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立哲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郭銘翔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立哲(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少葳(原名鄭珮君,下稱鄭少葳)於民國1
11年初進入訴外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任職而結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銘翔(下稱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明知鄭少葳為有配偶之人,竟以公司通訊軟體訊息多方引誘鄭少葳,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並於111年4月間在公司大樓殘障廁所與鄭少葳發生至少3次性行為,嗣伊借用鄭少葳筆記型電腦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與鄭少葳之曖昧訊息,鄭少葳始坦承上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伊與鄭少葳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
㈡又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與鄭少葳已達男女交往關係,亦未考
量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向伊表示歉意,且於原審審理時暗指伊與鄭少葳涉嫌仙人跳,致伊受有二度傷害,故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然過低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少葳僅為同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之行為,且伊不知鄭少葳為有配偶之人,聊天內容亦僅是朋友間胡鬧、隨意閒聊,毫無曖昧或提及性行為之親密對話,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伊與鄭少葳前往廁所發生性行為之證據,且鄭少葳係虛偽陳述,所證不可採信。退步言之,倘認伊確有與鄭少葳為性行為,因伊目前係於傳統市場販售床套組,收入有限且不固定,故應酌減撫慰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與鄭少葳結婚,目前分居中,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㈡鄭少葳於111年初進入蝦皮公司任職而結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及鄭少葳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20至23頁),自堪信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鄭少葳於111年初進入蝦皮公司任職而結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明知鄭少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4月間在該公司大樓殘障廁所與鄭少葳發生至少3次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有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與鄭少葳結婚,目前分居中,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而鄭少葳於111年初進入蝦皮公司任職而結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鄭少葳僅為同事,不知鄭少葳為有配偶
之人等語。惟觀諸鄭少葳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略以:
⒈被上訴人與鄭少葳於111年3月12日所為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我不是單身ㄝ」。
鄭 少 葳:「乾」、「那我不能跟你聊天了」。
被上訴人:「QQ喔」(按指哭哭)。
鄭 少 葳:「分手要通知我喔」。
被上訴人:「靠北哈哈」。
鄭 少 葳:「我離婚也會通知你」、「好可惜喔」。
⒉被上訴人與鄭少葳於111年3月21日所為對話紀錄:
鄭 少 葳:「老人(按鄭少葳以老人稱呼上訴人)回家了,等等不能聊天惹」。
被上訴人:「ㄅㄅ」(按指Bye Bye)、「我以為他平常都在家餒」。
鄭 少 葳:「沒有」。
被上訴人:「侯~~」。
鄭 少 葳:「我都偷偷來」。
被上訴人:「那要不要偷偷的」。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人鄭少葳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知道伊已結婚,在伊公司的通訊軟體有講到等情(見原審卷第22
4、225頁),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鄭少葳為有配偶之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鄭少葳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鄭少葳於原審結證稱:「(問:你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是否曾經發生過性行為?)。是。」、「(問:曾經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四次。」、「(問:你還記得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地點知道,確切時間無法記清楚。」、「(問: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何處?)其中3次在公司17樓的殘障廁所、其中1次在13樓的殘障廁所。」、「(問:時間在何時?)時間都是在中午休息的時候。」、「(問:你在說明書內記載其中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就是在4月9日星期六中午,是如何回想推算這天的日期?)那天是假日,那天我跟被告有上班,也是假日。」、「(問:雖然那天是假日,你與被告二人都有上班,但是你們有一同午休?)我跟被告通常都是一起休息。」、「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是發生在平日,確切日期我無法記得。」、「(問:第三次發生性行為在何日?)就是有吃漢堡的那天,就是4月16日。」、「(問:第四次發生性行為在何時?)確切日期不記得,就是在我們居家上班前。」、「【問:(提示原證2,鈞院卷第55頁以下)原證2這個錄音譯文是否你與原告(即上訴人)的對話內容?】是。」、「(問:當天為何會有這些對話?)因為先生發現,就是問清楚這樣子。」、「(問:被告跟你的性行為的方式為何?性行為持續的時間為何?在性行為的過程中有無特別表示、行為、身體等各方面的表示?)殘障廁所空間有限,第一次想說用站著,被告從後面,但因為被告太高,沒有成功,後來改成被告坐在馬桶上,我坐上去,有次是外套鋪在地上發生性行為,或是我躺在地上。至於性行為的時間我沒有特別記,我只記得第一次很快結束,後來幾次就是在午休時間完成這件事。性行為的過程有無特別的表示這部分,好像沒有特別講話,我印象就是最後一次我的手滑過去好像有摸到毛髮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發現鄭少葳與被上
訴人間之通訊軟體曖昧訊息,一再追問鄭少葳與被上訴人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情形,鄭少葳始自承曾與被上訴人交往及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認鄭少葳前揭證言,對於其與被上訴人之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且其所證之情節,與上訴人所提其於111年5月1日與鄭少葳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鄭少葳前開所證,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鄭少葳曾交往及發生至少3次性行為一節,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與鄭少葳僅為同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鄭少葳所證顯然虛偽云云,並非可採。
㈤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鄭少葳交往及多次發生性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違反配偶忠誠義務,被上訴人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次按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業如前述。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擔任Uber司機,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機車等財產,11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27,781,000元;被上訴人係大學肄業,目前於市場銷售床套組,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1部,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77,6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5、9至13頁),自堪信為真正。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上訴人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自非無據。因此,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撫慰金過低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收入有限且不固定,應酌減撫慰金等語,均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