵入住宅等犯行,其為被害人,因而對上訴人提起強制、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罪等告訴,係正當行使法律保障之訴訟權利。至檢察官經調查後,雖以被上訴人當時不在住處,係在外透過手機連結至監視器設備查悉上訴人之行為,以及避難梯除去鐵條後仍可正常使用,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理由,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與強制罪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有侵入住宅行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雖經法院以上訴人主觀尚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且跨入5樓房屋頂樓係為確認3樓及5樓房屋界線等目的,僅短暫性單腳跨入,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住屋權等理由,認定上訴人不成立侵入住宅罪確定,此有附表編號2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附表編號4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 79至87頁、第79至116頁),無從反推被上訴人有故意以濫訴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是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關於附表編號3案件: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5號房屋前之馬路上,因被上訴人以水沖灑路面時,波及上訴人停放路旁之機車,接續以「操你媽機掰」、「我操你媽B」及「我操你媽B了啦」等語怒罵被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22日上午6時48分許,在5號房屋前,以右腳踢破被上訴人所有之水桶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處罰金8,000元、2,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此有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9至10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此刑事告訴,係維護其自身權利,而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關於附表編號5案件: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竊取3樓房屋之自來水,想要拍攝5樓房屋管線之照片以蒐證,分別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108年3月17日下午4時22分、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45分、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57分、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4分、108年4月6日下午4時16分、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跨越3號及5號房屋頂樓間之水泥條,進入5樓房屋之頂樓,業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中坦承不諱,經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密集時間內多次進入5樓房屋頂樓拍照、徘徊及觀看,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權,判決上訴人構成侵入住宅罪,處罰金9,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此有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此刑事告訴,係維護其自身權利,而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關於附表編號6案件: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竊取3樓房屋之自來水,想要拍照蒐證,分別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0時28分、108年3月17日上午8時24分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跨越3號及5號房屋頂樓間之女兒牆,進入5樓房屋之頂樓,業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中坦承不諱,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罪而提起公訴,嗣後法院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受附表編號5所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此有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可見上訴人擅自進入5樓房屋頂樓並拍照蒐證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被上訴人提起此刑事告訴,自係為維護其自身權利,而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至於法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僅是適用法律之結果,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以濫訴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被上訴人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㈦、關於附表編號7事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民事事件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7年7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無故跨越3樓及5樓房屋間之女兒牆,侵入5樓房屋頂樓後,將該頂樓之避難梯之鐵蓋以鐵絲纏繞封閉,影響逃生,侵害被上訴人住居權、隱私權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本息等語,經法院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以及自由出入頂樓權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確定,此有附表編號7所示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可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為維護其自身權利,自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告訴及起訴,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編號 案號及案由 該案告訴人或原告 該案所列被告 結果 1. 刑 事 案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674號(加重誹謗罪) (本院卷第71至73頁) 被上訴人 上訴人、 徐鳳嬌 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7號 (本院卷第75至77頁) 再議駁回確定。 2. 刑 事 案 件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9號(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院卷第79至84頁) 被上訴人、 徐阿榮 上訴人、 徐鳳嬌、 鍾振乾、 李訓清、 訴外人徐美玉、 訴外人廖坤霖、 訴外人廖浚博 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44號 (本院卷第85至87頁) 再議駁回確定。 3. 刑 事 案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84號(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院卷第89至93頁)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罰金,得易科罰金。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本院卷第95至102頁) 上訴駁回確定。 4. 刑事案件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60號(侵入住宅罪) (本院卷第79至84頁) 被上訴人、 徐阿榮 上訴人、 廖坤霖、 廖浚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上訴人、廖坤霖、廖浚博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罰金,得易科罰金。 桃園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判決撤銷,上訴人、廖坤霖、廖浚博均無罪。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 (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確定。 5. 刑事案件 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侵入住宅罪)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被上訴人、 徐阿榮、 訴外人徐偉棣 上訴人、 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 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判決撤銷,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9,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6. 刑事案件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43、32044號(侵入住宅罪)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被上訴人、 徐阿榮、 徐偉棣 上訴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773號 (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本件免訴確定。 7. 民事案件 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59號(損害賠償)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被上訴人、 徐阿榮 上訴人、 廖坤霖、 廖浚博 一、上訴人應給付徐阿榮、被上訴人各2萬元本息。 二、廖坤霖、廖浚博應分別給付徐阿榮、被上訴人各1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及徐阿榮其餘之訴駁回。 補充判決如下: 一、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增列得假執行。 二、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主文第3項應移列為第5項。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